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上字第8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發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973號中
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
號:111年度速偵字第12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發明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捌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
犯罪事實
楊發明於民國111年9月4日中午12時許起,於彰化縣溪湖鎮大溪
路某雜貨店飲用啤酒及保力達酒,至同日下午2時至3時許止結束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離開至彰化縣溪湖鎮銀錠路上的百姓公廟
唱歌;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又騎乘前開機車自上開百姓公廟返
回住處,行經彰化縣溪湖鎮大溪路與銀錠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
,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案檢察官及被告楊發明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未爭執,故依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酒後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先後2次酒後駕車上路之行為,均係基於酒後駕車之
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
同一社會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僅論以1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1.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經濟極度困難,無法繳納易科
罰金,也無法服社會勞動,被告已經知所警惕,請求從
輕量刑或給予緩刑等語。
2.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事證
明確,審酌被告前因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241
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則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猶於飲酒已達法定不能安
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
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
體、健康、財產安全,且其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
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6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法失當之處,
量刑亦屬妥適,故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之諭知:
(一)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並非犯
罪常習之人,且本次酒後駕車並未肇事,又被告自身因智
能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守法意識可能因此較為薄弱
,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寧信其經此刑之宣
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又為使被告今後知所戒慎,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
月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資警惕(此部分乃緩
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其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發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973號中
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
號:111年度速偵字第12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發明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捌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
犯罪事實
楊發明於民國111年9月4日中午12時許起,於彰化縣溪湖鎮大溪
路某雜貨店飲用啤酒及保力達酒,至同日下午2時至3時許止結束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離開至彰化縣溪湖鎮銀錠路上的百姓公廟
唱歌;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又騎乘前開機車自上開百姓公廟返
回住處,行經彰化縣溪湖鎮大溪路與銀錠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
,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案檢察官及被告楊發明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未爭執,故依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酒後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先後2次酒後駕車上路之行為,均係基於酒後駕車之
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
同一社會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僅論以1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1.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經濟極度困難,無法繳納易科
罰金,也無法服社會勞動,被告已經知所警惕,請求從
輕量刑或給予緩刑等語。
2.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事證
明確,審酌被告前因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241
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則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猶於飲酒已達法定不能安
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
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
體、健康、財產安全,且其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
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6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法失當之處,
量刑亦屬妥適,故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之諭知:
(一)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並非犯
罪常習之人,且本次酒後駕車並未肇事,又被告自身因智
能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守法意識可能因此較為薄弱
,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寧信其經此刑之宣
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又為使被告今後知所戒慎,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
月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資警惕(此部分乃緩
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其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