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簡字第167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福


黃坤煜


徐瑞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
第7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坤福失火燒燬刑法第一七三條及第一七四條所列住宅等以外之
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黃坤煜失火燒燬刑法第一七三條及第一七四條所列住宅等以外之
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徐瑞豊失火燒燬刑法第一七三條及第一七四條所列住宅等以外之
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8至9行「由黃坤煜、徐瑞豊及薛金柱操作氧
乙炔熔接裝置」之記載,應更正為「由黃坤煜及薛金柱操作
氧乙炔熔接裝置、徐瑞豊在旁從事噴水等戒護工作」、末2
至3行「致使現有人所在之僑豐公司打漿區廠房有如附表所
示效用喪失而燒燬」之記載,應更正為「進而燒燬僑豐公司
打漿區廠房內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然尚未達燒
燬上開廠房整體建築物之程度」。
 ㈡證據另補充:被告陳坤福、黃坤煜、徐瑞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鼎盛新環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工
程承攬合約書各1份、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16
張。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
「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
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
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
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
,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
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
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
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
,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
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
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被告陳坤福、黃坤煜、徐瑞豊因一失火行為致生本案火災事
故,致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品因燃燒結果而喪失效用,且
本案建築物之屋頂、牆面、塑膠管線、控制箱等部分亦因延
燒分別受到燻黑、變色、變形、燒斷碳化或燒熔,惟未損及
主要結構,而未達燒燬該建築物之程度,而客觀上確具影響
周圍房屋或物品之公共危險。是核被告陳坤福、黃坤煜、徐
瑞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刑法第173
條及第174條所列住宅等以外之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3人所
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罪,
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因被告所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
火燒燬刑法第173條及第174條所列住宅等以外之物罪,與檢
察官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本院認定之罪名較起訴意
旨所列者法定刑更輕,尚不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經公
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7
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刑法第173條及第174條所列住宅等以外
之物罪(見本院卷第106頁),本件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
此說明。被告陳坤福、黃坤煜、徐瑞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如
起訴書附表所示物品,依上開說明,應論以單純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陳坤福、黃坤煜、徐瑞豊因疏未注意按工程進度
,將防焰帆布移設至當前作業處,或採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
,造成飛(噴)濺之高溫火花或高溫燒熔金屬碴塊、碴屑引
燃粘附在區隔鍋爐區與打漿區牆面上之衛生紙屑及棉絮,並
向四周擴大延燒而釀成火災,致使僑豐公司打漿區廠房有如
起訴書附表所示燒燬情形,致生公共危險,並造成他人財產
上之損失,應予非難;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
尚佳;再衡酌本件火災對公共安全之危害程度、受燒燬財產
之價值及被告3人分別在本案所應擔負之注意程度高低;兼
衡被告3人之素行及被告陳坤福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
,有4個小孩均已成年,現從事鐵工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82頁);被告黃坤煜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
,有3個小孩均已成年,現從事粗工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82頁);被告徐瑞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
3個小孩均已成年,目前在工寮搭棚架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08頁),及其等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
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3項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