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110年度易字第42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淞博



選任辯護人 江昊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680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淞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淞博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
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至第20行「將3萬元存匯
入前述土地銀行帳戶內」之記載,應更正為「將3萬元轉帳
至前述土地銀行帳戶內」。 
(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1行至第3行「使該人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致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內」之記載,
應更正為「使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
上開帳戶內」。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謀金錢,竟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致告訴人受騙轉帳至被告所申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
戶內而受有損害,被告雖未實際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但所為已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影響社會互信基礎,實屬
不該。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
承犯行,知所悔悟,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
臺幣(下同)3萬元,有辯護人具狀提出之和解協議書及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可參。兼考量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
業,與懷孕之配偶、1個3歲的小孩同住,目前待業中,經濟
依靠受僱在手機行任職之配偶,及公訴人對於被告科刑範圍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77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緩刑2年(且應向公庫支付8萬元),於104年10月13
日確定,嗣因於106年10月12日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
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給付賠償金,業經本院敘明如前。堪認
被告犯罪後具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因其行為所生之損害,被
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爰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被告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獲得之報
酬6000元,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倘
再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檢察官並未認定及舉
證證明被告具有幫助洗錢之犯意,並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自無從認定被告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
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680號
  被   告 楊淞博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淞博能知悉目前社會上有眾多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資料作
為犯罪工具,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
其主觀上亦得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陌生人士
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
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因
缺錢花用,即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
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晚間7時20分許前之某日時
,在新北市中和區某捷運站工地,將其所申請之臺灣土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與密碼、印章,提供給綽號「中正」之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人士使用,藉以賺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
酬。嗣該「中正」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29日,透過臉書「夢想城
市」網站認識江莉雯後,要求江莉雯加入LINE群組,再由該
集團所屬成員透過LINE對江莉雯佯稱要教江莉雯投資方法獲
利並告知要照著操作,致江莉雯陷於錯誤,乃於109年10月1
4日晚間7時20分許,依該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3萬元
存匯入前述土地銀行帳戶內。嗣因江莉雯於匯款後,驚覺有
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江莉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淞博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述時地將土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中正」做賭博交易平台使用並獲取6,000元報酬之事實,惟辯稱:對方說是跟我租的,說1星期就會還我了云云。 2 告訴人江莉雯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將款項匯入土地銀行帳戶之犯罪事實。 3 中國信託銀行ATM匯款單據1紙、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將款項匯入土地銀行帳戶之犯罪事實。 4 土地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查詢與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 證明被告之前述帳戶已成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人頭帳戶之事實。
二、查被告雖以上開說詞辯解,惟被告為年滿30歲且有逾10年工
作經驗之成年人,且其僅需交付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對
方使用,不需再有任何其他心力付出即能輕鬆獲取6,000元
之酬庸,此種不勞而獲之投資報酬率已顯不合理,且倘若如
此,任何人均可以不需要工作即可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
之方式賺取日常生活所需,再者,被告亦知悉所提供之帳戶
資料是要做為賭博交易平台使用,故依被告之智識生活經驗
判斷,其當可知悉該行為乃係從事應屬非法,且其中必有蹊
蹺,否則實不可能有此種不勞而獲之情事,且被告於偵查中
亦供稱對方資金匯入不使用自己帳戶卻要存入與與自己無關
之他人帳戶內實際上不合理等語,故足證被告當可預見將自
己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遭他人非法使用,而被告於
此情形下仍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足證被告確實有幫助
他人實施犯罪之未必故意。
三、本件被告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使該人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致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之行為
,並不等同於向該人施以欺罔之詐術或洗錢行為,復無其他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故被告僅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資以助力,應認其係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前開詐欺犯行共獲利6,0
00元,此經被告供明在卷,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思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