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110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哲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000 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金
簡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
易處刑及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6544號、第10803號、第
12126號),提起上訴,復經臺灣臺北、臺中地方檢察署移送本
院併辦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77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19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
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08 年7 月31日後之某日,在臺中市霧峰區某處,將
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
(下同)9,000 元之報酬,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犯罪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揭合庫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實施詐術,致甲○○、丙○○、戊○○、庚○○、己
○○、乙○○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丁○○上開合庫帳戶,並隨即遭提領一空,因而成功掩
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對象察覺有異
,訴警究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另經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轉送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乙○○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丁○○
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卷第140頁、165至176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
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卷存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對於上述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戊○○、庚
○○、己○○、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芳警分偵字第10
90002031卷第11至15頁、第28至31頁、偵字第14300號卷一
第35至43頁、偵字第11193號卷第101至106頁),另有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芳警分偵字第1090002031號卷第3
2至40頁)在卷可稽,且有下列證據附卷可佐:
  ⑴告訴人甲○○、丙○○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
交易明細單、接獲詐欺團成員提供之投資明細資料,及警
方受理告訴人甲○○、丙○○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内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以上附於芳警分偵字第10900020
31號卷宗)。
  ⑵告訴人戊○○匯款遭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戊○○匯
出款項之交易證明,及警方受理告訴人戊○○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以上附於芳警
分偵字第1090011561號卷宗)。
  ⑶告訴人庚○○提出之存摺封面、電子轉帳明細資料、LINE通
訊軟體對話內容、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檢
送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立之虛擬帳號帳戶資料、車
手提領告訴人庚○○款項之影像畫面擷圖、警方受理告訴人
庚○○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以上附於芳警分偵字第1090009826號卷宗)。
  ⑷告訴人己○○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警方受理告訴人
己○○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以上附於109年度偵字第14300號卷一)。
  ⑸警方受理告訴人乙○○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
三聯單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以上附於110年度偵
字第11193號卷宗)。 
 ㈡綜合前揭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將上開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
欺集團成員,對詐欺集團所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資以助力
,使告訴人等6 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合庫帳戶內,
並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經核其所參與者,乃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上開帳戶,其所為應屬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
109年度偵字第10803號併辦意旨書雖均認被告所為係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惟查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有何正犯之犯意聯絡,被告復未參與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是本件依卷內所存事證,僅可認被告所為係犯
「幫助」洗錢罪。是以,檢察官就洗錢罪部分,認被告係洗
錢罪之正犯,尚有未合,附此敘明(正犯與幫助犯因未涉及
罪名變更,不生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問
題)。
㈢又被告交付上開合庫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對告訴人6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6 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
物,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
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且侵害告訴人6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另被告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戊○○、庚○○、己○○、乙○○等4
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犯行之事實雖未經提起公訴,但均經
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移送案號詳見附表備註欄所示)
,且告訴人戊○○等4 人所涉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有罪
之被告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甲○○、丙○○犯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裁判。
㈤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73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8 年6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又被告前有竊盜、強盜、偽造文書、公共危險等前
科,多次遭刑罰仍未予改進,再犯本案犯行,本應嚴予懲罰
,且其本次犯罪無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情形,亦不因累犯
之加重致其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
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
無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
審時均坦承在卷(109年度偵字第12126號卷第70頁、原審卷
第56頁、本院卷第165頁),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自應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幫助犯所減輕之
刑,依法先加後遞減輕之。
㈦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漏未審酌被告在偵、審
中自白而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尚有
未洽,上訴人即公訴人以原審漏未審酌上述有利於被告之情
狀而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為有理由。此外,附表編號6所示
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部分,原審尚不及併予審理,均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之。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工具,仍甘冒
風險,將上開合庫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詐欺正犯詐騙無
辜民眾財物,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身份,復幫助詐欺
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
,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在在助長犯罪,亦使告訴人難
於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惟念其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告訴人6人
遭詐欺匯款之金額,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
前做工為生,家庭狀況為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妻子
亦因賣帳戶在監服刑,小孩亦在監由妻子照顧(原審卷第59
頁、本院卷第1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本案販賣上開合庫帳戶所得之9,000 元,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游
明慧、陳旻源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黃麗玲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對象 詐欺情節 備註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以「SW北京賽車全自動投資計畫」為餌,並承諾投資人於存入金額後,不限時段提領本金及獲利云云,致甲○○於108 年10月16日以通訊軟體及電話聯繫後,陷於錯誤,遂於108 年12月20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20,000元、100,000 元至上開丁○○合庫帳戶,甲○○事後欲取獲利金額,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理由推託,始知悉受騙。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5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粉絲專頁「廣告大聯盟免費打廣告」,刊登下注飛艇獲利之不實訊息,丙○○於108 年12月15日瀏覽上開訊息並以通訊軟體聯繫後,陷於錯誤,誤認要取得獲利必須先匯款一成現金,遂於108 年12月21日12時45分、12時52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67,000元、13,000元至上開丁○○合庫帳戶,事後詐欺集團成員對丙○○佯稱金額不足,並要求其刪除對話紀錄,始知悉受騙。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5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 3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1月26日向戊○○佯稱可利用其提供之網頁進行外匯操作投資云云,經戊○○瀏覽上開網頁並以通訊軟體聯繫後,陷於錯誤,遂於108 年12月20日20時38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24,500元至上開丁○○合庫帳戶,戊○○事後欲取回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帳號密碼輸入錯誤,需再操作5 倍交易量5 倍為由拒絕,始知悉受騙。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10803號併辦意旨書(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 4 庚○○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Instagram 張貼投資二元期權,可利用外匯浮動賺差價之不實訊息,庚○○於108 年12月20日瀏覽上開訊息並以通訊軟體聯繫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5時42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30,000元至上開丁○○合庫帳戶,庚○○事後欲取回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未達本金2 倍交易量為由拒絕,始知悉受騙。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126號併辦意旨書(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 5 己○○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係泰德理財客服專員,佯稱可匯款投資賺錢云云,己○○於108 年12月18日以通訊軟體聯絡投資事宜後,陷於錯誤,遂於108 年12月20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50,000元、26,479元至上開丁○○合庫帳戶,己○○事後察覺有異,始知悉受騙。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77號併辦意旨書(即原判決附表編號5) 6 乙○○ 詐欺集圑成員於108年12月3日起,佯向乙○○表示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後,於108年12月20日匯款3085元至丁○○所有之上開帳戶。嗣經乙○○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始悉受騙。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193號併辦意旨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⑴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⑵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
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㈢洗錢防制法第14條
⑴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⑵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⑶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