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40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月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8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月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飲用
酒類」之記載更正為「飲用啤酒」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禁止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係為保障駕駛者及用路人之安全,政府已利用各種媒體
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觀念多年,立法院亦
不斷修法加重酒醉駕車之刑責,且新聞媒體亦一再報導因酒
後駕車肇成之傷亡事件,甚者,被告前於107年間,已因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公共危險案件,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憑,猶不知戒惕,再為本案犯行,且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
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係國中畢業學歷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708號
  被   告 張月華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月華自民國111年6月4日20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0
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22時28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時,不慎自撞
分隔島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57分測得其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93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
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月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3
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