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110年度簡字第74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琮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4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琮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琮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
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
且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為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罪質差異甚大,被告在前案是易科
罰金,並非自由刑,難認被告對於刑罰感受能力不佳,予以
加重最低度刑,應屬罪責不相當,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不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輕易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非但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
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
害財產交易安全,犯罪情節非輕,被告並無財產犯罪之前科
素行甚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高職肄業之教育程
度、被告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際賠償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見本院卷附之調解程序筆錄),可見被告於犯罪後
積極彌補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然出售行動電話門號獲利500元,但其已經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被告實際支付給告訴人之賠償金,遠高於不法利
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14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