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110年度訴字第47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朝楊


陳楨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3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朝楊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
款之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柒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陳楨松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
款之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柒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鋸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許朝楊、陳楨松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採取或搬運
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17日下午5時許,由許朝楊駕
駛不知情之配偶劉彩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搭載陳楨松前往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
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所管理,坐落於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轄內(座標X:211200、Y:0000000
)之1704號保安林(即彰化縣田中鎮中南路2段赤水崎公園
木棧道旁),由許朝楊持其所有之電鋸,將位於上揭保安林
地內之相思樹枯倒木鋸成9塊(共計178公斤,查定價金為新
臺幣〔下同〕459元)後,再與陳楨松一同搬運裝載至上開自
用小客貨車上而竊取得手。嗣經民眾發現報警處理,並扣得
前述相思木9塊(業已發還南投林管處巡山員)、電鋸(鏈
鋸)1把及上揭自用小客貨車1部,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許朝楊、
陳楨松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96頁
、第115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參本院
卷第135頁至第137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朝楊、陳楨松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其等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合致(參本院卷第114
頁至第115頁、第139頁、偵查卷第12-13頁、第16-18頁);
並有證人即南投林管處巡山員林文永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佐
(參偵查卷第21-23頁);此外,復有彰化縣○○○○○○○○○○○○○
○○○○○○○○○○○○○○○○○○○○○○○○○○○○○○○○○○○○○○鎮○○段0000號保
安林地GOOGLE地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劉彩華、車牌
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貨車)、南投林區處110年9月6日投
政字第1104107305A號函及檢附之第1704號保安林相思木竊
取位置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彰化縣○○鎮○○段000地號,使
用分區:森林區、使用地類別:國土保安用地)、彰化縣○○
鎮地○○○○○○0○地○○○○○縣○○鎮○○段000地號)、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貴重木之
樹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6年3月29日林政字第106
1720866號函(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所稱贓物及贓額之估價
方式)、國有林每木調查表、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
總售價計算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相思樹枯倒木9塊)及遭
竊相思樹枯倒木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25-33頁、
第35頁、第37-49頁、第167頁、第173-174頁、第51頁、第6
1頁、第171頁、本院卷第53-7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各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2人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已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7日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配合同法第50條修正,將對於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與「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
介贓物」之處罰分列為第1項及第2項規定,於第1項序文增
訂「第2項」文字,就有期徒刑之刑度並未調整,惟就併科
罰金之數額,將原規定以贓額倍數計算之方式,修正明定最
低額及最高額為「1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而修正前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併科贓額為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本案被竊贓額為459元,可併科2,295元以上至4,590元以
下罰金(贓額部分詳後述併科罰金部分之說明)。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
二、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
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
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條第1款明定
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
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
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
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
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即便
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
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3年度臺
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地點之彰化縣○○
鎮○○段000地號內之1704號為國有保安林地,有南投林管處1
10年9月6日投政字第1104107305A號函檢附之相思木竊取位
置圖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在卷為憑(參本院卷第53-57
