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1年度交易字第65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明州於民國110年12月5日晚間11時30
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和美鎮孝文路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0年12月6日10
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欲
前往和美鎮之工廠(公共危險罪部分已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嗣於同日上午10時24分許,沿忠孝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至與彰美路之交岔路右轉彎時,駕駛人行至閃紅燈號誌之交
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前行,適有行人即告訴人王梅卿
沿彰美路5段由南往北方向穿越道路至此,因而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足部第二蹠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第
三蹠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足部挫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
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
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另調解程序筆錄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倘被告後續未
依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告訴人得持本院調解程序筆
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財產為強制執行
,期被告仍應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