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2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明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明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補充更正為「
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上
午11時10分許」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黄明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黄明雄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
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
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
道路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終致肇事,經警測得之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
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素行非差,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
行,並考量其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372號
被   告 黃明雄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雄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
○○路0段000號住所,飲用啤酒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伸港鄉福安宮,並在該處再飲用保力
達摻舒跑後,仍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再度駕駛上開車輛
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58分許,行經伸港鄉新興路35號前
時,不慎與黃能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
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黃明雄進行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雄警詢中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能通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現場暨車損照片等在卷
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奇 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