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110年度易字第58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儒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59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3月3日晚上因飲酒後在彰化縣○○鄉○○路0段
000號之11其住處內摔東西與拿美工刀劃自己的手臂,經警
於同日晚上10時7分許獲報到上址住處處理後,通知彰化縣
消防局派員到場救護。嗣經警指示乙○○步行走上停放在路旁
之救護車時,其見消防隊員即代號BJ000-H110011號之女子(
年籍詳卷,下稱甲 )行走在前,且正準備將擔架推回救護車
,而疏於防備且不及抗拒之際,認有機可趁,竟意圖性騷擾
,於同日晚上10時26分許,突然側身偏向甲 之後方,於接
近時刻意擺動其左手揮向甲 之臀部,而順勢以其左手掌背
觸摸甲 之臀部得逞。甲 驚覺後回頭注視,並於勤務結束後
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61、66、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
詢及偵查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5946號卷(下
稱偵卷)第11至13、71、72頁】。並有裝設在警備車及救護
車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110年9月6日彰警分三字第1100039050號函及檢附之員警
職務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
單等附卷足稽(見偵卷第25至33頁,本院卷第45至49頁)。且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裝設在救護車上之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無訛,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偵卷第71、7
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刻意擺動其左手揮向告訴人之臀部,而順勢以其左手掌
背觸摸告訴人之臀部得逞,係對告訴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
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告訴人萌
生被冒犯、不舒服之感受。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
部之行為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4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1月2日執行完畢一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
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
佳,再犯本案具特別惡性。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
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
應適用該項規定,加重其刑(參考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
化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總則加重事由,附
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趁執行救護勤務之告訴人不及
防備之機會而觸摸告訴人之臀部,造成告訴人心理創傷及影
響渠工作上之安全感(見本院卷第35頁所附電話洽辦公務紀
錄單),被告所為甚有不該。併斟酌被告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損害、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惟迄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
。兼考量被告自述家中成員尚有雙親、3個妹妹、1個就讀幼
稚園之兒子,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在貨運公司擔任搬貨
工,月薪新臺幣2萬多元,需扶養雙親及兒子,經濟狀況勉
持,及公訴人對於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67、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參考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