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1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5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金標於民國110年10月6日下午2時起,在其友人位於彰化
縣大村鄉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飲
畢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下午3時50分稍前某時許,行經彰化縣大村鄉大村村田
洋巷0000000電桿前時,不慎自撞路邊電線桿而倒地受傷送
醫,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31分許在醫院內對其實施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因而查
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復經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4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前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
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則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罪名、行為
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且於前案執行完畢約隔半年即再
犯本件,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

 ㈢本院審酌邇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
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而包含上述構成累犯基礎之前
案紀錄,本件乃係被告第二度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遭查
獲,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稽,竟仍於酒後率然騎車上路,顯
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已
不慎自摔受傷產生實害(警卷第13頁診斷證明書參照),實
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所使用之動力
交通工具為機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程度較諸汽車為低;另
參酌其本件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所高出法
定標準幅度,兼衡其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板
金工作、經濟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詳警卷第3頁「受詢問
人」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