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110年度訴字第61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肇偉



王肇鵬


邱幃翔


陳宥佐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翁瑋律師 被 告 陳宜致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蘇俊嘉



林承洋


洪紹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982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乙○○、癸○○、辰○○、戊○○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子○○、壬○○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
育肆場次。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甲○○、乙○○、子○○、庚○○(原名邱俊翔)與洪國男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9年8月14日4時許,
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滿庭芳KTV」(下稱滿庭芳KTV
)內發生糾紛,甲○○與乙○○因而遭洪國男等人毆打,甲○○因
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左前臂表淺撕裂傷之傷害
,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擦傷、顏面表淺撕裂傷之
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非本案起訴範圍】。之後洪國
男雖曾表示要向甲○○等人道歉,邀約談判和解事宜,但卻反
悔並揚言要跟甲○○等人輸贏,甲○○因而將洪國男等人多次來
電表示相約打架等情告知友人,且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內預藏客觀上可為兇器使
用之木棍等物,其友人癸○○亦在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乙車)上藏放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
木棍等物,以便遭遇洪國男等仇家時鬥毆或防身使用。嗣洪
國男一方之寅○○、少年蔡○橙(91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己○○、丁○○、林埕瑋、丙○○、辛○○、卯○○、王璽凱
等人(下稱寅○○等人)於109年8月22日4時許前,在彰化縣○
○鎮○○路00號「全家福KTV」(下稱全家福KTV)內唱歌,而甲○
○亦於同日1時許起,陸續約朋友前往「滿庭芳KTV」唱歌,
並駕駛甲車載乙○○、丑○○與戊○○前往「滿庭芳KTV」,然因
「滿庭芳KTV」客滿,遂改約到「全家福KTV」,隨後不知情
之李嘉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
、癸○○駕駛乙車載辰○○前往「全家福KTV」與甲○○等人會合
,甲○○與同行友人抵達「全家福KTV」後,因「全家福KTV」
客滿,一時無空包廂,其等遂在該處等待,甲○○在「全家福
KTV」等待時,發現寅○○等人也在該處,乃聯絡不知情之劉
家維,請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
)前往「滿庭芳KTV」附近之聖義堂搭載壬○○、子○○與庚○○
前來,子○○與庚○○並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木棍,至「
全家福KTV」與甲○○等人會合。嗣甲○○即將先前在「滿庭芳K
TV」內毆打伊與乙○○之寅○○等人正在「全家福KTV」內之情
告知乙○○、丑○○、戊○○、癸○○、辰○○、壬○○、子○○與庚○○(
下合稱乙○○等8人),並要乙○○等8人一起教訓寅○○等人。甲
○○與乙○○等8人均明知「全家福KTV」大門入口處及大門外、
緊鄰道路之露天停車場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該處聚集施
強暴脅迫,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人民安寧及
公共秩序,甲○○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脅迫之犯意,乙○○等8
人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且甲○○與乙
○○等8人亦同時共同基於傷害、毀損、強制及恐嚇之犯意聯
絡,由甲○○指揮乙○○等8人取出木棍等物,準備教訓寅○○及
其友人等人。待寅○○等人於同日4時8分許從「全家福KTV」
內走出時,甲○○、乙○○、丑○○、庚○○、子○○、癸○○、辰○○、
戊○○、壬○○(下稱甲○○等人)即在公眾得出入之「全家福KT
V」大門入口處及大門外、緊鄰道路之露天停車場聚集,由
甲○○、乙○○、丑○○、庚○○、子○○、癸○○、辰○○分別持木棍上
前毆打寅○○及其同行友人己○○、蔡○橙、丁○○等人【起訴書
漏未記載子○○有持木棍】,寅○○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
擦傷及頭皮血腫、頸部挫傷合併第四頸部脊突骨骨折、背部
及左肩及雙側上肢多處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其所持有之手
機2支毀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傷害部分,業經寅○○於
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如後述】;
己○○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5公分、雙側上肢多
處挫傷合併擦傷及瘀傷之傷害,其所持有之手機因此多處破
損,致令不堪使用【傷害及毀損部分,業經己○○於本院審理
中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如後述】;丁○○因此
受有左手肘流血、後背受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丁○○於
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如後述】;
蔡○橙因此受有手部背部瘀青、頭部紅腫之傷害,其所持有
之手機因此面板破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傷害部分,業
經蔡○橙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如後述】;寅○○同行友人丙○○見狀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戊車,車主為丙○○之表哥洪國男)載
林埕瑋準備倒車離開,甲○○、丑○○、子○○與戊○○乃分持木棍
砸向戊車,戊車因此前擋風玻璃與右側擋風玻璃均破損而無
法使用,而破損之玻璃進而割傷丙○○手部【傷害及毀損部分
,業經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而未經起訴】;另辰○○見寅○○
同行友人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己
車,車主為卯○○之親友巫淑英)載卯○○準備離去,遂持木棍
砸向己車,致使己車之後擋風玻璃毀損,不堪使用【毀損部
分,業經卯○○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
諭知如後述】,而壬○○見辛○○坐在己車駕駛座上,準備駕車
離去,乃強行打開己車車門後,用手抓辛○○之衣領並出手打
其臉部,且對辛○○恫稱:「如果你不下車,就要讓你死得很
難看」等語,使辛○○心生畏懼之強暴脅迫方法,欲將辛○○強
拉下車而行無義務之事,然因辛○○抵抗而未得逞【強制未遂
及恐嚇部分,業經辛○○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至傷害部分
因檢察官認證據不足以證明辛○○受傷,本即未起訴】,甲○○
等人即以上揭方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施強
暴脅迫行為。甲○○等人於打人砸車後,旋即駕車四散逃逸,
並未前往「全家福KTV」內唱歌,嗣因民眾報警,員警據報
前往處理,循線查獲【丑○○仍由本院審理中】。案經己○○、
丁○○、寅○○、蔡○橙、辛○○與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
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被告甲○○、乙○○、庚○○、子○○、癸○○、辰○○、戊○○、壬
○○(下稱被告等8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其等與公訴人、被告子○○之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等8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
自白、共同被告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寅○○、己○○、丁○○、蔡○橙、辛○○、卯○○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李嘉誠、劉家維
、王璽凱、證人即「全家福KTV」員工賴俐蓉於警詢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
檔案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及傷勢照片、彰化基督教醫
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
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
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
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
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且聚集之人數
明定為三人以上,而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乃因
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本罪之成立
,客觀上係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進而實行強暴或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
