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24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隆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694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隆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隆昌此次酒後貿然騎
乘機車,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且因自
撞道路分隔島而肇事,顯示確有醉態駕駛情形,本不宜輕恕
,惟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素行尚佳,犯罪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稱尚可,兼衡被告
經警測得之酒精濃度、職業為「技術員」、家境勉持之生活
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⑵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百萬元以下罰金。
⑶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946號
  被   告 蔡隆昌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隆昌於民國111年4月4日8時許,在彰化縣○○鄉○○村○○巷0
號居處飲用藥酒,至同日10時30分許飲畢後,繼於同日中午
12時許,復至其位於彰化縣○○鄉○○路○段000號復興國小附近
之大姊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至同日14時許飲畢後,竟不顧
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自上址居處離開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6時6分許,行
經彰化縣花壇鄉東外環路與灣福路交岔路口,疏未注意,不
慎駕駛機車撞擊道路分隔島,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其送醫
救治,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7時25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隆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
及車損照片12張、監視器影像照片2張、彰化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雅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