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0年度訴字第56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信豪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9924、11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信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犯罪事實
一、蘇信豪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使用
附表二編號1之行動電話和顏瑞德聯繫後,蘇信豪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顏瑞德搭乘不詳友人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雙方於民國109年5月3日20時
許(本判決採24時制),在彰化縣○○鄉○○路000○0號統一便
利商店秀發門市前見面,蘇信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給顏瑞德,並向顏瑞德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
  
二、蘇信豪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使用
附表二編號1之行動電話改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和許
登秋聯繫後,蘇信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許登秋乘坐張錦崑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於109年5月23日10時34分許,在員林游泳池(址設彰化縣
○○市○○路000號)見面,蘇信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給
許登秋,並向許登秋收取價金2,000元。  
三、蘇信豪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使用
附表二編號1之行動電話改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和
江忠厚聯繫後,江忠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往尋蘇信豪,雙方於109年5月25日12時40分許,在彰化縣
田尾鄉仁豐國小旁涼亭內見面,蘇信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包給江忠厚,並向江忠厚收取價金2,000元。  
四、蘇信豪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使用
附表二編號1之行動電話改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和
江忠厚聯繫後,江忠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往尋蘇信豪,雙方於109年5月25日18時50分許,在彰化縣
田尾鄉仁豐國小旁涼亭內見面,蘇信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包給江忠厚,並向江忠厚收取價金1,000元。  
五、蘇信豪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使用
附表二編號1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和江
忠厚聯繫後,江忠厚騎乘腳踏車往尋蘇信豪,雙方於109年5
月26日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田尾鄉仁豐國小旁涼亭內見面
,蘇信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給江忠厚,並向江忠厚
收取價金1,000元。
六、嗣警方對蘇信豪所使用之上述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後,於
109年9月2日在蘇信豪位於○○縣○○鄉○○村○○路0段00號之住處
,搜索扣得(詳如附表二)其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
話1支(蘋果iPhone 7、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序
號000000000000000)、電子磅秤2台、夾鏈袋3包等物,以及
與販賣毒品無關之行動電話1支(蘋果iPhone SE,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枚、序號000000000000000),而循線查
獲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
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且
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
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
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
引為證據之通訊監察譯文,是警察依本院109年度聲監字第2
93號通訊監察書,對被告蘇信豪所持用附表二編號1之行動
電話,執行通訊監察(通訊監察執行設備同時會紀錄通聯基
地台位置),有該通訊監察書附卷為憑(彰警刑字第000000
0000號卷一第103-105頁),再根據執行所得錄音轉譯製作
而成。被告蘇信豪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踐行提示及告以
要旨之程序時,對於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均無爭執,
是依上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
法律另有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者外,檢察官、被告蘇信豪
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無人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
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蘇信豪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偵查自
白另見後述),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或證人張錦
崑於警詢、偵訊、審理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
、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錄影截圖、車籍資料、車行紀錄
、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之證據可佐,另
有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足憑。
二、警察執行通訊監察期間,發現自109年5月22日17時5分許起
,被告改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附表二編號1之行
動電話使用,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光碟擷圖畫面可
憑(彰警刑0000000000號卷一第114頁),參以證人江忠厚
於警詢陳稱:「我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放在友人劉建顯那
邊,劉建顯再拿給蘇信豪使用,不知道蘇信豪會來拿聯絡販
賣毒品,目前已停用」等情歷歷(偵9924號卷一第115頁)
,可知被告曾將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附表二編號1之
行動電話,聯絡販賣毒品事宜乙情無誤。
三、本案授受毒品皆屬有償性質,倘非圖利,被告實無甘冒風險
,將毒品交給非屬至親好友的諸購毒者,且被告於準備程序
時供稱「我是賺量差」等語甚明(本院卷第166頁),足見
被告就本案有償交付毒品,應有從中獲取利益之意圖無誤。
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犯行事證
明確,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蘇信豪為本案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均經修正,
於109年1月15日公布,於109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
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
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法
定刑併科罰金數額已提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參照修正理由,意指行
為人須於偵查中及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
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均自白始能減刑,修正後的減刑要
件較嚴格。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蘇信豪於犯罪事實欄一
至五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各為販賣行為所
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
字第114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8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諸罪,均為累犯。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
情節,涉及擴散毒品危害,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相較,案
由均涉及毒品,罪質有相似之處,且由自我傷害之施用行
為進一步發展為擴散毒害之販賣行為,不法程度遽增,足
見施用毒品輕罪處罰並未使其警惕止步,對於刑罰之感應
效力顯然薄弱,當然沒有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
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的部分不得加重外(刑法第65條
第1項參照),均加重其刑。
(二)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
為鼓勵此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
司法資源而設。其中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且
係出於主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縱自白後
又否認(新法規定於歷次審理時則必須承認),均得稱為
自白,且未規定自白之形式,當庭為以言詞為之、或具狀
說明,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
意旨,甚至肯認「委託自白」,即委由他人自白,若符合
要件,亦無不可)。被告雖在109年9月3日偵訊時,除否
認於109年5月25日18時50分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江
忠厚之犯行(犯罪事實欄四,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外,
就其餘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偵9924號卷二第9頁);惟
被告嗣於偵結前之109年11月5日出具其和辯護人署名、用
印之刑事答辯狀,陳稱對於所涉犯行願意坦承,此有刑事
答辯狀在卷為據(偵9924號卷二第119頁),可認被告有
坦承全數犯行而不再爭執之意,核與偵查中之自白相當。
被告又於審判期間自白全部犯行不諱。依上說明,應依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法定刑得併科罰金部分係先加後減)。
(三)被告雖於偵查中供承其毒品來自李○○,惟李○○販賣第一級
