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危害安全110年度易字第37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萬壽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13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萬壽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水果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萬壽於民國109年11月22日10時30分許前不久,在位於彰
化縣○○鎮○○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店購物消費時,因結帳時,
該店店員王博裕一度少給其1包香菸及曾告誡其勿在店內吸
煙,因而對王博裕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當日10
時30分許購物完,在該店店外,自其機車置物箱內拿出其所
有之水果刀,邊揮舞指向當時在店內之王博裕,邊喝斥、要
求王博裕出來,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舉動恐嚇王博裕
,致王博裕心生畏懼,危害其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王博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被告或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1頁),且或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不法取得之違法情事,並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及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
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於前揭時地,與當時該店店員王博裕發生前
述購物及告誡勿在店內吸煙之事,其購物完,在該店店外,
從其機車置物箱拿出扣案水果刀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被
訴之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拿刀指著王博裕,沒有叫他出
來,他沒有看到,我當時就是拿出水果刀出來,又放回去云
云。
二、被告承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王博裕於警詢及本院就此
部分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及
指認表暨指認犯罪嫌疑人一覽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
及證人王博裕當庭指認被告案發時所在位置之現場擷圖、被
告為警查扣之水果刀照片、被告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卷第19至29、35至37、47、73頁、本院卷第218-1頁)在
卷可參,並有水果刀1支扣案可佐。堪認其此部分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其案發時確有持水果刀,邊
揮舞指向當時在店內之王博裕,邊喝斥、要求王博裕出來等
情,業據證人王博裕於警詢及本院證述明確,衡情其與被告
並不相識,本案發生之前,與被告從無嫌隙,尚無冒誣告偽
證刑責構詞誣陷被告之必要,且本案為突發事件,其於案發
當日即向警方報案指證遭恐嚇之事,於報案時僅稱「遭不明
男子」恐嚇,並未指出被告姓名年籍,有警方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存卷可按(偵卷第39頁),係因警方調閱現場附近監
視錄影始循線查獲被告,是證人王博裕虛偽指證被告之可能
性極低,所證當屬可信。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所為之言詞舉動已足讓人感到生命、身體安全遭受
威脅危害,客觀上足使人心生畏懼,且告訴人主觀上亦感到
害怕,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自堪認定,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按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已揭示有關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之問題;僅在其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經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
別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105年度交簡字第1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該
等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2月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茲衡酌
被告犯罪情節,審及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理應警
惕自省,避免再犯罪,然又故意再犯本件,危害他人生命、
身體安全,足徵具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上
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依累犯加重最低法
定本刑部分,並無罪刑不相當之過苛情形。爰依前開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
表達不滿,僅因微小細故,就於白天在公共場所大膽持刀恐
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足認毫無
遵法意識,應予譴責,其犯罪動機及目的、手段均不良,且
犯罪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犯後態度不佳,
並斟酌其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自陳:我國中肄業,沒有專長及證照,已婚,有2個
小孩(分別為國中剛畢業及就讀小六),我跟母親、妻小同
住在母親的房子,現因身體不好,並未工作而在待業中,生
活費依靠太太工作,家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
元左右,無欠債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水果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