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白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4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白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白文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草
湖村田地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同日
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行經彰化縣芳苑鄉仁愛路與愛鄉路交岔路口時,因未戴安全
帽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時49分許對陳
白文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8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
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在卷可佐,復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詢)時坦認上情不諱
,足認其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42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
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
。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則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罪名、行
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且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及1年即
再犯本件,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應依該規定同予加
重。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所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因酒駕遭
註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
佐(警卷第14頁),則其依法本不得騎車上路;又邇來酒後
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
週知多年,而包含上述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紀錄,本件乃係
被告第二度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遭查獲,有前開前案紀
錄表可稽,竟仍於酒後率然騎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對
公共安全之危害程度較諸汽車為低;另參酌其本件所測得呼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高出法定標準達一定幅度;
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勉持之經濟生
活狀況(詳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
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