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110年度易字第26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彰


李新茂


李文禮


李憲政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曾慶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
2569、13350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彰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
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李新茂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
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李憲政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
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李文禮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4人於本
院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文禮前因公共危險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竹北交簡字第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
104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
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等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李文彰、李新茂、李憲政願受科刑
範圍為各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均緩刑2年,並均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2萬5千元之宣告;被告李文禮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
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
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
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3350號
12569號
被   告 李文彰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新茂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文禮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巷0弄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憲政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彰名下原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持分4084/
10000,因為避免上開土地遭分割,李文彰與李新茂、李文
禮、李憲政等人明知其等無贈與移轉上開土地之真意,竟共
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2月24
日,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開土地持分175/1000
0、53/10000、53/10000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李新茂、李
文禮、李憲政3人,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
信而將上開虛偽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資
料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文彰、李新茂、李文禮、李憲政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1份、上開土地登記謄本1份、印鑑證明1份、身分證影本4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4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被告4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上開土地原為彰化縣田尾鄉打簾村廣興堂
廟集資購買因廣興堂未成立財團法人故先借名登記在被告李
文彰名下,故被告4人之移轉登記行為亦同時涉有刑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然依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之回函及
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知,被告李文彰在93年8月26日以買賣
取得上開土地之持分1584/10000,又於同年12月10日取得上
開土地之持分1250/10000,合併持分2834/10000,至97年3
月4日始又拍賣取得持分1/8,合併持分4084/10000。雖告訴
人所提出之切結書中,被告李文彰切結表示上開土地4084/1
0000係由廣興堂信徒集資購買,然該切結書簽訂之日期為98
年10月16日,與該切結書較近之日期應屬97年3月4日拍賣取
得持分1/8,而被告李文彰前2次取得上開土地持分2834/100
00係在93年間,距該切結書簽訂之時間有5年。依一般常情
,若係信徒集資購買土地,應不可能係拖延長達5年之久,
分3次購買土地,且係在5年後始簽訂切結書,故被告李文彰
所辯該切結書上記載上開土地持分為4084/10000係屬誤植,
確屬可能。故被告李文彰所移轉登記予其餘被告3人之持分
僅281/10000,低於其原有之持分2834/10000,故其所辯其
移轉登記之持分為其所有,而非廣興堂信徒借名登記,確屬
可採,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應屬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宗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