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110年度簡字第111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29號
110年度簡字第1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耕志



葉秉方


上列被告葉耕志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182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3140、31
88、3421號),檢察官又就被告葉秉方部分追加起訴(110年度
偵字第3421號),因被告葉秉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
案號:110年度訴字第39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嗣檢察官再就被
告葉耕志部分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8796、9313號),
並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耕志幫助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耕志、乙○○為兄弟關係,均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
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者不同,實際使用者即可
藉此躲避員警追查,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之工具,仍基於縱有
人以葉耕志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得利或恐嚇得利
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犯詐欺得利或恐嚇得利
罪之不確定故意,由乙○○向葉耕志表示辦門號可換現金,其
等遂由葉耕志於民國109年9月3日,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家
商附近之電信門市,以葉耕志之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共3支門號,申辦
完畢後,葉耕志立即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家商附近之統一超
商,將上開3支門號之SIM卡共3張,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
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此方式幫助該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得利或恐嚇
得利等財產犯罪,葉耕志再將因此獲得之2,000元交予乙○○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得利(如附表編號2至5號,無證據證
明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編號3號之告訴人王○凱為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所預見)、恐嚇得利(如附表編號1號
)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先於109年10月13日15時15分
、42分、45分許,以上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門號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
」)註冊,而取得GASH會員編號「CZ0000000000」、「OZ00
00000000」、「PZ0000000000」之帳號使用。再於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如附表編號2
至5號)或恐嚇(如附表編號1號)方式,向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如附表編號2至5號)、施以
恐嚇(如附表編號1號),致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陷於錯誤(如附表編號2至5號)、心生畏懼(如附表
編號1號),而購買GASH點數,並提供GASH點數之序號、密
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耕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廷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邱秉菘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證人即告訴人王○凱(95年7月出生之人,案發時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㈥證人即告訴人徐韶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㈦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㈧證人即告訴人吳奕儒於警詢時之證述。
㈨樂點公司查詢註冊資料、樂點公司卡片序號之訂單查詢明細