,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
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就此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刑法第150條
修正理由參照)。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
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
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
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
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
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
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
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
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應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所謂
「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均屬之。查本案係由被
告甲○○糾集被告乙○○、丑○○、庚○○、子○○、癸○○、辰○○、戊
○○、壬○○聚集,施強暴脅迫犯行,是以其他被告之所以到場
聚集,均係受到被告甲○○之串連集結,核被告甲○○此部分所
為,已該當首謀之犯行;被告等8人及共同被告丑○○(下稱
被告等9人)均知悉聚集目的係為找寅○○等人尋仇報復,且
聚集地點在不特定人可得隨時出入之「全家福KTV」大門入
口處及大門外、緊鄰道路之露天停車場,其等有攜帶木棍或
知悉同案共犯有攜帶木棍前往聚集,並有持木棍毆打被害人
寅○○、己○○、蔡○橙、丁○○成傷、毀損被害人寅○○、己○○、
蔡○橙之手機及持木棍砸毀被害人丙○○使用之戊車玻璃、被
害人卯○○使用之己車玻璃,以及徒手毆打被害人辛○○並恐嚇
被害人辛○○,欲將其強拉下車等情,是被告等8人客觀上確
已造成他人之危害,主觀上亦應可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在場
目睹聽聞、甚至經過該處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實已該當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構成要
件。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木棍雖未扣案,但從卷附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車輛受損照片及上揭被害人受傷狀況可知:
該等木棍均具有相當長度且非纖細,並可以敲破車窗玻璃、
造成人體受傷,客觀上顯然具有相當硬度與危險性,當屬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而本案亦
有持木棍毆打被害人及毀損車輛玻璃之犯行,則被告等8人
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亦甚為明確,自應認其等均
已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要件。
 ㈡罪名:
⒈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
遂罪與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核被告乙○○、庚○○、子○○、癸○○、辰○○、戊○○、壬○○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同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與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共同正犯:
 ⒈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成
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
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
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
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
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
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
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
,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
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
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
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
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
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
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
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再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
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
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
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
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
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
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
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乙○○、庚○○、子○○、癸○○、辰○○、戊○○、壬○○與共同被
告丑○○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9人就上開恐嚇及強制未遂罪
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又被告甲○○上開首謀之犯行,與下手施強暴脅迫犯行之被告
乙○○、庚○○、子○○、癸○○、辰○○、戊○○、壬○○及共同被告丑
○○,因其等間之參與犯罪程度顯然有別,揆諸前開說明,無
從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認被告等9人
就妨害秩序部分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罪數:
 ⒈刑法第150條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於國家
法益,並非個人法益,是本件被告等9人雖同時對被害人寅○
○、己○○、丁○○、蔡○橙、辛○○、卯○○、丙○○施強暴脅迫,仍
僅侵害單一國家法益,僅各成立單純一罪。
 ⒉被告甲○○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斷。
 ⒊被告乙○○、庚○○、子○○、癸○○、辰○○、戊○○、壬○○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
⒈刑法第150條第2項部分:
 ⑴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
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已於前述。惟依上述規定,係稱「
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件
,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
其刑之必要。
 ⑵本院審酌全案係因被告甲○○、乙○○於109年8月14日在「滿庭
芳KTV」遭洪國男等人毆打成傷,事後被告乙○○又接獲洪國
男之來電挑釁,故被告甲○○在「全家福KTV」偶然發現寅○○
等人在場時,始謀議聚集被告乙○○、庚○○、子○○、癸○○、辰
○○、戊○○、壬○○及共同被告丑○○對寅○○等人施強暴脅迫,其
等雖已實際將攜帶之兇器用於本案犯行,然考量其等所準備
之兇器為鈍器木棍,並只針對特定人、財物攻擊,未波及其
他民眾、財物或造成損害,且衝突時間短暫(從卷附錄影檔
案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顯示之時間,被告等9人為上揭強
暴脅迫行為之時間僅約1分鐘),應認其等實施手段確尚知
節制,並無持續施強暴脅迫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之情形,被
告等9人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亦未因攜帶兇器
而有顯著提升,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其等之犯行
,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予
加重其刑。又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
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惟本院經裁量後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
及最重本刑則不予變動,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
