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易字第77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交易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314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本
院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于捷
書記官 林佩萱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
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吳明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明哲自民國110年8月20日晚間7時許起,在彰化縣溪湖鎮
彰水路飲用啤酒後,仍於111年8月21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至同日凌晨2時40分許
,其行經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與員林大道口時,因紅燈右轉
而為警當場攔查後,發現其酒氣甚濃,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10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
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
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