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治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1397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治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979號
  被   告 陳治予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治予於民國110年11月6日23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之好樂
迪KTV,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翌(7)日凌晨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11月7日凌晨2時48分許,行經彰
化縣彰化市民族路與太平街口,因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為警
攔查,經警發覺陳治予渾身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治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民族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
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