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110年度易字第67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麗珠



黃明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在彰化縣○○鎮○○○路00○00○0號經營早餐店,於民國109
年12月14日20時許,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車主
為甲○○之子乙○○,平時由甲○○使用)停放在彰化縣○○鎮○○○路
00號旁巷道。楊莉娟於翌(15)日8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0號普通自小客車,搭載其配偶丙○○及子女自住處外出上
班、上課,欲通過上開巷道之際,丙○○發現因甲○○所停放之
上開自小貨車,使巷道所餘空間與車號000-0000號普通自小
客車車寬幾乎相同,難以通行,遂在巷道口大聲叫喚早餐店
的人出來移車,甲○○在前揭早餐店內聽聞後,知悉其停放之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使車號000-0000號普通自小客
車難以通過巷道,已生使車號0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無法
通行之危險,仍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聽聞丙
○○呼叫要求移車,仍當場拒不移車,致楊莉娟、丙○○及車上
子女無法順利通行,嗣楊莉娟將車號000-0000號普通自小客
車後照鏡往內翻,並在鄰居協助引導下,始得通行,甲○○以
此不作為之強暴方式,妨害楊莉娟、丙○○及車上子女順利通
行之權利。丙○○因通行權利遭妨害,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於109年12月15日8時55分許,在上開早餐店前之
前揭巷道口,以「幹你娘的雞掰、你這種臭機歪、幹你老母
的老雞歪、幹你娘、垃圾、破麻、這種早餐店你們也在買」
等語辱罵當時在上開早餐店內之乙○○,足以貶損乙○○之人格

二、案經丙○○、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丙○○(對被
告甲○○部分)、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之證述,雖屬審判
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甲○○、丙○○均同意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6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屬違法取得之證
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
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於109年12月14日20時許,將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彰化縣○○鎮○○○路00號旁巷道,惟矢
口否認有何強制罪之犯行,辯稱:因為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煞車失靈,我隔天早上要找人修理,就近方便停
在該處,該處路還很寬,能夠通過,沒有阻礙通行,丙○○沒
有叫我們移車,一直罵,我們當時在忙,沒有聽清楚,警察
到場時,我還在早餐店忙,警察叫我移車,我說將客人早餐
做完去移車,警察說好,我做好早餐拿鑰匙要去移動時,車
號0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已經開走,丙○○是故意刁難,車
號0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從巷內出來,在那麼窄的位置都
可以通過,到更寬的巷口怎會不能通過等語;被告丙○○坦承
於前揭時地,以上開穢語辱罵乙○○,並陳稱:因我趕著上班
,小孩趕著上課,快遲到了,我大聲叫他們移車,他們不理
,我受不了才會罵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甲○○部分
 ⒈被告甲○○於109年12月14日20時許,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停放在彰化縣○○鎮○○○路00號旁巷道乙節,為被告甲○○
所自承(見2538號卷第23頁、25號卷第10頁、本院卷第66頁
),且該巷道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此經乙○○、丙○○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見2538號卷第34、12頁),並有卷附巷道地上
有「慢」標線之照片可稽,應可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稱:109年12月15日早上,我跟
我太太、小孩趕著要去上班、上課,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停在路中間,我跟小孩都已經快要遲到了,所以我有按
喇叭並多次請他們移車,他們完全不理,最後我只好報警,
警察到場有規勸請他們把車移開,仍不願移車,警察有通知
拖吊車,拖吊車到場後,乙○○不願移車,故意躺在拖吊車車
後,阻止拖吊車拖吊,警察請拖吊車強制拖吊,甲○○才將車
輛移走,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是停在彰化縣○○鎮○○○路
00號旁巷道等語;109年12月15日8時許,我太太楊莉娟駕駛
車號0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我坐在駕駛座,後座有我小
孩,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擋住巷道,造成車號000-000
0號普通自小客車無法出入,我有在早餐店旁邊大聲請他們
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移車,甲○○有在早餐店內等語
(見2538號卷第12至13、17至19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證稱:甲○○將自小貨車停在巷口,導致我無法通行,因為當
天小孩急著上學,我們也要上班,後來有一個鄰居請我把後
照鏡往內翻,小心引導才把車輛開出去,當天我有請他們移
車,他們都不移車,後來我報警,警察10幾分鐘後過來處理
,警察請他們移車,他們堅持不移車,警察沒辦法,只好請
拖吊車過來,拖吊車來之前,我車子經過鄰居指揮已經通過
,當時車子是我太太開的,我也下車幫忙指揮,鄰居看一邊
,我看一邊等語(見25號卷第44、45頁)。又觀諸卷附現場
照片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0年10月18日函檢附之照片
(見2538號卷第37頁、本院卷第45頁、第46頁編號3)可知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全車停放位置係在巷道白實線
左側之巷道上,車尾較車頭更斜向車道中間,巷道因此車輛
停放後所餘空間,顯難以讓一般自小客車通過。且到場處理
警員之職務報告亦記載略以:現場停放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明顯妨礙其他車輛通行,旁邊預留之路寬已不足供一
部汽車行駛通過,警方抵達委婉勸說移車未果,乃通知拖吊
車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可知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停放位置,已妨害楊莉娟、丙○○及車上子女順利通行
之權利。
 ⒊被告甲○○在楊莉娟於109年12月15日8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要通行上開巷道之際,係在彰化縣○○
鎮○○○路00○00○0號早餐店內,此為被告甲○○所自承(見2538
號卷第22頁、本院卷第56頁)。又丙○○見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妨礙通行,除當場按喇叭外,並已在早餐店旁邊大
