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0年度簡字第130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9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榮亮於民國110年5月23日下午2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其女兒張詩吟)前往址設彰
化縣○○市○○路0段000○0號「喜美超市」購物時,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以徒手竊取店長張淑媖管領置
於商品架上之樂趣螺紋保險套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50元
)既遂,僅就其餘商品結帳後即行離去。嗣因張淑媖察覺店
門感應警報器響起,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張淑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
,並有110年7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前揭商店內外及附近道
路監視器影像截圖、案發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
卷可證,並經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足認其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後,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8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109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
分,則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之罪質及侵害法益雖屬不同,然
均屬違反刑法之故意犯罪,且於前案執行完畢約隔半年即再
犯本件,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應依該規定同予加
重。
 ㈢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
之財產權益,且其在本件案發前之109年12月間甫另涉竊盜
犯行(詳偵卷第79至80頁起訴書檢索資料,係於本件案發後
始經法院判處罪刑),竟不思悔悟再行違犯本件,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於偵訊時終能坦承犯行,復參酌本案所竊財物
之價值尚非甚鉅,暨案發後被告業已償還所竊物品等值現金
予被害人(參偵卷第90頁偵訊筆錄及第95頁和解書),犯後
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疫情
現仰賴先前積蓄維生、已婚有成年子女、現有扶養同里一名
29年次之長者(偵卷第11頁「受詢問人」欄、第90至91頁偵
訊筆錄、第97至99頁被告所提出之扶養證明書、照護費用支
出憑證)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
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
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
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實行本件犯行所
竊得之保險套1盒核屬其之犯罪所得,案發後雖未據扣案而
未發還被害人原物,然如前所述案發後被告業已賠償等值現
金予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