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等110年度易字第36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志捷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91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改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志捷犯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監視器鏡頭壹個,均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毀損他
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志捷因與陳鴻順間有糾紛,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09
年6月19日21時35分許,翻越陳鴻順位於彰化縣社頭鄉(地
址詳卷)庭院圍牆進入庭院內,徒手竊取陳鴻順之祖父陳鸞
旂所有放置於屋簷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繼於同日21
時45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板1支,竊取陳鴻
順所有裝設於上開庭院內房屋側邊之監視器鏡頭1個得手。
㈡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先於109年6月19日21時40分許,手持
上開鐵板1支,割壞陳鴻順所保管停放在上址屋簷下之機車
坐墊,致令機車坐墊破損不堪使用;又於同日21時44分許,
拔掉陳鴻順所有裝設於上開庭院內房屋側邊之監視器鏡頭1
個並砸毀,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陳鴻順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
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
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
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
為告訴(最高法院95年臺非字第27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
案被告蕭志捷所毀損座墊之機車,長期由告訴人陳鴻順負責
保管、維修並支付維修費,告訴人對該機車有事實上管領力
,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6、207
頁),足認告訴人對該機車係有事實上管理支配力之人,自
得為告訴。
二、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
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局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制作筆
錄。惟所稱應制作筆錄,乃係屬該管公務員之職責,並非科
以告訴或告發人之義務,且按告訴係法律賦予被害人之公權
,如告訴人已以言詞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告訴之意思而履行合
法之告訴程序,縱為書記官或司法警察人員之該管公務員未
依法制作筆錄,其告訴仍能發生告訴之效力,自非得以公務
員之疏失或怠惰,謂其告訴不合法定程式以未經告訴論,而
影響告訴人之權益(最高法院92年臺非字第66號判決可資參
照)。告訴人經警通知於民國109年6月29日20時製作警詢筆
錄時,雖未經警詢問是否對本案嫌疑人提出告訴而載明於警
詢筆錄,然告訴人就本案於109年6月19日報案時,已向承辦
警員表示要對本案嫌疑人提出竊盜及毀損告訴,此有卷附承
辦警員職務報告可稽(見9160號偵卷第77頁)。從而,告訴
人既於109年6月19日即已以言詞向承辦警員表明告訴之意思
而履行合法之告訴程序,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自不得
因警詢筆錄之漏載而影響其告訴權,故應認其已合法提出告
訴,且並未逾告訴期間,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所涉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
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143、159、1
60、209頁),且經證人陳鴻順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警卷第1至3頁反面、本院卷第200至203、205至20頁
),並有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5至27頁、本
院卷第59至137頁)、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29至35頁)
、估價單(見警卷第37頁)可稽,前揭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㈡前揭被告所持之鐵板1支,係被告用以挖土種花之工具,鐵板
長度有被告前手臂之長,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
4頁),且可供被告割壞機車座墊,足認該鐵板於客觀上得
持以攻擊人身,係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相當危險性之器械,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
相當,被告攜帶之而盜取監視器鏡頭,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該當。被告辯稱其鐵板只是拿在手上,
是用手直接扯下監視器鏡頭乙節綜屬實在,亦無解於其上開
罪責。
 ㈢起訴意旨雖認上開被告竊取安全帽、監視器鏡頭部分,係侵
入住宅竊盜。然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監視器鏡頭1個,係固定
於該住宅外牆上,而非住宅內,此經證人陳鴻順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2頁),並有其標示位置之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又被告所竊
取之安全帽係放在屋簷下機車上,屋簷下係停放機車之位置
,並非供日常生活使用,此亦經證人鴻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屬實(見本院卷第202、203頁),並有其標示位置之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是被告並未
侵入上址住宅內行竊,起訴意旨前揭所指,容有誤會。
 ㈣綜上,被告前揭犯行,均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之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
刑法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
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
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
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
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至第6款,僅係該條加重竊盜罪之加重條件,亦非涉罪名
之變更,故檢察官就同一罪名之罪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
僅竊盜加重條件所有不同之情,因仍屬同一罪名,自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234號、93年度臺上
字第44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竊取監視器鏡頭時
,有攜帶兇器,已如前述,起訴書漏未論以「攜帶兇器」之
加重條件,尚有未洽;另被告前揭竊盜犯行,並不該當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亦如前述,
惟此均僅係就加重條件之增減,非涉罪名之變更,因仍屬同
一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本院於審理時,已諭知被告
前開竊盜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名,對其
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併此敘明)。
㈢復按竊盜罪之保護法益為所有權人或持有人之財產監督權,
故罪數之計算係以行為人侵害之財產監督權為標準,縱使行
為人竊得之財物分屬數人所有,但若非行為人所能知悉,應
僅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問題(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3號、62年臺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為,固竊取告訴
人之監視器鏡頭及陳鸞旂之安全帽,但二人之財物既置於同
一住處領域,且無證據佐證被告知悉該等財物分屬數人所有
或持有,應認仍屬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而僅論以單純一罪

 ㈣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
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先後竊取安全帽、監視器鏡頭之行為
;毀損機車座墊、監視器鏡頭之行為,均係於時間緊接之狀
態下,各基於單一加重竊盜、毀損之犯意,接續為之,各該
部分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屬於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
盜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分別論處。
 ㈥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
06年度簡字第646、708、1132、134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4月、3月、4月、5月確定,嗣再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另因傷害、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分別經
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
以107年度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經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前揭罪刑接續執行,於108年2月27日縮
刑假釋出監,於108年7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要件。又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1
0月餘後再犯本案各罪,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
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
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均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毒品、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強盜、公共危險前科(不含構成累犯之
前科,以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素行不佳,未循正當程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率爾
為本案犯行,甚持兇器竊取他人之財物,並損毀他人之物,
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該非難,並兼衡其犯後坦承
犯行,所竊取、毀損財物之價值尚非甚鉅,暨被告自陳係高
職肄業學歷,工作是人力派遣工,有父母親,未婚之智識、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毀損罪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沒收
 ⒈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監視器鏡頭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
,且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
規定,於該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陳稱:我所竊取之監視
器已經有找到,因為我看到現場已經有監視器裝回去等語。
然被告竊得之監視器鏡頭尚未發還告訴人,此經告訴人於警
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頁反面、本院卷第203
頁),是被告所辯,尚難遽採。
 ⒉被告用以毀損機車座墊之鐵板1支,並未扣案,本院審酌該物
品並非難以取得之物,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
微,對被告之不法、罪責評價亦不生重大影響,認無刑法上
重要性,是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