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19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635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榮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榮發此次酒後貿然騎
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之心態,殊不可
取,並參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犯罪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稱尚可,兼衡被告之
酒精濃度、所駕駛車輛之種類、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
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寧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4 款規定,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351號
  被   告 張榮發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榮發於民國111年2月22日22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公所對
面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22時52分許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2分許,行經彰化
縣大村鄉櫻花路與中山路3段之交岔路口,因違規闖紅燈為
警於同日23時50分許,在彰化縣大村鄉中山路3段0巷00號旁
攔查,並於翌日(即23日)0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榮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蒐證照片、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