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0年度易字第66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96號
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恩德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8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605號),
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恩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余恩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9日下
午4時30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余恩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於110年2
月2日凌晨2時45分許,先在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之全
家便利商店附近,撿拾路邊磚塊放入衣服左側口袋內,隨即
進入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內,並走向櫃臺向該超商店員黃文駿
恫稱:「我正在跑路,你把收銀臺打開,把裏面的錢拿出來
給我。我擁有槍械,屆時警察到場我會跟警察火拼,如果怎
樣倒楣的也是你」等語,並拿出磚塊作勢攻擊黃文駿,致使
黃文駿心生畏懼,遂自櫃台收銀機取出現金新臺幣(下同)
2300元交付給余恩德,余恩德旋即逃離現場。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余恩德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事,爰俱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見第2981號偵卷第27至3
1、77至79頁、本院第296號卷第109至110、118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黃文駿、證人即上開超商內之目擊者林貴鴻於
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第2981號偵卷第33至39頁),並有立
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
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件(見第605
號毒偵卷第17、21頁)、110年2月2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24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
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11日刑生字
第1100016865號鑑定書(被告遺留在上開超商內之鋁罐,經
警採集檢體送鑑定,結果認為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各1
件(見第2981號偵卷第41至59、83至84頁)在卷可稽,以及
被告所提出剩餘犯罪所得700元扣案可佐。
 ㈡依據Clark'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3版之
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
安非他命,且依據Jonathan M.等人西元2002年文獻報導,
以5名測試者於四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
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
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
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
5號函可資參照,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可知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之最長期間為96小時。而被告於11
0年1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經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認為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上開說明,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於前揭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應堪信為真實。
㈢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都可以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被評定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09年2月20日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109年度毒偵字第
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見本院第296號卷第17、19頁)。是被告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
要件,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各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
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又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59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7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第296
號卷第13至14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規定。且本院審酌被告經徒刑執行完畢,竟仍再犯
本案二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
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
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等情,此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第29
6號卷第17頁),被告竟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
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
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
益。另考量被告以言語恫嚇,並手持磚塊之方式,恐嚇被害
人黃文駿交付財物,是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前因竊
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罰金300
0元、109年度簡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109年度簡字
第170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見本院第296號卷第15至1
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則被告歷經偵審教訓
,竟未思戒慎其行,卻再犯手段更為嚴重之本案恐嚇取財案
件,顯見被告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益之觀念。再審酌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提出恐嚇取
財剩餘犯罪所得700元供員警扣案之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靠家人扶養、於110年7月12日
至8月25日因精神疾患而入院治療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第296
號卷第119頁被告自述、第121頁病歷)等一切情狀,乃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毒品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被告因恐嚇取財犯行而得2300元,其中700元已返還被害人,
此部分犯罪所得700元自無庸沒收。又剩餘之犯罪所得1600
元,尚未歸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