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易字第73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嘉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314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江嘉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
錄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據檢察官援引卷附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足
認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時指出:被
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酒後駕車之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
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足認被告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思能力均屬薄弱,請
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已為相當說明。本院審酌
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各罪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犯
罪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同,被告未珍惜前案執行為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寬典,猶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並未因前
案刑罰之執行,建立守法意識,並確實體認其行為之違法
性與危害性,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認若加重其刑,尚無使
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且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前科(累犯部分未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未知所警惕,復無視於政府
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本身及
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
政令宣導,仍於酒後駕車或騎乘機車,其所為已危及一般
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
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一個人住
、沒有人需要其扶養與收入僅能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