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0年度易字第26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清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1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清全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賴清全於民國109年9月30日晚上11時20分許,在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皮皮娃娃屋前,因行車糾紛與黃逸峰發生口角
,雙方進而互相推擠,而賴清全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
揮向黃逸峰之臉部,致黃逸峰受有右眼眼球挫傷、右眼眼周
圍挫傷、雙眼點狀角膜炎之傷害。
二、案經黃逸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
,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
、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
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
,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賴清全固供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黃逸峰發生
拉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係對方挑釁來
撞伊,伊右手揮拳僅係出於反射阻擋的動作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逸峰於警詢及偵訊中指
訴明確(見偵卷第17至19、93至95頁),並有監視器光碟及
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卷第23至29頁)附卷可參。而經本院
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略以:畫面中被告先舉
手,後告訴人出手檔,接著被告大力推擠出去,後來告訴人
回推,之後雙方推來推去,被告右手有出拳的動作,最後告
訴人有摸眼睛的動作,之後二人分開等情,有本院110年7月
19日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37頁)在卷可佐
,清楚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在互相推擠後,被告以右手揮向告
訴人,告訴人有摸眼睛乙情,衡諸常情,在雙方互相推擠之
狀況下,被告反以右手作勢朝告訴人方向揮去,被告所為,
已非單純排除告訴人推擠之動作,足認被告前開所為,應係
基於傷害之犯意甚明。
㈡又告訴人於109年9月30日晚上11時20分許受傷後,即於同日
晚上11時46分許前往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就醫,
經接受驗傷診斷結果,確受有右眼眼球挫傷、右眼眼周圍挫
傷及雙眼點狀角膜炎等傷害,此有上開醫院於109年10月1日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1頁)在卷可佐,而依上開勘
驗筆錄,明顯可見被告出拳揮向告訴人後,告訴人有摸眼睛
之動作,是告訴人前開所受之傷勢,核與被告以右手揮向告
訴人臉部等行為所可能造成之傷勢及部位相符。從而,被告
上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關因果關
係等情,堪以認定。
㈢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
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
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
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
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以係因告訴人推擠在先
,其才出於反射動作揮出右手云云。惟查,綜合被告與告訴
人上開肢體衝突過程,係被告先推擠告訴人,告訴人始回推
被告,在雙方相互推擠下,告訴人並未有下一步之攻擊行為
,被告即出手揮向告訴人,此際已無「現在」之不法侵害狀
態,已難謂係排除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不得已之還擊。況被告
所為顯係針對告訴人推擠之報復性還擊行為,顯非單純之防
衛行為,難認係基於防衛意思所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
地。是其此部分所辯,顯無理由,不足為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此外,尚有本院審理中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54頁)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檢察官雖
於起訴書中認被告於雙方互相推擠時,本應注意與對方近距
離接觸時,應避免動作過大而造成他人傷害,且依當時情形
能注意卻疏未注意,於推擠過程中其右手不慎擊中告訴人之
右眼,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被告
前揭所為係故意傷害行為,業經前所認定,復參酌被告右手
揮向告訴人之動作以觀,顯與在跟對方近距離接觸時,應避
免動作過大而造成他人傷害,且依當時情形能注意卻疏未注
意之過失行為有別,是檢察官所引用之法條,尚有未合,惟
此已經公訴人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本院自無庸再變更檢察官
起訴之法條。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3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5月,經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上字
第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108年8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
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
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
重,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傷害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且衡以
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害人所受之傷勢、被
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