頁)。又被告2人所竊取之上開相思木係自該1704號保安林
地內盜取一情,業據其等供承不諱(參偵查卷第12頁、第17
頁),並有本案被害位置照片附卷可佐(參偵查卷第37-38
頁),均屬森林主產物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
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於保安林結夥2人以
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2人就上述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互將對方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之支配關
係,均為共同正犯。另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其本質仍為共同
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
「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於主文諭知時無庸列「共同」,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陳楨松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投交簡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於109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惟本院審
酌被告所犯上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森林法
案件罪質差異甚大,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實屬輕微,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毋庸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四、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修正前森林法第52
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
為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
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是否參與盜伐
林木或僅單純竊取盜伐者遺留之樹木、竊取之數量等),其
盜取森林主產物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7 年
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以本
案犯罪情節而論,被告許朝楊、陳楨松竊取森林主產物,行
為固不可取,惟念其等所竊得之物,僅係單純在上開保安林
內之相思樹枯倒木,而該等枯倒木係南投林管處為維護步道
安全而伐除之枯危木一情,亦據證人林文永證述綦詳(參偵
查卷第22頁),與竊取生立木者究屬有別;又依被告許朝楊
所陳,係擬將之作為供己使用之燃燒木料;而被告陳楨松亦
僅係受被告許朝楊所邀,將被告許朝楊切割小塊之相思樹枯
倒木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其等所竊取之枯倒木數量不
多、價值甚微,犯罪情節所構成之危害甚低,尚非盜伐濫採
而嚴重危害森林保育,且旋即為警查獲,上開木材並經管理
機關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其等於本案之犯罪情節
,與山老鼠集團恣意砍伐珍貴樹種以賺取暴利之類型,顯有
不同。是本案若處以最低刑度1年有期徒刑,恐猶屬過苛,
於此情形自有「情輕法重」之憾,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26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2人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
以考量,對被告2人認已符犯罪之情狀堪予憫恕之情事,爰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均酌量
減輕其刑,如此量刑,已足達防衛社會之目的,且符合憲法
比例原則。
五、爰審酌被告許朝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業
,其與太太同住,平時收入由伊撿拾回收及領取補助維生,
目前居住房子為祖厝,子女均已結婚成家在外等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被告陳楨松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
工維生,離婚,小孩由前妻扶養,目前與母親同住,失智之
母親與身心障礙之胞兄,均由伊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其等因一時貪圖小利,即結夥2人使用車輛搬運國有保安林
內之森林主產物,恣意搬運重要森林資源,實屬不該,惟審
酌其等所竊取枯倒木之價值及危害程度,被告2人犯後均已
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僅係因被告許朝楊為供己作為燃料使
用貪圖小利,被告陳楨松基於情誼受邀一同搬運上開相思樹
枯倒木之犯罪動機,竊得之贓木材積數量與價值及其等之犯
罪手段,所竊取贓木均以返還南投林管處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
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2
人所犯本案為森林法第52條之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2人本案犯行雖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6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
此敘明。
六、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罪,應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
下罰金,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被告2人竊取之相
思樹枯倒木9塊,查定價格為459元等情,有卷附南投林管處
110年9月6日投政字第1104107305A號函檢附之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106年3月29日林政字第10617208
66號函、國有林每木調查表、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及
總售價計算(表)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53-54頁、第61-66
頁)。而我國實務過往見解,固認為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所
稱贓額,係以原木山價為準,亦即須依市價扣除必要之生產
等費用後,據以認定山價。惟觀諸上開林務局106年3月29日
林政字第1061720866號函(參本院卷第61-62頁),其主旨
係在訂定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所稱「贓物」及「贓額」之
估價方式,並於說明欄二、三載明:二、森林法第52條所稱
「贓額」,係指「被害客體之價額」,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
38條之1第4項有關「犯罪所得」規定之立法理由,其中第五
點㈢明確揭示「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没收。」
,顯見本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是以採取不扣除犯罪成本之總
額原則訂其犯罪所得,以為沒收之範圍,爾後請直接以木材
總市價查估為贓額,以符合前述刑法基於激底追討犯罪所得
之意旨。三、至於木材市價,請參考實際訪查之木材市場交
易價格,至於特殊用材或園藝用途林木之市價,請依調查市
