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110年度易字第38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清意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
字第2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清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
、3、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邱清意與邱國峯(所犯加重竊盜罪,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易
字第588號〈下稱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
9年4月16日凌晨1時許,由邱國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邱清意,前往彰化縣伸港鄉
大同村附近停放,邱清意及邱國峯再一同步行至姚閔諺位在
彰化縣伸港鄉大同十街之住處(住址詳卷),由邱清意在外
把風,邱國峯則踰越未上鎖之窗戶而侵入該住宅內,徒手竊
取姚閔諺所有之皮夾1只(內含郵局金融卡、華南銀行金融
卡、花旗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
卡、悠遊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
同〉7,000元)及姚閔諺之妻鍾佳娟所有之包包1個(內含郵
局存摺1本、郵局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臺灣企銀
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現金7,000元),得手後即
一同駕車離去,並朋分所竊取之財物。
二、邱清意、邱國峯共同竊得上開物品後,竟另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之犯意聯絡,由邱國峯(所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業經本院以另案判處罪刑確定)駕駛本案車輛搭載邱清意,
前往彰化縣○○市○○路00號之彰化光復路郵局,推由邱清意持
上開鍾佳娟遭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未經提款卡所有人鍾佳娟之同意或授權,將該提款卡插入郵
局之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書寫紙條放置於包包內之金融卡
密碼,致前揭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誤認邱清意係有權持用
該提款卡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於109年4月16日凌晨3
時21分許、同日凌晨3時22分許、同日凌晨3時33分許,提領
鍾佳娟上開郵局帳戶內之存款6萬元、6萬元、2萬元(合計1
4萬元)得手,並朋分所領取之款項。
三、邱清意明知邱國峯於109年4月28日凌晨4時9分後之某時許,
在停放於彰化縣伸港鄉什股村附近某處之本案車輛內所交付
之現金2,000元及包包2個(內含支票1張、國泰世華銀行存
摺2本、現金800元),分別係邱國峯於同日稍早之凌晨1時
許,在王麗芬位於彰化縣伸港鄉什股五街住處(住址詳卷)
、凌晨4時9分許,在施春桃位於彰化縣伸港鄉什股二街住處
(住址詳卷)所竊得之物(邱國峯所犯竊盜犯行,業經本院
以另案判處罪刑確定),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與邱國
峯朋分而收受之。
四、邱清意知悉邱國峯停放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
道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邱國峯於109年4月2
8日凌晨4時28分許,在王天建位於彰化縣伸港鄉什股村長春
路住處(住址詳卷)車庫所竊得之車輛(邱國峯所犯竊盜犯
行,業經本院以另案判處罪刑確定),竟與邱國峯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
6時27分許,由邱清意駕駛本案車輛搭載邱國峯至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OK便利商店前,推由邱國峯以該便利商店前
之公共電話撥打電話給王天建並恫稱:若要取回遭竊之車輛
,須將金錢以紙袋包裝後,丟下后豐大橋等語,致王天建心
生畏懼,然因王天建未交付財物而未遂。嗣王天建報警,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尋獲其遭竊車輛。
五、案經王麗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邱清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
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
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
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共犯邱國峯、證人即告訴人王麗芬、
證人即被害人施春桃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姚閔諺
、王天建、林麗英於警詢時(偵卷第31至48、51至53、57至
58、65至66、91至93、271至274、401至402、423至425頁)
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邱國峯及邱
清意於109年4月16日、109年4月27日、109年4月28日相關地
理位置圖、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鍾佳娟郵
局帳戶之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與本案車輛相對位置圖、本案車輛之彰
化縣警察局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各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
(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資料、雙向通聯
紀錄、行動上網紀錄、被害人王天建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申
設人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及犯案經過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
片、嫌犯容貌、衣著比對照片、現場及證物照片(見他卷第
91至107、121至129、151至153、255至267、271、285至311
頁、偵卷第97至101、127至141、149至169、239至243、315
至389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祗須為人所居住之處所
為已足,不以行竊時必有人住居為必要。次按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
月31日生效,原條文之「門扇」修正為「門窗」,而從該次
修正理由明白表示「『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
」等語,是新法修正後,「窗戶」為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構成要件所直接明文規定,即無須再將
「窗戶」論以該款之「安全設備」;又同款所稱「越」係指
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
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
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係由共犯邱國峯自被害人姚閔諺、鍾佳娟之住宅窗戶侵入
其等住處內行竊,核屬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無訛。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
行,係被告與共犯邱國峯共同竊取被害人鍾佳娟之郵局金融
卡後,由被告持該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密碼,而假
冒被害人鍾佳娟本人提款,核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無訛。
 ㈢收受贓物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
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
