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110年度易字第16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恩鍚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字第12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8月9日到代號BJ000-H109047女子【真實姓
名年籍詳109年度偵字第12218號卷(下稱偵卷)真實姓名代號
對照表封套袋內之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
甲○】位在○○縣○○市之住處,與甲○、甲○之哥哥及友人丙○○
一同飲酒後。乙○○竟意圖性騷擾,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上
開甲○住處,利用甲○酒後在沙發上休息而不及抗拒之際,突
然親吻甲○之嘴唇,以此方式對甲○為性騷擾得逞。嗣經甲○
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
述,公訴人及被告乙○○皆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本案供述證據均具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1、265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
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
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
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於109年8月9日到甲○住處,與甲○飲酒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發生本案之前,因
為她是原住民,我有原住民血統,但沒有登記我的原住民身
分,我與甲○關係不錯,偶爾會去她家喝酒小酌,沒有由誰
特地約,偶爾也會去她家聚會。案發當天,我、甲○、甲○的
哥哥,還有另外1個我不認識的人,總共4個人在甲○住處喝
酒。喝酒過程中因為甲○講話很大聲,講話酸我,意思就是
我們這些男人找她好像就是都很喜歡她,每天去她家。我不
爽就罵甲○:「酒婆、瘋婆,妳是多漂亮」。她就不高興,
她喝很茫,我也喝茫了。我跟甲○互罵時,只有我們2個人在
場,甲○哥哥及上述我不認識的那個人在屋外,不在我跟甲○
互罵的現場。我罵完後就離開甲○住處。之後甲○跟她哥哥說
她在睡夢中我偷親她,但她明明就是清醒的。後來我用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傳訊息跟甲○道歉,甲○沒有跟我道歉,
是我跟她道歉。因為我大聲罵她,我自己也覺得講話那麼傷
她,罵她罵的很過份,所以跟她道歉,可是她不原諒我,我
也覺得很奇怪。事後我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給甲○,賠
償理由是我喝酒不高興罵甲○,就當給她小費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
 1.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於109年8月9日被告與其他朋友陸續
至我住處前之庭院喝酒、聊天,我也跟著一起喝酒。喝到當
天17時30分許,我剛從庭院裡的沙發上躺下去睡沒多久,突
然感覺有人碰我嘴唇、親吻我的口部,但我當下沒有馬上清
醒,是突然覺得有其他人的舌頭碰到我的舌尖,令我有冰涼
的感覺後,才從睡夢中驚醒。我驚醒後看到是被告偷親我,
我趕緊以雙手往被告的肩膀推開,並大聲對他斥喝「你幹嘛
偷親我,為什麼要這麼做?」可是當下被告坐到我旁邊後,
就用令我感覺不舒服的眼神一直盯著我看,還當場一直嘻嘻
哈哈、一直笑,被告沒有講話,完全沒有抱持歉意的態度。
之後我便指責他根本是個變態,並請他離開我的住所。我是
遭被告乘我不及抗拒時親吻我,我遭被告親吻後心生畏怖、
感受到被冒犯,覺得非常不舒服,使我之後在睡覺時,無法
安心入睡。我遭被告性騷擾時,我哥哥的朋友丙○○在場,可
以替我作證。於109年8月10日7時10分,被告以LINE傳訊息
跟我道歉,表示因為他酒類飲料喝太多才有了衝動的念頭。
於109年8月10日20時許,被告親自跟我當面道歉,並且跟我
談和解,和解內容是之後的每月10日固定要給我遮羞費5000
元。但被告只付我1次後,就不曾再給過我遮羞費,我以LIN
E要求被告給付,可是他都不讀不回,我聯繫不到他,所以
