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110年度易字第76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正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
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3月21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鎮○○○街00
0巷00號由陳增吉、陳淑琴、陳德政、陳意如以及甲○○同住
之三合院北側44.5公尺之農地燃燒枯藤雜草,明知使用火源
應注意用火之安全,且應隨時檢查火勢,以防止火災發生,
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又無足致其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及此,點燃火堆後疏未注意撲滅餘火,於同日下午3時許
離開。嗣火堆餘火經6級北風吹送,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引
燃上址三合院北側竹欉及後方雞舍,旋延燒至三合院正身,
致使神明廳右側兩間房間及儲藏室燒燬,神明廳及左側臥室
屋頂塌陷,屋梁受損,雞舍全毀,鄰近之中央南街173巷41
號(陳增根居住)建物外牆亦受燒變黑,玻璃破裂。嗣經陳增
吉於下午3時48分通報消防隊到場救火,其後消防人員勘察
現場,發現火場北側有火堆餘燼,溫度尚有攝氏335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
,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
、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
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
,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犯行,辯稱:當天風
勢強且不定向,佐以濕度、燃燒地與起火處間之距離等因素
,難以想像其行為會造成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結果,況
勘察人員將火堆挖至最底層始測量火堆餘溫,所測溫度是否
合理亦屬有疑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3月21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鎮○○○街000巷00
號由陳增吉、陳淑琴、陳德政、陳意如以及甲○○同住之三合
院北側44.5公尺之農地燃燒枯藤雜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又上址三合院北側竹欉及後方
雞舍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發生火災,旋延燒至三合院正身
,致使神明廳右側兩間房間及儲藏室燒燬,神明廳及左側臥
室屋頂塌陷,屋梁受損,雞舍全毀,鄰近之○○○街000巷00號
(陳增根居住)建物外牆亦受燒變黑,玻璃破裂等情,亦為被
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
陳增吉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至15、187至191頁)
,復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證明書(見偵卷第17頁)附卷可參
;又依現場勘察燃燒後狀況、談話筆錄、出動觀察紀錄、財
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回覆查詢資料等有關資料綜合研判
,本案起火戶研判為彰化縣○○鎮○○○街000巷00號,起火處係
三合院正身外東側空地竹子欉底部附近,起火原因以無法排
除因燃燒雜草造成火災之可能性乙情,並有彰化縣消防局11
0年4月15日彰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等(見偵卷第19至157頁)附卷可參,而本件再送彰
化縣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進行火災原因鑑定,鑑定結果略以
:起火時間「110年3月21日下午3時48分」、起火地點「彰
化縣○○鎮○○○街000巷00號」、起火處「該址三合院正身外東
側空地竹子欉底部附近」、起火原因「燃燒雜草」等情,有
彰化縣政府110年9月30日府授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
附火災調查資料認定書及消防局回覆說明資料等(見偵卷第
207至213頁)在卷可佐,衡以鑑識人員係綜合火災發生當時
及事後勘察現場之各種狀況、跡證、現場所有相關人員之證
述等主客觀因素,就本件火災之火勢、火流路徑、起火處、
起火原因本其專業知能與長久實務經驗,作一整合性之判斷
後,得出本件鑑定報告之結論,堪信上開鑑定結果應屬真實
可採。從而,足認本案係因被告燃燒雜草,延燒至上開三合
院,造成上開住宅、財物受燒、燒燬乙情,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
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在他人住宅附近燃燒雜草,本應
注意在其離開現場前,應確認火勢已完全撲滅,而依當時客
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確實將餘火
撲滅,造成餘火經風吹送,引燃上開三合院北側竹欉及後方
雞舍,延燒至三合院正身,造成上開財物及住宅受燒、燒燬
,被告對本件火災之發生,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
失,且本件火災之發生與其過失行為間具有相關因果關係,
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上開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現場照片、彰化縣政府火災調查資料認定書、彰化縣
消防局回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9月2日彰檢秀收110偵
7305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答辯狀回復可知:
  ⒈觀以編號64至68照片,燃燒後殘留物未有灰燼掩埋好跡象
,而勘察人員係以站立、身體向前傾約45度角度姿勢,手
持紅外線熱顯像儀測量火堆餘溫,又紅外線熱顯像儀能夠
從一定距離之外以非接觸方式測量物體的溫度,因此測溫
時並不需要將殘留物挖開,是故火警結束後於現場勘察時
,勘察人員並未將殘留物挖開,並且發現殘留物仍有白煙
持續冒出,顯示內部仍持續悶燒。基此,本案使用紅外線
顯像測溫儀測得的殘留物溫度為335度,非屬被告所述為
挖開後殘留之溫度。
  ⒉火災現場燃燒殘留物與起火戶相距44.5公尺,為直線距離
,中間沒有可供阻擋的障礙物,依據火災學定義,風勢強
勁時,火場下風處火星飛濺成為飛火,造成延燒擴大與大
火,風勢愈大,愈易產生飛火,而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二
林觀測站於110年3月21日下午3至6時之資料,當時蒲氏風
級大於等於6級(6級風速為10.8至13.8m/s),風向為偏
北風,而6級風特徵為張傘困難、大樹枝搖動、電線被吹
的呼呼作響,且火調人員於現場測試當時風向,草受風吹
拂往南方彎曲,顯見當時係吹北風。依據內政部建築研究
所研究計畫成果報告「建築物外牆開口與鄰棟間隔大小對
火災延燒之影響」:日本富士縣火災(1944年)在平均風
速13m/sec以下,曾寫下2750m的最大飛火距離。基此,本
案燃燒之雜草灰燼無法排除當時風勢強勁將燃燒物的餘燼
吹起掉落於竹子欉底部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⒊造成火災燃燒主要三要件為:可燃物、火源、空氣,依交
通部中央氣象局二林觀測站於110年3月21日下午3至6時之
資料,當時溫度15度、體感溫度8度、未下雨,且依編號4
1照片所示,竹子欉底部堆積明顯乾枯落葉等可燃燒,另
經現場勘察,起火處位於三合院正身外東側空地竹子欉底
部附近,火災現場燃燒殘留物與起火處相距44.5公尺,為
直線距離,中間無阻擋之障礙物,且行為人於現場燃燒時
並未有相關防護措施,火災當時為6級強風,吹起之飛火
,於中間無障礙物阻擋下,且風力循著同一方向前進,經
起火處兩側建築物形成空間狹窄化時,致使氣流受到擠壓
,產生強勁的氣流,瞬間增強風力,產生「風束效應」,
使飛火落於起火處,並引燃竹子欉底部乾枯落葉等可燃物
,加上風勢助長之下,使火勢擴大延燒。
  ⒋本案係用排除法,將起火處潛在之起火原因一一排除後,
僅以燃燒雜草垃圾造成火災無法排除。
  ⒌是上開答辯回復已就勘察火災現場及火災原因一一詳述,
並經火災鑑定會綜合判斷後,認定本件起火原因為燃燒雜
草,是被告前開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害人陳增吉、陳淑琴、陳德政、陳意如以及甲○○於案發時
,確係住在上開經燒燬之三合院等情,業經前所認定,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罪。次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
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
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
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一失火行為所燒燬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住宅、財物等
,燒燬之對象雖有不同,但直接被害法益係一般社會之公共
安全,應成立單純一罪,僅論以一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罪。
㈡爰審酌被告燃燒雜草後,應確實撲滅餘火後始能離去,卻未
能注意及此,竟因一時疏忽而肇致本案火災之發生,使被害
人受有上開財物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復參以被告於犯後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第2項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