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111年度交簡字第12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淑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9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淑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6行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梁智賢)」應予刪除,及第8行之「000
000案」應更正為「0000000案」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白淑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本案被告乃係遭到被害人謝嘉坪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
追撞,因而雙方人車倒地,謝嘉坪並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甚
明,核與證人謝嘉坪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
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憑,堪認本案被告就其車輛與謝嘉坪所
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之情實無從防備,尚難認被告就本案
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亦同此旨,有該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可佐,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
於現場停留,亦未對被害人施以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
離開現場,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與謝嘉坪已調
解成立,謝嘉坪並表示不願追究,此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存卷可查,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
歷此偵查、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965號
被 告 白淑花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淑花於民國110年8月3日上午7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地下道機車專用道時,同向後方由謝嘉坪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未能保持安全距離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撞及前方白淑花所騎乘機車之
後車尾,致兩車均人車倒地,造成謝嘉坪受有右膝扭傷及下
背拉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白淑花於
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犯意,未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
或協助送醫救治、亦未告知聯絡方式,便逕行騎乘上開機車
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
循線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淑花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謝嘉坪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秀傳
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10年8月9日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暨
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梁智賢)、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0年1
1月8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彰化縣區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係遭後車追撞,堪任其於本件交通事
故並無過失,且前開鑑定書亦同此認定,請依同條第2項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宇軒
111年度交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淑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9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淑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6行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梁智賢)」應予刪除,及第8行之「000
000案」應更正為「0000000案」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白淑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本案被告乃係遭到被害人謝嘉坪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
追撞,因而雙方人車倒地,謝嘉坪並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甚
明,核與證人謝嘉坪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
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憑,堪認本案被告就其車輛與謝嘉坪所
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之情實無從防備,尚難認被告就本案
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亦同此旨,有該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可佐,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
於現場停留,亦未對被害人施以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
離開現場,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與謝嘉坪已調
解成立,謝嘉坪並表示不願追究,此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存卷可查,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
歷此偵查、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965號
被 告 白淑花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淑花於民國110年8月3日上午7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地下道機車專用道時,同向後方由謝嘉坪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未能保持安全距離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撞及前方白淑花所騎乘機車之
後車尾,致兩車均人車倒地,造成謝嘉坪受有右膝扭傷及下
背拉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白淑花於
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犯意,未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
或協助送醫救治、亦未告知聯絡方式,便逕行騎乘上開機車
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
循線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淑花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謝嘉坪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秀傳
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10年8月9日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暨
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梁智賢)、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0年1
1月8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彰化縣區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係遭後車追撞,堪任其於本件交通事
故並無過失,且前開鑑定書亦同此認定,請依同條第2項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