報警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6至18、72頁)。
2.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原住民,經朋友介紹,與被告
認識,我們沒有進一步交往成為男女朋友。我於109年8月9
日17時30分許在我的住處,跟被告一起喝酒,當時一起喝酒
的人是陸陸續續進來,我記得還有我哥哥、我哥的朋友、丙
○○、還有隔壁鄰居,我當時跟被告沒有喝醉,我意識狀態還
清楚。本案發生情形是因為我想小睡,在沙發躺一下,過程
中我突然感覺嘴巴有一點冰冰涼涼的東西,好像是什麼塞到
我嘴巴,然後我就起來、嚇到,把被告推倒,我發現自己被
親之後,張開眼睛是看到被告。我坐在沙發說「你幹嘛親我
」,被告就一直笑,一直笑好像有點變態,好像覺得無關緊
要的那種笑,被告沒有罵我,他就一直在笑。我把被告推開
之後,他沒有再繼續親、強吻我,當時現場只有我跟被告。
我印象中當時我哥哥的朋友丙○○在屋外附近散步,我說「你
幹嘛親我」的時候,當時我情緒是生氣的、聲音很大聲,丙
○○在門外聽到,就跑進來。丙○○進來後,他說什麼事情,我
說沒有,因為我想那種事我怎麼可能會跟他說,當下不知道
怎麼說,也說不出口,我覺得這種事情不好意思跟別人講,
也不想讓別人知道。後來因為我不服氣、不甘心,才跟我哥
哥說我被偷親的事情,且因為我哥哥是熟人,丙○○我不大熟
,所以一開始不好意思跟丙○○講我被偷親的事情。但我後來
還是跟丙○○講本案我被偷親的事情,因為希望他能夠來幫我
作證當天的情形。我跟我哥哥講我被偷親的事情後,我哥哥
叫我打電話給被告,要說清楚那天的事情,看怎麼解決,我
哥哥沒有去找被告麻煩。當天在被告偷親我前,我們一起喝
酒的氣氛是高興的,在場沒有人藉酒壯膽、裝瘋,互相對罵
,我在喝酒的過程中,沒有罵被告「俗仔(臺語)」,被告偷
親我之前,沒印象他有罵我。本案我會這麼生氣是因為被告
有偷親我的行為,不是因為他發酒瘋罵我。偵卷第30頁LINE
對話紀錄是我跟被告間的LINE對話紀錄,當時是我先打電話
給被告,他再回LINE給我。被告於隔天(8月10日)晚上跟我
道歉,要跟我和解,他拿一手啤酒,然後跟我談一談,結果
他談的,我覺得我沒辦法接受。我當時沒有想過要怎麼解決
,因為我不知道怎麼解決,就看對方是什麼意思而已,結果
被告的意思讓我不想接受,我覺得我不被尊重、被侵犯,好
像就是說說就算了那種,我當時不願意原諒被告。後來被告
有交5000元賠償金給我哥哥,當時我在上班,沒有在場等語
(見本院卷第252至262頁)。並有告訴人住處照片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27至29頁)。
(二)經核告訴人就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乘其不及抗拒之際,親
吻其嘴唇等情節前後證述一致,並無不合常情或互生齟齬之
情況。又被告自承本案發生前,渠與告訴人關係不錯,偶爾
會沒有相約就到告訴人住處喝酒小酌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
)。則告訴人倘非確實經歷此事,應無刻意設詞構陷被告之
必要。參以證人丙○○:1.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8月9日1
3時許至甲○住處庭院與朋友一同喝酒,一開始有5、6名朋友
一起於現場喝酒,之後朋友陸續離開,至同日17時30分許現
場剩下我、被告及甲○共3人。當下我先行走至門口吹風時,
聽到甲○呼喊「不要親我,不要親我」,我發覺不對勁,立
即入內,看到甲○坐立於沙發上,被告則坐在甲○旁邊,被告
已無親吻甲○之舉動。我便詢問甲○及被告剛剛發生什麼事情
,但雙方都沒有回答我,之後不久被告便自行離開現場。我
於事隔兩天後,再次當面詢問甲○那天到底發生何事,甲○才
跟我說她那天睡覺時遭被告偷親等語(見偵卷第20、21頁)。
2.於偵查時證稱:案發當時我在場一起喝酒,我走出告訴人
家門時,聽到告訴人呼喊「不要親我」的聲音,我回告訴人
家中,看到告訴人及被告已經分開,我聽到告訴人一直罵。
告訴人當下沒有提到她被性騷擾的過程,我問她也不講。事
發過了兩天,我又去告訴人家中,告訴人才跟我說她那天睡
覺時遭被告偷親,告訴人向我表示被性騷擾時,神情很生氣
,我先前與被告沒有糾紛或嫌隙等語(見偵卷第71、72頁)。
依證人丙○○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突遭被告親吻嘴唇後
,確有出聲呼喊,渠聽到後因此返回告訴人住處內,告訴人
事後並向證人丙○○提及遭被告性騷擾乙事。佐以卷附被告坦
認為其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0頁),被告自
109年8月10日7時10分許起,即陸續傳送內容為「妳還在生
氣嗎?」、「對不起」、「昨天太衝動了喝太多了」、「跟
妳道歉」、「也是要過去跟你道歉的」之訊息給告訴人。足
