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易字第50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交易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8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判。
理 由
一、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
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李慶裕因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23時52分許,酒後騎
乘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南側20公尺處,不慎
自撞電線桿,導致頭部硬腦膜下出血,腦挫傷,而於110年1
1月22日至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急診,並經
鑑定為極重度身心障礙,另經本院囑警前往查訪被告生活起
居情形,警方於111年9月13日前往被告住所查訪時,被告坐
輪椅於家中客廳看電視,對於警方之關懷提問無回應,僅有
傻笑,又依據被告病歷記載,被告完全無法理解外界之指令
,全然缺乏知覺及認知判斷能力,已達心神喪失程度,被告
腦傷自110年11月22日起至今已逾6個月,症狀固定,診斷為
永久神經失能,無回復可能等情,有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
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彰
化縣政府111年7月26日府社身福字第1110275209號函、彰化
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1年9月19日和警分偵字第1110024416號
函暨查訪紀錄及查訪情形照片、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
紀念醫院111年10月3日濱秀(醫)字第1110195號函在卷可參
,堪認被告顯因疾病而不能到庭甚明,為兼顧訴訟進行順暢
及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依前開規定,本案應於被告能到庭
為訴訟行為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政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