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110年度訴字第29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允城




王瑞豐





何景翔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
連偵字第88、1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二、甲○○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乙○○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透過李聖裕(已死亡)介紹,自民國106年9月間某日起
,甲○○、乙○○均自107年4月初某日起,加入辛○○、癸○○等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其等之代號及分工均如附表一所示(丙○○
、甲○○、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經另案審結)。丙
○○、甲○○、乙○○、年籍不詳綽號「阿伯」之成年男子、辛○○
(另行審結)、癸○○(另行審結)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
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
,並由乙○○負責監視「阿伯」提款,由「阿伯」於107年4月
18日詳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
額後交付給甲○○,甲○○再交付給丙○○,丙○○復上繳予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四)部分】。
二、嗣因丙○○於107年4月20日凌晨,在○○大道0段000號前為警查
獲,並扣得車手提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1萬8,100元等
物(經另案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66號及108年度訴字第68
、463、708號、109年度訴字第396號審結,以下合稱另案)
,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之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
被害人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附卷可佐,另經本院調閱另案刑事案件卷宗之卷證資料及判
決書核閱無訛,足認被告3人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3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3人所犯附表二共6次犯行,均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部分:
  1.被告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6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
  2.被告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中交簡字第1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
年10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3.被告甲○○、乙○○上開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本院審酌其等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
警惕作用,顯見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予
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本案洗錢之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
等所犯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本案犯行
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3人為青壯之年,身心健全,竟不思循正當合
法之方式謀財營生,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侵
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製造金流斷
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甚有不該,惟念及其等犯
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擔任角色及參與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復考量被告丙
○○自陳高職畢業,之前為加油站員工,須照顧母親;被告
甲○○自陳高職畢業,之前從事美容美髮工作,須扶養祖母
;被告乙○○自陳高中肄業,之前從事汽車美容工作,須扶
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另審酌被告3人係於同日短時間內實施多次犯罪、各
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因本
案與另案分別偵查、起訴致其等於相同期間、相同犯罪集
團所為數次犯行未能於同一案件中一併審究,及其等於本
案詐欺集團之時間久暫與行為次數及分工地位等整體犯罪
情狀,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經查,「阿伯」於附表二提領之金額總額為24萬9,900元
,而被告甲○○、乙○○於本案審理時均陳稱報酬是提領金額
的1%等語,是被告甲○○、乙○○於本案所取得之報酬各應為
2,499元,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丙○○於本案審理時供稱其報酬是提領款項之1%,但因
為107年4月20日被查獲,尚未取得報酬等語,檢察官復未
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丙○○於本案有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代號及分工表
一、丙○○之代號為「雞蛋、小新、飯糰、可可」,總收水,負責領包(取簿手)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收取車手頭向車手收取之領得詐騙贓款,再將收取贓款依上游指示交付給代號「麥當勞」(癸○○)之成年女子;107年4月20日遭警方查獲後,上游指定改由李聖裕擔任總收水,之後僅負責領包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及跟甲○○收水。 二、甲○○,代號「高遠」,車手頭,負責保管及交付人 頭帳戶提款卡給車手、監視提款車手、收取車手領得 詐騙贓款後再交付與丙○○。 三、乙○○,代號「潔絲卡」,車手頭,負責招募車手加 入詐騙集團、監視其招募之車手提款、兼任車手。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證據出處 備註 1 壬○○ ︵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18日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壬○○,佯稱為其姪子的太太,急需借款周轉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4月18日15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15分許】匯款1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若軒) ①107年4月18日15時51分許提領1萬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1,000元】 ②同日16時29分許提領1萬1,000元 ①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②彰化縣○○市○○路0號 ●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述【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51至354頁】 ●監視器擷取畫面【警一卷第427至428頁】 ●告訴人壬○○報案資料【警一卷第352、355至364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65至16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8、69 2 丁○○ ︵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16日16時31分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係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因購物訂單設定錯誤將進行分期扣款,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4月18 日18時28分 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許】匯款2萬4,102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巧琳) ①107年4月18日18時32分許提領2萬元 ②同日18時34分許提領4,000元 【以上提款金額均不含手續費5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一卷第365至368頁】 ●監視器擷取畫面【警一卷第428至429頁】 ●告訴人丁○○報案資料【警一卷第366、369至374頁】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45至24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70、71 3 己○○ ︵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18日19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己○○,佯稱係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因購物會員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07年4月 18日19時44 分許匯款2 萬9,985元 ②同日20時 3分許匯款2 萬9,98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耀中) ①107年4月18日20時6分許提領2萬元 ②同日20時7分許提領2萬元 ③同日20時8分許提領2萬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一卷第274至277頁】 ●監視器擷取畫面【警一卷第429至431頁】 ●告訴人己○○報案資料【警一卷第278至284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53至155頁】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45至248頁】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47至14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72至74 107年4月18 日20時22分 許匯款3萬 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巧琳) ①107年4月18日20時27分許提領2萬元 ②同日20時28分許提領1萬元 【以上提款金額均不含手續費5元】 彰化縣○○市○○路00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76、77 ①107年4月 18日20時8 分許匯款2 萬9,985元 ②同日20時 3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35分】匯款1萬8,985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鍾念成) 起訴書附表編號78、79 4 庚○○ ︵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18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庚○○,佯稱係旅行社客服人員,因機票訂購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4月18日20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7分許】匯款1萬4,987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巧琳) 107年4月18日20時19分許提領1萬5,000元 【提款金額不含手續費5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一卷第285至288頁】 ●監視器擷取畫面【警一卷第430頁】 ●告訴人庚○○報案資料【警一卷第288至293頁】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45至24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75 5 子○○ ︵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18日20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子○○,佯稱係奕順軒客服人員,因誤設定為會員,須依指示取消會員身分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4月18日21時8分許匯款2萬9,98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耀中) ①107年4月18日21時12分許提領2萬元 ②同日21時13分許提領1萬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一卷第262至264頁】 ●監視器擷取畫面【警一卷第431頁】 ●告訴人子○○報案資料【警一卷第265至273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53至15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80、81 6 戊○○ ︵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18日21時16分許撥打電話予戊○○,佯稱係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因購物訂單數量設定錯誤將進行分期扣款,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07年4月18日21時54分許匯款2萬9,985元 ②同日21時57分許匯款2萬9,98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姿惠) ①107年4月18日22時44分許提領2萬元 ②同日22時45分許提領1萬元 ③同日23時3分許提領2萬元 ④同日23時4分許提領1萬900元 【上開提款金額均不含手續費5元】 ①、②: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③、④: 彰化縣○○市○○路00號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一卷第308至310頁】 ●監視器擷取畫面【警一卷第432至433頁】 ●告訴人戊○○報案資料【警一卷第311至325頁】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81至183頁】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43至144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82至85 107年4月19日0時15分許匯款2萬9,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鍾念成) 起訴書附表編號86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2、4、5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編號3、6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