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0年度易字第83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仁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4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與戊○○(未到案,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之電動
自行車(其中附表編號4部分,因車頭上鎖未能得逞)。嗣
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報案後,經警調閱監視器,乃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AYU WULANSARI、甲 ○○○○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
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以
下引用之被告丁○○以外之人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
述,然檢察官及被告丁○○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丁○○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經被害人丙○○、告訴人乙○ ○○○ 、AYU WULANSAR
I、甲 ○○○○ 等指訴明確,復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
局偵查報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監視錄影器翻
拍照片各、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堪認被
告楊明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丁○○與同案被告戊○○間,就附表部分
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
丁○○就附表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交簡字第3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9月1
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
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
其刑。又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犯罪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竊盜既
遂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曾有竊盜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佳,仍不
知悔悟,夥同同案被告竊取他人所有之電動自行車,顯然漠
視法紀,行為實難輕縱,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
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自陳為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大型冷凍庫安裝員,日薪新台
幣(下同)1600元,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但與配偶分居,
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由母親照顧,每月需支出子女生活費
用約1萬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丁○○雖否認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然據同案被告戊○○於
警詢之供述,其與被告丁○○竊得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電動
自行車後,由其各以1萬元予以變賣,所得由被告2人平分,
是以本件被告丁○○之犯罪所得應為15000元(5000元X3),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竊取物品 竊盜方式 行為人 被害人 宣告刑 1 110年9月5日6時7分許 彰化縣○○鎮○○路00號 電動自行車1輛(價值約2萬7000元) 丁○○、戊○○2人共乘電動自行車抵達現場後,由戊○○徒手將左列之電動自行車牽行至附近巷弄,得手後2人再分別騎乘離開。 丁○○ 戊○○ 丙○○ 丁○○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0年9月17日0時58分許 彰化縣○○鎮○○街0號 同上(價值約1萬8500元) 丁○○、戊○○2人共乘電動自行車抵達現場後,由丁○○徒手將左列電動自行車電線重新配置發動後予以行竊取,得手後2人再分別騎乘離開。 同上 乙○ ○○○ 丁○○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0年10月3日6時17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同上(價值約3萬元) 丁○○、戊○○2人共乘電動自行車抵達現場後,由戊○○徒手將左列電動自行車牽離現場,丁○○則騎乘電動自行車以腳協助推動離去而行竊得手。 同上 甲 ○○○○ 丁○○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0年10嘔3日3時19分許 彰化縣○○鎮○○街00號 同上(價值約4萬元) 丁○○、戊○○2人共乘電動自行車抵達現場後,由戊○○徒手竊取左列電動自行車,然因該部電動自行車龍頭上鎖,致2人無法得逞而未遂。 同上 AYU WULANSARI 丁○○共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