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
台非字第18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所謂恐嚇,凡一切
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亦即刑法
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
生畏怖心之行為,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即使其所為之手段
,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仍屬當之,且
其通知危害之方法僅須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並足以影響其
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均屬之。
㈣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上開犯罪事實欄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罪;上開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
受贓物罪;上開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
、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與邱國峯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四所示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中,被告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先後3次
持鍾佳娟遭竊之郵局金融卡盜領鍾佳娟之存款,侵害同一法
益,前揭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只論
以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係以一收受贓物行為,
同時侵害告訴人王麗芬、被害人施春桃之財產法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與共犯邱國峯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共同竊盜犯行,係由邱國峯踰越窗戶侵入被害人姚閔諺與
鍾佳娟之住處,同時竊得被害人2人之金融卡、信用卡、身
分證件、現金等物,因僅侵害該住處之同一持有法益,應僅
成立一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不生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問題,併此敘明。
 ㈧被告所犯上開4次犯行,時地有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㈨查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豐
交簡字第4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
於108年8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
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揭示:「刑法第4
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
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內容
,本院審酌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
而再犯本案之各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其本案各罪
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
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該項規定,分別加重其
刑。
 ㈩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
之實施,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就此部分犯行
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有恐嚇取財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竟不思循
合法途徑獲得財物,為一己私利,再度為上開竊盜、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收受贓物、恐嚇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財產上之損害,且徒增警方與告訴人王麗芬、被
害人施春桃追索贓物之困難,並使被害人王天建心生恐懼,
應嚴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酌其犯
罪動機、目的、各次犯行手段、所取得之財物價值、所生損
害程度,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成立調解、賠償損害;兼
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2名已成年子女,現
與父母同住,幫忙家裡賣冰棒,生活費由家中提供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
至4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沒收: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共
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與共犯邱國峯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共同竊盜犯行所
竊得之現金1萬4,000元,由其等2人平分,業據被告於偵查
中供述明確(見偵緝卷第52頁);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共同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所盜領之現金14萬元,由
其等2人平分,每人分得7萬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證
人邱國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緝卷第52頁、偵卷
第34、271頁);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收受贓物犯
行所取得之物,其中現金部分由其與邱國峯朋分,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2頁),故被告依其上
開供述之分配比例及證人邱國峯之證述內容,分別獲得現金
7,000元、7萬元、1,4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與共犯邱國峯所共同竊得之皮夾
、包包、存摺、金融卡、信用卡、悠遊卡、身分證、健保卡
、駕照等物,及上開犯罪事實欄三所收受之包包、支票、存
摺等物,固屬被告於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均已
遭丟棄乙節,業經被告供承、證人邱國峯證述明確(見偵卷
第424頁、本院卷第92頁),且上開物品,或係供告訴人、
被害人等日常生活之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或本身作為財
物而言,欠缺合法交易價值或其價值低微,又存摺、金融卡
、信用卡、悠遊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支票等物經註
銷、掛失、重新製作後,即失其原有功能,是如對上開物品
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第1
項、第349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邱清意共同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邱清意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上開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 邱清意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上開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 邱清意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