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附此敘
明。
 ⒉累犯部分:
  被告甲○○前因傷害及毀損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重利、傷害
及毀損等前科,多次遭刑罰仍未予改進,再犯本案犯行,本
應嚴予懲罰,亦不因累犯之加重致其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
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
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因與洪國男等人有
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竟謀議被告乙○○、丑○○
、庚○○、子○○、癸○○、辰○○、戊○○、壬○○聚集,攜帶並持兇
器對寅○○等人施強暴脅迫,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等9人均坦承犯行,且已取得被害人之原諒,並有當庭
向被害人丁○○、蔡○橙、辛○○道歉及實際賠償被害人己○○、
寅○○、卯○○之損害,被害人均具狀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本
院調解程序筆錄、準備程序、審理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
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均稱良好,暨考量:
 ⒈被告甲○○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不重複評價外,另有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重利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及其自述教育程
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殯葬業,家庭狀況為已婚,育有二名子
女,分別17、19歲,其需扶養子女及父母,以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⒉被告乙○○前有2次詐欺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從事殯葬業,家庭狀況為未婚,與父母同住,其需扶養父
母,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⒊被告庚○○前無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素行良好,及其自述教育為國中畢業,從事殯葬業
,家庭狀況為未婚,自己獨居,其需扶養母親,以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被告子○○前無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素行良好,及其自述教育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地
臨時工,家庭狀況為未婚、無小孩,與父母及弟弟、妹妹同
住,生活費來自自己打工,無人需其扶養,以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被告癸○○在本案之前,無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及其自述教育為高職畢業,
在花店上班,家庭狀況為未婚,與父母同住,其需扶養父母
,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⒍被告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8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
9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及其自述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在工廠上班,家庭狀況為未婚,與父
親同住,其需扶養父親,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⒎被告戊○○前因傷害及毀損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簡字第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4月,緩刑2年確定(本件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
高中畢業,經營餐廳,生意有受疫情影響,家庭狀況為已婚
,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其需扶養小孩及妻子,以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⒏被告壬○○前無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素行良好,及其自述教育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大貨
車司機,家庭狀況為未婚,與父母、兄弟同住,其需扶養父
母,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㈦緩刑宣告:
 ⒈被告庚○○、子○○、壬○○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已如上述,而被告庚○○、子○○、壬○○為本案犯行
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和解,顯均有悔過之誠意及自
新之決心,且各被害人均已表示原諒被告並撤回告訴,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考量上情,認對被告庚○○、子○○、壬○○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
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其等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
再度犯罪,本院認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
告庚○○、子○○、壬○○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認有命其等提供義
務勞務,藉由服務社群以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之重要性,爰
均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庚○○、子○○
、壬○○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
又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等於緩刑期內能遵守法令、
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
庚○○、子○○、壬○○均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且均依刑法第9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至於被
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公益機
構、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
酌全案情節及各相關單位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⒉至被告癸○○於本案犯行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但其於110年3月5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並於同年4月1日確定,並於110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
犯,但已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
明。
五、沒收:
未扣案之木棍數支,雖為被告甲○○、癸○○、子○○與庚○○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甲○○、乙○○、丑○○、庚○○、子
○○、癸○○、辰○○、戊○○均稱木棍已丟棄等語(見警卷第11、
25、30、35、41、58、63、70頁),是上開木棍既未扣案,
無從證明仍然存在,且非屬違禁物,更係日常即可隨意取得
或購得之物,縱予宣告沒收,預防再犯之效果亦屬甚微,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等9人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
於上揭時、地,由被告甲○○、乙○○、庚○○、子○○、癸○○、辰
○○分別持木棍毆打寅○○及其友人,並敲擊戊車、己車,致寅
○○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擦傷及頭皮血腫、頸部挫傷合
併第四頸部脊突骨骨折、背部及左肩及雙側上肢多處挫傷合
併擦傷等傷害;己○○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5公
分、雙側上肢多處挫傷合併擦傷及瘀傷等傷害,其所持有之
手機因此多處破損,致令不堪使用;丁○○因此受有左手肘流
血、後背受傷等傷害;蔡○橙因此受有手部背部瘀青、頭部
紅腫等傷害;卯○○所使用己車之後擋風玻璃毀損,不堪使用
。因認被告等9人均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等8人被訴傷害及毀損罪嫌部分,依刑法第287條、第3
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寅○○、己○○、丁○○、蔡○橙、
辛○○、卯○○均具狀對被告等9人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1至205、209至211、28
5頁),本應為該部分犯罪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被告等9
人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04條第1項、
第2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