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3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楓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楓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
補充更正為「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1時4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證據部分「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更正為「車籍、駕駛
查詢資料」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邱楓銘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
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
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
道路上騎乘輕型機車上路,經警攔查,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6毫克,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
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素行非差,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
考量其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0號
被   告 邱楓銘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楓銘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北
斗鎮中寮二路土地公廟旁飲用保力達2杯後,竟於同日11時4
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上
路,欲購買便當。嗣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
鎮○○○路00號前,因臉色泛紅為警攔查,經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於同日中午12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6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楓銘於警詢、偵訊中自白不諱,
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彰化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足
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