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110年度易字第79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銘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1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銘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嘉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8月8日下午11
時56分許至翌(9)日0時24分許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至許自維所有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
號倉庫內,以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撬開倉庫鐵門之鑰匙孔進
入倉庫,徒手竊取許自維所有置於倉庫之銅線約100公斤,
得手後分為3袋,並以機車載運離去。
二、案經許自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嘉
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檢察官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
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證人
即告訴人許自維於警詢之證述、證人王麒銘於警詢、偵訊之
證述可參(見偵卷第17至20、95至96頁),復有職務報告、
被告行車路線圖、現場照片4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3張、被告住處門口照片3張、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車
軌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戶籍資料1份等在卷可佐(見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毀越門牆或安全設備竊盜罪,稱「毀」即毀損;稱「
越」即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
之。又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8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
分別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若該門鎖係附加於門上之鎖
,則係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則應認為毀
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83
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現場照片顯示,遭破壞之門鎖係門上的鑰匙孔,與門
結合為一體,構成門之部分,且該鑰匙孔明顯有被破壞的痕
跡(見偵卷第28頁),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因開啟鐵
門時發現鐵門疑似被破壞不好開,才發現本案有遭竊,除了
鐵門有遭破壞外,無其他物品遭到破壞等語(見偵卷第17頁)
,可認被告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剪刀撬開上開鐵門之門
鎖入內行竊之行為,業以毀壞該門鎖,是屬毀壞門扇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
毀壞門扇竊盜罪。又公訴意旨原雖認被告本案係涉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
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竊盜罪(見本院
卷第47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
交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6年度易字第44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107年11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而其本案犯行
亦不因累犯之加重致其所受刑罰有受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
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一時貪念,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
甚屬不該,惟考量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其學歷為國中肄業
,之前為臨時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未婚,無
子,須扶養其父,其父為中度殘障,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銅線100公斤,業已變賣,共獲得約10,000元,
業據被告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4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項,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被告犯案時所使用之剪刀1把,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卷
第47頁),本院審酌上開工具並非專為竊盜所用,且並未扣
案,又非屬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
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