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110年度易字第81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2098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中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
所得皮包壹只、現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志中與謝吉覺係街坊鄰居,知道謝吉覺出門不會刻意鎖門
,竟因缺錢花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
民國110年8月18日下午5時前之某時,趁謝吉覺外出之際,
打開未上鎖之大門,侵入謝吉覺位於彰化縣○○鄉路○村○○巷0
0號住處,竊取謝吉覺所有之皮包1只及其內之新臺幣(下同
)4500元、身心障礙手冊、健保卡、中華郵政提款卡各1張
。得手後,黃志中先購買2罐保力達,再於同日傍晚前找謝
吉覺小酌。之後謝吉覺發覺錢包遭竊,懷疑係黃志中所竊,
遂向黃志中要求返還財物。黃志中雖當場否認竊盜,但於翌
(19)日上午8時許,將現金1000元、身心障礙手冊、健保卡
、中華郵政提款卡各1張返還謝吉覺。其餘現金3500元、皮
包1只則尚未歸還謝吉覺。
二、案經謝吉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志中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2
、85至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吉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至22、89至90頁),並有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路上派出所受理案件證
明單、現場圖各1件、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
3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既
遂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
第2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7月13日易服
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且本院審酌被告經執行完畢,
竟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則本案不因累犯之加
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
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自述學歷
為國中畢業,務農(見本院卷第88頁),是被告非無謀生之
能力,竟仍恣意行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殊無足採
;兼衡被告所竊物品價值;以及被告除上述前科外,另於95
、97年間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是被
告素行難稱良好;並斟酌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所竊之皮包1只、剩餘現金3500元,均未歸還或賠償告訴
人,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於現金
1000元、身心障礙手冊、健保卡、中華郵政提款卡各1張,
業已返還告訴人,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