聲叫甲○○他們移車,此亦據丙○○證述如前,且被告甲○○並自
承:當時丙○○站在25號卷第13頁編號2照片警車車後更靠近
早餐店那邊罵,(問:他有講到車子占到巷道的事嗎?)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56、57頁),再衡諸丙○○當時趕著上班、
小孩趕著上課,其心急呼叫在早餐店內之被告甲○○出來移車
,以便通行趕赴上班、上課,亦屬合理。是丙○○有呼叫在早
餐店內之被告甲○○出來移車,應可認定。惟被告甲○○仍未移
車,且待丙○○報警後,經警勸說移車,被告張明珠仍未移車
,甚經警通知拖吊車到場執行拖吊,被告甲○○始持鑰匙要移
車,此亦為被告甲○○所供承(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可知
被告甲○○聽聞丙○○呼叫移車,仍拒絕移車,至為灼然。
 ⒋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然:⑴觀諸卷附被告甲○○移車前後之
照片(見本院卷第46頁),被告甲○○原非不得將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往更靠近早餐店方向之位置停放,以免妨害
通行,是被告甲○○辯稱: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煞車失靈,始就近方便停在該處云云,顯非可採。況縱屬實
,被告甲○○既已經丙○○呼喊要求移車,以免阻礙通行,卻仍
遲遲未移車,益見其確有妨礙通行之犯意。⑵該巷道因被告
甲○○停放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使巷道所餘空間,顯
難以讓一般自小客車通過,已如前述。至楊莉娟終雖可駕車
通過,然係以將車號0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後照鏡往內翻
,並在鄰居協助引導下之非正常且不安全之駕駛方式,始得
通過。被告甲○○辯稱:該處路還很寬,能夠通過,沒有阻礙
通行云云,洵無可採。⑶警員據報到場後,勸導被告甲○○移
車,惟被告甲○○仍未移車,終至警員通知拖吊車到場要執行
拖吊,已如前述,被告甲○○辯稱:警察叫我移車,我說做完
客人早餐去移車,警察說好云云,實無可採。⑷丙○○係在25
號卷第13頁編號2照片警車車後更靠近早餐店處謾罵,且有
講車子占到巷道之事,已據被告甲○○供述如前(見本院卷第
56、57頁),被告甲○○既自承聽見丙○○謾罵之聲音(見本院
卷第57頁),卻辯稱未能聽見丙○○呼喊占到車道、要求移車
之聲音,顯違常理,被告甲○○所辯,並無可採。
 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
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
號判決參照);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
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
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
字第12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
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
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
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為
學說上所謂不純正不作為犯。而刑法上之不作為犯,乃指消
極行為之犯罪,與積極行為之犯罪,在法律上可發生同一之
效果;而該消極不作為本身,即係犯罪行為,至於是否與刑
法上各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該當,仍應按行為人有無違反法律
上防止義務之客觀情形,及其主觀上有無犯罪故意及是否有
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等意思要件,綜合觀察,分別論以
故意或過失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甲○○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在巷口巷
道上,已妨害通行,經丙○○呼叫要求移車,以利通行,被告
甲○○知悉其將該車停在該處,已生妨害通行權利之危險,依
刑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本負防止上述結果發生之義務,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難以期待被告甲○○移車之情事,然被告
甲○○卻遲遲不移車,顯然係當場拒不移車以讓丙○○等人通行
,致發生丙○○等人無法正常通行之結果,足見被告甲○○有以
上開不作為(拒不移車)達成以強暴方式(停放車輛在該處
)妨害丙○○等人行使通行權利之主觀犯意,是被告甲○○係以
故意拒不移車之消極不作為,而發生對於丙○○等人施強暴行
為,致妨害丙○○等人行使通行權利之結果,且因自己停放車
輛之前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能防止而不防止之不
作為,致發生犯罪結果,自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與因積極行
為發生結果者相同。
 ⒍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並不足採,其犯行已可認定。
 ㈡被告丙○○部分
  前揭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0、61、67至69頁),核與證人乙○○於
警詢(見2538號卷第26頁)、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25號卷
第9、10頁)證述情節相符,應可認定。又按刑法第309條所
稱侮辱,係指侮弄辱罵。亦即凡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狀態,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弄
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
、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
堪或不快之虞者,即屬之。本案被告丙○○於上開不特定人可
共見共聞之巷道,以前揭言詞辱罵告訴人乙○○,此等言詞依
據社會一般通念,有輕蔑、嘲諷及使人難堪之意涵,且為一
般社會大眾所不能容忍接受,並足以使告訴人乙○○,在精神
及心理上感受到輕蔑及難堪,是被告丙○○以前揭言詞罵告訴
人乙○○,自屬侮辱。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丙○
○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甲○○以一強制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丙○○、被害人楊莉
娟及其等子女正常通行巷道之權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素行尚
佳;被告丙○○前有公共危險、傷害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甲○○恣意停放車輛,且經要求移車
仍遲不移車,妨害被害人通行之權利,實該非難;被告丙○○
因通行權遭妨礙,未能理性尋求解決方法,一時情緒失控,
出言辱罵告訴人乙○○,損害其權益,並兼衡被告甲○○犯後未
能坦承犯行,難謂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丙○○坦承犯行,暨被
告甲○○自陳係高職畢業學歷,經營早餐店,配偶已經過世,
有3兒子均已成年、已婚;被告丙○○自陳係高中畢業學歷,
工作是美髮材料送貨員,已婚,有配偶、3小孩分別為23歲
、高二及幼兒園中班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拘役、罰金部分,諭知如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