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110年度易字第67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34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景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景仲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110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下同
)108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5日10時
許,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張一
峰,佯稱:其與何坤郎(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欲前往應徵工作,然因欠缺交通費,希望張一峰代為購買臺
中至金門之機票2張,並支付交通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
元等云云,致張一峰陷於錯誤,而依楊景仲之指示,委由劉
德言購買臺中至金門之機票2張,並匯款2,000元至楊景仲於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楊景
仲得手後,旋於同日13時18分許,前往位在彰化縣○○市○○路
0段000巷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彰化再興店內之自動櫃員機,
自上開帳戶提領該2,000元以購買點數花用殆盡,而並未與
何坤郎一同搭機前往金門。嗣因張一峰委由劉德言於同日17
時許前往金門尚義機場接機而未遇楊景仲及何坤郎,且撥打
電話予楊景仲均無法聯繫,張一峰始悉受騙。
二、案經張一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被告楊景仲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㈡、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均無意見即均不爭執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與證據取得程序,均無違法或不當,因而認為適
當,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景仲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德言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機票2張、匯款單據、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被告至便利店提領匯款照片等
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景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103號
刑事判決2月確定後,於108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各1 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
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為本件詐欺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國中畢業程度、家庭經濟小康狀況、
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宣告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
㈡、查被告詐欺告訴人所取得之新台幣2千元,屬被告本件犯行之
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皓偉蒞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鮑 慧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 儀 潔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