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110年度簡字第12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佳寶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8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佳寶犯傷害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
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㈡),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佳寶與林芸竹前為男女朋友,賴佳寶乃分別實行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6月2日晚間6時許,雙方因故在停放於彰化縣○○
鄉○○路000○00號建物前林芸竹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上發生口角,賴佳寶竟基於傷害犯意
,以徒手毆打林芸竹,致林芸竹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與
左耳擦傷、右側前臂挫傷併擦傷及左側中指擦傷等傷害。
 ㈡賴佳寶於110年7月3日晚間7時26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
號「五行宮」廣場發現甲車停放該處,因認林芸竹稍早聲稱
人在芬園一節有所欺瞞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
犯意,以徒手折斷甲車之左、右後照鏡,致令不堪用,足以
生損害於林芸竹。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芸竹於警詢、偵訊時指證綦詳
,並有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甲車蒐證照片、監視器
影像截圖,及甲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附卷為憑,並經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在案,足認其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可堪採認。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針對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至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則犯同法第354條毀
損他人物品罪。其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放火燒燬住宅未遂之公共危險案件及施用毒品等
案件經法院各判處罪刑,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55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06 年6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6年8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則審酌上
述構成累犯基礎前案中之公共危險案件係因索討金錢未果且
與配偶發生口角而心生怨懟,不思自我管理情緒所實行之故
意犯罪(詳簡字卷第45至52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230號判
決檢索資料),與本案犯行之肇因類似,顯見被告仍未記取
前案教訓理性行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應依該規定同予
加重。
 ㈢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或心生不滿,未思
以理性方式協調溝通,竟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之身體及物品
施以暴力,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另衡酌被
告於案發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
形與甲車遭毀損之程度;復佐以告訴人於偵審階段均陳明無
調解意願(偵卷第95頁筆錄、簡字卷第4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故被告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自稱高職肄業、待業中、經濟勉持等智識程度
與經濟生活狀況(詳偵卷第9頁「受詢問人」欄)等具體行
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審酌所涉2罪型態不同,然被害
人為同一,暨犯行時間間隔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