㈩通聯調閱查詢單。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證據。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又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
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
、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
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
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
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
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編號1號所為,係
以恐嚇為手段而牟取告訴人林廷諺所購買之GASH點數序號;
就如附表編號2至5號所為,係以詐欺為手段而牟取告訴人邱
秉菘、王○凱、徐韶謙、吳奕儒、被害人甲○○所購買之GASH
點數序號,以取得利用前開點數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應
分別論以恐嚇得利、詐欺得利之罪。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是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2項之幫助恐嚇得利罪(如
附表編號1號)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
助詐欺得利罪(如附表編號2至5號)。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固認應論以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以及追加起
訴書固認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均有未洽,惟經蒞庭之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之論罪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46條第2項之幫助恐嚇得利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並經本院當庭告知
被告2人更正後之罪名(見本院110年度簡字第429號卷第146
頁、110年度簡字第1112號卷第77頁),已無礙被告2人防禦
權之行使,故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法院審判之對象,為起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
束,即起訴範圍,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指控之犯罪事實
為準,檢察官如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有所主張並記載,固可
供法院之參考,如無主張並明確記載,即應由法院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內容予以判斷,法院並不受檢察官所引起
訴法條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16號判決意旨參
照)。追加起訴書固認被告乙○○尚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惟於犯罪事
實欄並無任何敘述有關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文
字,故難認檢察官業已就被告乙○○幫助洗錢部分提起公訴,
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追加起訴書就此部分之論罪法條應屬
誤載。
㈤被告2人推由被告葉耕志以一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3張
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分別對告訴人林廷諺犯恐嚇得利罪,
以及對告訴人邱秉菘、王○凱、徐韶謙、吳奕儒、被害人甲○
○犯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告訴人吳奕儒得利罪處斷。又移
送併辦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40、3188、3
421、8796、9313號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追加起
訴部分,以及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追加起訴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
㈥被告葉耕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4
23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2月2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
(見本院110年度簡字第429號卷第11頁),是被告葉耕志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累犯之要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本案被告葉耕志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
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㈦被告2人既係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㈧被告葉耕志就上開犯行同時具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
加後減之。
㈨爰以被告2人各自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渠2人推由被告葉耕
志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作為他人恐嚇得利及詐欺得利之
工具,增加查緝難度,導致本案告訴人林廷諺、邱秉菘、王
○凱、徐韶謙、吳奕儒、被害人甲○○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
財產上損失,並影響社會正常金融交易秩序,應予苛責,再
考量被告2人已與被害人甲○○達成調解、被告2人願負連帶賠
償責任、目前已賠償被害人甲○○38,000元,又告訴人王○凱
之母表示不用談調解、願意原諒被告,然尚未與其他告訴人
達成調解或和解之情形,此有本院110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6
0號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憑(見
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112號卷第60-1頁至第60-2頁、第83頁
、第89頁),暨衡酌被告葉耕志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業工、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字第3421號卷第
27頁);被告乙○○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工
、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112號卷
第78頁)以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檢察官就被告
葉耕志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以下之刑度(見本院110年
度簡字第429號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5項)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被告
乙○○因本案幫助詐欺得利犯行而獲得2,000元,而其已賠償
如附表編號5號所示被害人甲○○38,000元,應認如附表編號5
號部分,被告張庭彰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
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編號1至4、6號部分,被告乙○○
雖未能與該等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賠償如附表編號5號所
示被害人之金額38,000元,超過其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2,00
0元甚多,本院認為就如附表編號1至4、6號部分,如再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葉耕
志部分,因其將2,000元直接交予被告乙○○,難認被告葉耕
志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第346條第2項、第5
5條、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怡盈、楊閔傑
、王元郁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王元郁追加起訴,以及檢察官吳
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證據 1(即110年度偵字第879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林廷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1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林廷諺後,嗣以LINE通訊軟體顯示姓名為「樂樂」之帳號與林廷諺聯繫並進行裸聊視訊,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進而竊錄林廷諺之裸聊視訊畫面,再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恫稱:若不依指示購買並交付GASH點數,就要散布林廷諺裸體影片等語,以此方式恐嚇林廷諺,致林廷諺心生畏懼,於109年10月16日16時5分許,在宜蘭市○○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縣府店,購買價值合計20,000元之GASH點數後,並將其上有點數序號、密碼之購買證明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LINE聯絡人,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上開GASH點數儲值至上揭樂點公司會員編號「PZ0000000000」之帳號內(林廷諺另受騙於㈠109年10月14日19時17分許,在宜蘭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蘭陽店,購買價值合計11,000元之GASH點數;㈡109年11月5日13時57分許,在宜蘭市○○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縣府店,購買價值10,000元之APPLE STORE點數卡,而前開GASH點數係遭儲值至樂點公司另一帳號,而該帳號之註冊行動電話門號非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核與本案無關)。 ①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1張、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4張。 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壯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2(即110年度偵字第31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邱秉菘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6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 邱秉菘後,乃自同年月16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顯示姓名為「楠航」之帳號與邱秉菘聯繫,進而以「虎哥」名義致電予邱秉菘,佯稱:欲邀約「楠航」見面,須先購買點數,並將點數序號及密碼傳送予「楠航」等語,致邱秉菘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16日16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沙鹿英才門市,購買價值5,000元之GASH點數後,並將其上有點數序號、密碼之購買證明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上開GASH點數儲值至上揭樂點公司會員編號「PZ0000000000」之帳號內(邱秉菘另受騙於同日17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中棲門市,購買價值3,000元之MY CARD點數【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GASH點數,應予更正】係遭儲值至另一公司之帳號,而該帳號之行動裝置代號非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核與本案無關)。 ①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各1張。 ②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使用須知(顧客聯)各1張。 ③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即110年度偵字第31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王○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3日透過抖音TIKTOK認識甲○○後,嗣以LINE通訊軟體顯示姓名為「陳雅莉」之帳號與王○凱聯繫,進而以「阿勇哥」名義致電予王○凱,佯稱:不給錢就要對其不利等語,致王○凱陷於錯誤,於:㈠109年10月17日12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康喜門市,購買價值合計1,000元之GASH點數;㈡109年10月17日13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興北門市,購買價值500元之GASH點數後,並將其上有點數序號、密碼之購買證明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上開GASH點數儲值至上揭樂點公司會員編號「PZ0000000000」之帳號內(王○凱另受騙陸續於109年10月18日至同年11月29日,在多家便利超商,購買價值合計39,500元之GASH點數,因各係遭儲值至樂點公司另外數個帳號,而該等帳號之註冊行動電話門號非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核與本案無關) ①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2張、使用須知(顧客聯)3張。 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③抖音TIKTOK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陳報單。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4(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徐韶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4日,以LINE通訊軟體顯示姓名為「馨馨」之帳號與徐韶謙聯繫,佯稱要邀約見面,並要求徐韶謙應先至超商購買GASH點數為援交費用等語,致徐韶謙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新北大店,購買價值合計2,000元之GASH點數後,並將其上有點數密碼之購買證明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上開GASH點數儲值至上揭樂點公司會員編號「CZ0000000000」之帳號內。 ①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2張。 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陳報單。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5(即追加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3421號併辦意旨書) 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9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甲○○後,嗣以LINE通訊軟體顯示姓名為「可愛的月月」之帳號與甲○○聯繫並邀約見面,進而以「月月經紀人」名義致電予甲○○,佯稱:與「月月」出門須以點數支付出場費」、若不繼續交付點數要對其家人不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㈠109年10月24日16時18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之OK便利超商溪湖向上門市,購買價值10,000元之GASH點數;㈡109年10月24日16時26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員鹿門市,購買價值合計12,000元之GASH點數後,並將其上有點數序號、密碼之購買證明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上開GASH點數儲值至上揭樂點公司會員編號「CZ0000000000」之帳號內(甲○○另受騙於同日,在多家便利超商,購買價值合計38,000元之GASH點數及價值合計100,000元APPLE STORE點數卡,而前開GASH點數係遭儲值至樂點公司另外數個帳號,而該等帳號之註冊行動電話門號非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核與本案無關) ①OK便利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購買證明翻拍照片各1張。 ②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1張、使用須知(顧客聯)4張。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6(即110年度偵字第931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吳奕儒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8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認識吳奕儒後,嗣以LINE通訊軟體顯示姓名為「曉美」之帳號與吳奕儒聯繫,佯稱要邀約見面援交,並致電要求吳奕儒應先至超商購買GASH點數為保證金等語,致吳奕儒陷於錯誤,於:㈠109年10月28日21時14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斗六永昌店,購入價值3,000元之GASH點數;㈡同日21時51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斗六永昌店,購入價值合計25,000元之GASH點數;㈢同日22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斗六保長店,購買價值25,000元之GASH點數後,並將其上有點數序號、密碼之購買證明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上開GASH點數儲值至上揭樂點公司會員編號「OZ0000000000」內(吳奕儒另受騙於同日,在多家便利超商,購買價值合計50,000元APPLE STORE點數卡,核與本案無關)。 ①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6張。 ②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5張。 ③手機通話紀錄及LINE通訊軟體聯絡人翻拍照片。 ④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⑥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