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德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0月5日111年度
交簡字第19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
第65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德忠於民國111年4月25日17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湳底路
附近田邊飲用藥酒,再於同日18時許返回彰化縣○○鎮○○路住
處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
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1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彰化縣○○鎮○○路
000號起步駛至對向車道時,適張焜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前,2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張焜綺受傷(黃德忠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嗣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黃德忠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於同日21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1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德忠上訴意旨略以:我喝酒的時間距離騎車的時間,
已經經過相當時間,我不知道還有酒精殘留。我不否認有酒
駕,但是當時因太太胃痛,我才不得已出門買藥。我現在沒
有中低收入補助,難以維持生活,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
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
論,是以依法均作為證據使用。
三、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上開酒後騎車之客觀事實,惟否認主觀
犯行,辯稱:我喝酒的時間距離騎車的時間,已經經過相當
時間,我不知道還有酒精殘留云云。經查:
 ㈠上揭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7、107至108、134至135頁、原
審卷第30頁、本院卷第111頁),核與證人張焜綺之證述相
符(見偵卷第19至23、134至135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件、現場照片19張、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件、卓醫院診斷證明書2件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25、41至67、137至139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
 ㈡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被告自承於111年4月25日17
時許飲酒,同日18時許返回住處等語如前,且被告騎車上路
之時間點為同日21時15分許,則被告從飲酒結束後至騎車上
路,期間經過僅約3小時。加諸被告於同日21時18分許,經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又依交通部運
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後,認體內酒
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陳
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另依據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關於「臺灣地區國人飲酒量與呼氣、血液
、尿液、唾液酒精濃度間關連性之研究」報告摘要所示,國
人空腹或食後飲用酒類,其平均吐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每
公升約0.075毫克等情,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則採
計對被告最有利之標準,即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
28毫克,可回推被告於飲酒結束後之同日18時許(即酒測前
3小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4984毫克【計算
式:0.31+0.0628×3=0.4984】,可見被告當時飲酒量不少,
則依照一般生活經驗,難以期待僅經過3小時即可將體內酒
精代謝完畢,是以被告辯稱以為已經沒有酒精殘留云云,顯
與常情有違,難以採認。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再者,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
以109年度交易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
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具體指明該筆
前科紀錄,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復經被告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紀錄,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規定。而本院審酌檢察官主張: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沒
有加重其刑過苛的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以及被告表示對
檢察官所述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12頁)。並衡量被告前
案與本案同為酒後駕車案件,則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
經過一年,竟又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
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
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
論罪,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審酌「被告
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
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
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又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前科,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826號、106年度交
簡字第1084號、109年度交易字第26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4月、5月、6月確定,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
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仍又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1毫克,並與他人發生車禍致他人受傷,顯然罔顧其
他用路人之安全,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惟考量被告當時係
為幫配偶買藥、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品行、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無業,現依賴政府補助支應生活費用,已婚,與配偶同
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之意見」後,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及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斟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
 ㈡本院又審酌被告之上訴理由,其所提出之幫配偶買藥之犯罪
動機、家庭經濟狀況等事由,俱經原審列為量刑事由而審酌
在列。且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現在無業,以前經
濟來源是中低收入戶補助,現在已經被取消,三名子女均已
成年,沒有給我們生活費,但有一個房子給我們住,因為我
兒子有買股票,所以中低收入補助被取消;我太太會騎機車
;我耳朵、眼睛都不好,有聽力障礙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114頁),並提出111年度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
、身心障礙證明、110年度所得資料清單等件、配偶罹患失
智症之診斷書、戶口名簿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79頁),則
被告於110年間雖無所得收入,但其原有之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既被取消,可知其經濟狀況尚未達需被補助之程度。
且被告配偶雖患有失智症,但能騎乘機車,於本院審理中也
能陳述:被告聽力不好,我頭有受傷過,頭會暈暈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12頁),益徵被告配偶對於生活狀況尚有判斷
力,足見被告家庭經濟生活尚未達艱難困窘之程度。且除前
揭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之外,被告另有前述2
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則被告歷經前案偵查經
驗,竟不知戒慎其行,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
訓等整體綜合考量後,足認原審量刑既未濫用裁量權限,復
無明顯過重或失輕之情形,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
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五、綜上,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