毒品給被告之嫌疑,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罪嫌不足,而為不
起訴處分,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
書附卷憑參(本院卷第455-460頁),因此被告無從再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四)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
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
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蘇信豪本案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交易次數5次,
對象計有顏瑞德、許登秋、江忠厚3人,其等3人亦非新增
之施用毒品者,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本院卷第39-103頁),交易金額在1千、2千元之間,可
推知販賣數量不多,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無證據顯示被
告為大量走私進口或上游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
者,惡性和犯罪情節核與中大盤毒梟有重大差異。被告本
案犯行,雖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均減輕其刑如前,惟最低法定刑度猶為有期徒刑15年以
上20年以下,如不論情節輕重,遽處最低刑度15年,有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立法初衷,更無法
與其他中大盤毒梟之案例區別,自屬過於嚴苛,而有情輕
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法定刑得
併科罰金部分係先加後遞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以油漆師傅為業,
高中肄業,已婚,育有1名2歲子女,父母均健在等情甚詳,
且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是智識程度、家庭組織
尚稱健全之成年人,亦有謀生能力;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
案件不另重複評價外,尚有詐欺、施用第一級毒品、違反動
物傳染病防治條例(走私禽鳥)等犯罪科刑紀錄,而且至少
從93年起就沾染毒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
憑,素行可謂不佳;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不諱,販賣情節非
屬重大,獲利規模不多,及各次售價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主刑。併審酌被告
所犯本案5罪,其犯罪情節、所侵害法益及罪質具同質性,
而且是短期間內數次為之,如以形式加總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
則,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衡量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爰於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就附表一
所宣告之主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至五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取得之
價金,核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得原物,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不扣除成本,全額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
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
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
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
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採
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條款之
調節適用(「義務沒收」例外不沒收,類似見解可參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等
判決意旨)。經查: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使用其所有之附表二編號1之行動電
話及門號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業經認定屬實,該行動電話
及門號SIM卡,即屬被告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使用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品秤重、分裝毒品,業
經被告供承明確,也屬於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各次販賣毒品罪項下
,宣告沒收。
3.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至五使用其所有之附表二編號1之行
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聯繫販賣毒品事
宜,亦經認定屬實,則該行動電話空機,即為被告供販賣
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並未扣案,
下落不明,而且已經停用,亦無違禁物性質,價值甚低,
沒收與否,顯然不具刑法上的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例外不宣告沒收。
(三)附表二編號4之行動電話,於本案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曾持
以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故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
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戴連宏、楊閔傑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1.證人即購毒者顏瑞德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9924號卷一第4頁正反面、同偵卷第29-32頁)。 2.現場查證資料(含交易地點之Google街景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行紀錄及監視器錄影截圖,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二第200-201頁)。 3.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即檢察官當庭勘驗顏瑞德行動電話之照片、查證照片(偵9924號卷二第36頁、卷一第34頁)。 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9年5月3日之車行紀錄、監視器錄影截圖與車行軌跡地圖等(偵9924號卷二第35頁正、反面)。 5.通聯調閱查詢單(顏瑞德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二第205頁)。 6.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9924號卷一第11頁)。 蘇信豪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2 犯罪事實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1.證人張錦崑於警詢之證述(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二第272頁正、反面)。 2.現場查證資料(含監視器錄影截圖、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二第332-335頁反面)。 3.通聯調閱查詢單(許登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二第331頁)。 4.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第371頁)。 5.附表二編號1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含基地台位置(本院卷第415頁)。 蘇信豪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 3 犯罪事實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證人即購毒者江忠厚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之證述(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二第150-152頁,偵9924號卷一第140頁反面 ,本院卷第481-487頁)。 2.現場查證資料(含監視器錄影截圖、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二第167頁)。 3.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第381-382頁)。 4.通聯調閱查詢單(江忠厚撥打之公共電話000000000號,109偵9924號卷一第118頁)。 5.附表二編號1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含基地台位置(本院卷第422-425頁)。 蘇信豪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 4 犯罪事實四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證人即購毒者江忠厚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之證述(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二第152-153頁,偵9924號卷一第140頁,本院卷第481-487頁)。 2.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第382頁)。 3.附表二編號1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含基地台位置(本院卷第431-433頁)。 蘇信豪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 5 犯罪事實五(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證人即購毒者江忠厚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之證述(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二第153-154頁,偵9924號卷一第140頁,本院卷第481-487頁)。 2.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第383頁)。 3.「田尾阿東的店」餐廳網頁資料(江忠厚借用該餐廳000000000號電話,本院卷第413頁)。 4.附表二編號1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含基地台位置(本院卷第437-440頁)。 蘇信豪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

附表二(扣案物品)
編號 名稱 說明 1 行動電話1支(蘋果iPhone 7,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扣押物品目錄編號2 2 磅秤2台 扣押物品目錄編號3 3 夾鍊袋3包 扣押物品目錄編號4 4 行動電話1支(蘋果iPhone SE,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扣押物品目錄編號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