認告訴人前揭指證遭被告性騷擾之情節,應屬實情,堪以採
信。
(三)性騷擾犯罪之被害人,於遭侵害後反應不一而足,被害人之
身心狀態、心理素質、年齡、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與加害
者間之關係如何、侵害情狀,均會影響被害人於案發後之反
應,並無制式之反應,更非所有性騷擾犯罪之被害人皆會有
相同之反應。經查,告訴人已證述其在住處沙發上休息,突
然遭被告乘其不及抗拒而親吻其嘴唇,其因此驚醒、嚇到。
且因為跟證人丙○○不算熟,不好意思跟證人丙○○說,也不知
道怎麼說,所以在證人丙○○案發當天聽到其呼喊聲,返回其
住處內時,才未當場向證人丙○○反應其遭被告性騷擾一情。
可見告訴人於案發後,係因事出突然,感到驚嚇,又與證人
丙○○不算相當熟稔,因而不知道要如何向證人丙○○陳述前開
突然遭被告親吻嘴唇一事,才未於第一時間當場告知證人丙
○○上情,尚難認有何悖於常情事理之處,自不得憑此即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於109年8月9日先罵渠,渠不爽才罵告訴
人,渠係因為當天大聲罵告訴人,講話傷到告訴人,罵的很
過份,所以才使用LINE傳送上開訊息向告訴人道歉云云。惟
告訴人於案發當天,突遭被告親吻嘴唇前,不曾與被告互罵
,被告也沒有發酒瘋罵告訴人一節,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
況果如被告所辯,則衝突起因乃在於告訴人先辱罵被告,則
被告豈會毫未提及、不指責告訴人先無故辱罵渠之不當言行
,反而一再向告訴人道歉。足認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五)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體
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
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僅為一般朋友,竟乘告
訴人不及抗拒之際,突然親吻告訴人嘴唇,實屬偷襲式、短
暫式且與性具有緊密關係之舉動,具有調戲之含意,而使告
訴人感受冒犯,有不舒服之感覺,被告行為屬於性騷擾無訛
  。被告於警詢時並供稱:我知道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
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係違法行為等語(見偵卷第13頁)。則被
告具有性騷擾之意圖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難以憑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9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被告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而
於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其本案犯罪
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
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總則加重事由
,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竟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而
對告訴人為本案性騷擾犯行,使受冒犯之告訴人身心受創且
蒙受陰影,被告所為甚有不該。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曾
賠償告訴人5000元),以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考量被告自
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係司機,月薪5萬元,租屋獨
居,無需扶養其他人,經濟狀況尚可,及公訴人對於被告科
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68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參考司法院頒布
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黃建銘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