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110年度訴字第80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柔蓉



賴慧雯



賴嘉慧


李佳長



洪宥朋


許天孝



謝尚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七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許凱翔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少連
偵字第5號、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己○○、戊○○、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且均應接受法治教育
壹場次。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丙○○、庚○○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與己○○係母女,己○○與戊○○係姊妹,乙○○係丁○○所認之
乾爸,甲○○係戊○○之男友,少年施○筑(民國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由警方移送本院少
年法庭審理)則係戊○○之子、丁○○之表弟。丁○○與辛○○前係
男女朋友,雙方因故發生爭執,辛○○竟於109年3月29日晚間
,在臺中市北區太原路1段與忠太西路交岔路口附近,徒手
毆打丁○○成傷,復砸損丁○○所有之機車,嗣更向丁○○及其母
為恫稱:「只要丁○○單獨一個人,我見一次打一次!」等語
。丁○○、己○○、戊○○、甲○○、乙○○及少年施○筑為了替丁○○
打抱不平,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9年4
月2日16時許,共同前往彰化縣○○鄉○○路00號前,乙○○、甲○
○出手攻擊辛○○,己○○以腳踢辛○○,己○○、乙○○及甲○○將辛○
○壓制在地面,並以繩子綑綁辛○○雙腳,共同將辛○○強押抬
入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戊○○與少年
施○筑亦共乘機車抵達現場,戊○○亦持棍毆打辛○○,丁○○等
人即強行將辛○○載離開該處。丁○○再透過通訊軟體告知庚○○
及其不知情之友人何孟傑與阮欣貽(何孟傑、阮欣貽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表示已經找到辛○○,希望庚○○等人可以
過去佳佳便利商店會合,丙○○透過阮欣貽獲知上情後,即於
同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阮欣貽前往位於彰化縣溪湖鎮員鹿路4段之佳佳便利商店,
另當時知悉辛○○已被丁○○等人強押上車之庚○○則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佳佳便利商店,戊○○則乘坐
少年施○筑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
開便利商店,嗣一行人會合後,庚○○、戊○○、少年施○筑改
搭丙○○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與丁○○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
車一起前往位在彰化縣○○鄉○○街0000號九天寺,在該處與何
孟傑駕駛、搭載卓冠傑(卓冠傑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會合後,丁○○即駕車帶同
丙○○等人3台車一同往彰化縣福興鄉台61線方向駛去,於同
日17時許,其等駕車抵達橋墩編號P52S附近後,丙○○、庚○○
即與丁○○、己○○、戊○○、乙○○、甲○○及少年施○筑等人共同
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庚○○徒手、丙○○、少
年施○筑持棍棒、鐵鎚毆打辛○○,致辛○○受有疑橫紋肌溶解
症、疑脂肪栓塞、全身多處擦傷、左耳撕裂傷、嘴唇撕裂傷
、右手第二、第五掌骨骨折、右手中指近端指骨骨折、左側
腓骨線性骨折及左手尺骨骨折、右側第三指骨骨折、右腳大
拇指指骨骨折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辛○○撤回告訴,本院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嗣於同日18時許,因何孟傑
表示要將辛○○帶回處理,始由何孟傑將辛○○載走,並將辛○○
送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就醫。
二、案經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
官、被告丁○○、己○○、戊○○、乙○○、甲○○、丙○○、庚○○均已
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74至175頁),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具有證
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己○○、戊○○、乙○○、甲○○、
丙○○、庚○○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辛○○、少年共犯施
○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45至51頁、第54至57頁),
並有警員蔡富全出具之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
被打之手機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BCX-7653號、7707-
MV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記錄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九天
寺外圍及佳佳便利商店照片、彰化縣○○鄉○00○○○○號P52S附
近照片、告訴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
診斷書、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
度中簡字第263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警卷第3項及反面
、第76至第94頁、第124至125頁、第127頁、第133至135頁
、調少連偵卷第155至159頁),足認被告丁○○、己○○、戊○○
、乙○○、甲○○、丙○○、庚○○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己○○、戊○○、乙○○、甲○○、
丙○○、庚○○等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丁○○、己○○、戊○○、乙○○、甲○○、丙○○、庚○○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丁○○、己○○、戊○○、乙○○、甲○○、丙○○、庚○○就上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與少年施○筑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丁○○、
己○○、戊○○、乙○○、甲○○為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時,
均為成年人(見上開被告筆錄所載年籍),而參與之共犯施
○筑係92年10月出生,行為當時仍為少年,有少年施○筑之個
人基本資料在卷足憑(警卷第100頁),被告丁○○、己○○、
戊○○、乙○○、甲○○就上開犯行係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㈣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
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行為人具有
確定故意而明知兒童及少年之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
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共犯施○筑於109年4月2日行為時固為未滿18歲之少
年,然被告丙○○、庚○○均否認知悉施○筑為少年,均辯稱:
