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111年度交簡字第12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淑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9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淑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6行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梁智賢)」應予刪除,及第8行之「000
000案」應更正為「0000000案」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白淑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本案被告乃係遭到被害人謝嘉坪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
追撞,因而雙方人車倒地,謝嘉坪並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甚
明,核與證人謝嘉坪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
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憑,堪認本案被告就其車輛與謝嘉坪所
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之情實無從防備,尚難認被告就本案
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亦同此旨,有該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可佐,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
於現場停留,亦未對被害人施以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
離開現場,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與謝嘉坪已調
解成立,謝嘉坪並表示不願追究,此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存卷可查,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
歷此偵查、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965號
  被   告 白淑花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淑花於民國110年8月3日上午7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地下道機車專用道時,同向後方由謝嘉坪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未能保持安全距離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撞及前方白淑花所騎乘機車之
後車尾,致兩車均人車倒地,造成謝嘉坪受有右膝扭傷及下
背拉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白淑花於
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犯意,未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
或協助送醫救治、亦未告知聯絡方式,便逕行騎乘上開機車
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
循線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淑花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謝嘉坪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秀傳
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10年8月9日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暨
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梁智賢)、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0年1
  1月8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彰化縣區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係遭後車追撞,堪任其於本件交通事
故並無過失,且前開鑑定書亦同此認定,請依同條第2項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