價原則訪查同性質產品之交易價格等語。再者,上開國有林
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記載:「標準利潤率0%」、「資金利率
0%」、「生產費用-元」、「木材市價459元」、(價金公式
)「林產物總市價/(1+利潤率+資金利率)-生產費」、(工
作站式算價金)「價金=459/1+0%+0%=459--=459元」等節,
而依據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19條規定,林產物價金計算
公式為「林產物價金=林產物總市價/(1+利潤率+資金利率)
-生產費」 ,其中林產物市價及生產費依時價查定之;利潤
率定為百分之10至15;資金利率參酌銀行牌告利率查定之。
第一項林產物價金之計算,屬第14條第1項第六款所指伐木
、造林障礙木者,不計算資金利率;屬探礦、採礦、採取土
石及公共工程之障礙木者,不計算利潤及資金利率。是以,
既然盜伐該林產物總價值均為管理機關所有,自無利潤率及
資金利率問題。準此,本院就併科罰金部分,審酌被告犯罪
情節、可責性、被害森林主產物之數量、價值,依森林法第
52條第1項、刑法第59條之規定,併科贓額3 倍即1,377元之
罰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七、被告許朝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
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尚無逕對被告許朝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
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許朝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並參考其犯罪情節、手段各情,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規定,命被告許朝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20,000元,以啟自新。至於被告陳楨松因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符合緩
刑要件,一併敘明。
八、沒收
㈠按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該規定自104年迄今先後3次修正,於104年5月6日
修正新增第52條第5項之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38條規定,
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予以沒收,
惟考量現行實務與查緝現況,犯罪行為人常以租賃或借用車
輛、器具等方式進行犯案,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致無法沒收而使行為人得一再使用,造成再次犯罪
之機會大增;復衡諸森林為臺灣之命脈,占國土面積達百分
之59,具有國土保安、水土保持、涵養水源、調節氣候、生
物多樣性保育、林產經濟等多種公益及經濟效用,且近年來
極端氣候影響,天災頻仍,使保育森林資源與自然生態之「
環境法益」觀念,成為國人普遍之共識,一旦森林資源遭竊
取,其效用將消失殆盡;考量採絕對沒收,雖有侵害第三人
財產權之虞,但能使第三人對於出借或租用器具予犯罪行為
人,須承擔遭沒收之風險,因而有所警惕,進而促使犯罪行
為人無法利用此一途徑規避責任,使國有森林資源受到保護
,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至於第三人與犯罪行為人之間之
權利義務仍得透過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比例原則及法
益權衡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以法律特別規定,並
參酌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3條第1 項、環境用藥管理法第45
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等規定,採「絕對沒收
」原則,明確規範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 項
第6 款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嗣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該條第5項)
之立法理由說明稱參考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其範圍,並以為
刑法之特別規定(110年5月5日修正第52條,惟該條第5項並
未修正)。觀其規定內容及先後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條
係採絕對沒收,惟如係第三人之物,則有比例原則及法益權
衡原則適用。換言之,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核屬沒收之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在有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或係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等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
沒收之規定。
㈡經查:
 ⒈扣案之相思樹枯倒木共9塊,均已依法發還被害人南投林管處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35頁、本院
卷第6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⒉扣案之電鋸(鏈鋸)1把,為被告許朝楊所有,業據被告2人
供承在卷(參本院卷第95頁、第138頁),為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自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⒊被告2人竊取上開相思樹枯倒木所用之上述自用小客貨車,係
被告許朝楊不知情之配偶劉彩華所有,有該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在卷可佐(參偵查卷第61頁),該自用小客貨車雖係作
為本案搬運贓物犯行所用,然第三人劉彩華於本院審理中稱
:這台小貨車平常是許朝楊使用,我也不知道他會開去載相
思木。鄰居不要的木材會給我們,我們會去山上載運,還有
平常撿拾回收,我跟我先生一起做資源回收等語(參本院卷
第141頁),而依卷存證據資料所示,亦無證據證明該自用
小客貨車為劉彩華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使用,且遍觀卷內
事證亦無證據可佐劉彩華知悉該車供本案犯罪使用,並斟酌
該自用小客貨車本身均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非屬違禁物,
又具有相當價值,且為被告許朝楊夫妻維生所需,若遽以宣
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森林法第
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第5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第28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9條、第38條之1第5
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即民國105年11月30日修正之森林法第52條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
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
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
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
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