我跟施○筑不熟,不知道他未滿18歲等語(本院卷第155頁)
,而少年施○筑亦證稱:我不認識庚○○、丙○○,我是109年4
月2日當天才看到庚○○、丙○○。…當天好像沒有跟庚○○、丙○○
聊天講話,他們沒有問到我的年紀等語(本院卷第285頁、
第289至290頁),佐以少年施○筑當時年紀已經滿16歲,身
高已有180公分,觀卷附少年施○筑的照片(本院卷第193至1
95頁),其外表、身型並非明顯年幼的兒童或少年,外觀上
看來實在難以分辨是否未滿18歲,因此尚難認被告丙○○、庚
○○已明知施○筑之年齡,或預見施○筑係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
,起訴書認被告丙○○、庚○○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至被告
乙○○、甲○○雖然也否認知悉施○筑之年齡,但少年施○筑證稱
:我認識甲○○,他是媽媽的男朋友,我也認識乙○○,之前去
宮廟認識的,在109年4月2日之前就認識,很久以前,乙○○
有問我幾歲,我認識乙○○的時候還在讀書。…甲○○跟我媽媽
戊○○有同居,我外婆家是開神壇,我們去外婆家有聊天,當
時父母已經離婚,我還在唸國中,甲○○有問過我是不是還在
讀書,我說我在唸國中,當時大約國二、國三的時候。我也
是去外婆家的神壇見過乙○○,乙○○知道我是戊○○的小孩,我
唸國中就知道乙○○這個人等語(本院卷第283至284頁、第28
7至288頁),足認被告乙○○、甲○○與少年施○筑相識已久,
被告甲○○、乙○○縱然未能精確知曉少年施○筑之年紀,但從
長期累積之認知,實不難預見施○筑是未滿18歲之少年,而
與之共同犯罪也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甲○○、乙○○對施○筑
於行為時為少年一事,雖非明知,但至少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被告甲○○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04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被告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7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庚○○前因妨害
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侵訴緝字第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5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於105年5月5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有卷附被告甲○○、丙○○、庚○○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本案被告甲○○、丙○○、庚○○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
其等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仍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甲○○並應遞
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己○○、戊○○、乙○
○、甲○○、丙○○、庚○○不思以正當方式解決紛爭,因同案被
告丁○○先前遭到告訴人辛○○之傷害、恐嚇及砸車,為打抱不
平,而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所為欠缺法治觀念,惟
被告等人犯後已以新臺幣10萬元與告訴人和解並已履行完畢
(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第173頁筆錄)之犯後態度,被
告等人參與之情節、造成告訴人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及
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丁○○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易
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7年6月21日判決
確定,緩刑期間於109年6月20日屆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
失其效力;被告己○○、戊○○、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其自
該案執行完畢後迄本院宣判時,已逾5年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按刑法第74條第2款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
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
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
,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本不相同,且法
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
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有卷附被告丁○○、己○○、戊○○、乙○○、甲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
觸犯本件刑責,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準備程
序時對於給予被告丁○○、己○○、戊○○、乙○○、甲○○等人緩刑
宣告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79頁筆錄),本院認被告
丁○○、己○○、戊○○、乙○○、甲○○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
教訓後,當足促其等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另為使其等日後知法守法,謹
記教訓及預防再犯,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
被告丁○○、己○○、戊○○、乙○○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法治教
育1場次,被告甲○○則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等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以
啟自新。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己○○、戊
○○、乙○○、甲○○、丙○○、庚○○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辛○○傷
害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按告訴乃論
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
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
告訴被告丁○○、己○○、戊○○、乙○○、甲○○、丙○○、庚○○等人
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上開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
與被告等人達成和解,並於110年11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
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5頁
),就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被告丁○○
、己○○、戊○○、乙○○、甲○○、丙○○、庚○○此部分犯行與上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
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