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110年度簡字第128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榮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9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黄榮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
、第6行「仍」後增加「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㈢適
用法律部分補充「按妨害公務執行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
其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被告妨害公務
之對象雖有2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
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僅論以一罪。」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飲酒後竟騎乘機車於道路
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
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又於員警依法執行勤務
時,竟對代表國家執法之員警施以脅迫行為,嚴重干擾公務
員法定職務之進行,顯見其欠缺法治觀念、且視公權力為無
物,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離婚、育有1子、經診斷患
有其他思覺失調症、僵直型覺失調症、輕度智能不足及經鑑
定有中度障礙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6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影本、第57頁,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具
體求處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尚屬
適當,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玩具槍1把,雖為被告所有,然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
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55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