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110年度易字第16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恩鍚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字第12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8月9日到代號BJ000-H109047女子【真實姓
名年籍詳109年度偵字第12218號卷(下稱偵卷)真實姓名代號
對照表封套袋內之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
甲○】位在○○縣○○市之住處,與甲○、甲○之哥哥及友人丙○○
一同飲酒後。乙○○竟意圖性騷擾,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上
開甲○住處,利用甲○酒後在沙發上休息而不及抗拒之際,突
然親吻甲○之嘴唇,以此方式對甲○為性騷擾得逞。嗣經甲○
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
述,公訴人及被告乙○○皆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本案供述證據均具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1、265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
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
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
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於109年8月9日到甲○住處,與甲○飲酒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發生本案之前,因
為她是原住民,我有原住民血統,但沒有登記我的原住民身
分,我與甲○關係不錯,偶爾會去她家喝酒小酌,沒有由誰
特地約,偶爾也會去她家聚會。案發當天,我、甲○、甲○的
哥哥,還有另外1個我不認識的人,總共4個人在甲○住處喝
酒。喝酒過程中因為甲○講話很大聲,講話酸我,意思就是
我們這些男人找她好像就是都很喜歡她,每天去她家。我不
爽就罵甲○:「酒婆、瘋婆,妳是多漂亮」。她就不高興,
她喝很茫,我也喝茫了。我跟甲○互罵時,只有我們2個人在
場,甲○哥哥及上述我不認識的那個人在屋外,不在我跟甲○
互罵的現場。我罵完後就離開甲○住處。之後甲○跟她哥哥說
她在睡夢中我偷親她,但她明明就是清醒的。後來我用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傳訊息跟甲○道歉,甲○沒有跟我道歉,
是我跟她道歉。因為我大聲罵她,我自己也覺得講話那麼傷
她,罵她罵的很過份,所以跟她道歉,可是她不原諒我,我
也覺得很奇怪。事後我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給甲○,賠
償理由是我喝酒不高興罵甲○,就當給她小費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
1.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於109年8月9日被告與其他朋友陸續
至我住處前之庭院喝酒、聊天,我也跟著一起喝酒。喝到當
天17時30分許,我剛從庭院裡的沙發上躺下去睡沒多久,突
然感覺有人碰我嘴唇、親吻我的口部,但我當下沒有馬上清
醒,是突然覺得有其他人的舌頭碰到我的舌尖,令我有冰涼
的感覺後,才從睡夢中驚醒。我驚醒後看到是被告偷親我,
我趕緊以雙手往被告的肩膀推開,並大聲對他斥喝「你幹嘛
偷親我,為什麼要這麼做?」可是當下被告坐到我旁邊後,
就用令我感覺不舒服的眼神一直盯著我看,還當場一直嘻嘻
哈哈、一直笑,被告沒有講話,完全沒有抱持歉意的態度。
之後我便指責他根本是個變態,並請他離開我的住所。我是
遭被告乘我不及抗拒時親吻我,我遭被告親吻後心生畏怖、
感受到被冒犯,覺得非常不舒服,使我之後在睡覺時,無法
安心入睡。我遭被告性騷擾時,我哥哥的朋友丙○○在場,可
以替我作證。於109年8月10日7時10分,被告以LINE傳訊息
跟我道歉,表示因為他酒類飲料喝太多才有了衝動的念頭。
於109年8月10日20時許,被告親自跟我當面道歉,並且跟我
談和解,和解內容是之後的每月10日固定要給我遮羞費5000
元。但被告只付我1次後,就不曾再給過我遮羞費,我以LIN
E要求被告給付,可是他都不讀不回,我聯繫不到他,所以
報警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6至18、72頁)。
2.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原住民,經朋友介紹,與被告
認識,我們沒有進一步交往成為男女朋友。我於109年8月9
日17時30分許在我的住處,跟被告一起喝酒,當時一起喝酒
的人是陸陸續續進來,我記得還有我哥哥、我哥的朋友、丙
○○、還有隔壁鄰居,我當時跟被告沒有喝醉,我意識狀態還
清楚。本案發生情形是因為我想小睡,在沙發躺一下,過程
中我突然感覺嘴巴有一點冰冰涼涼的東西,好像是什麼塞到
我嘴巴,然後我就起來、嚇到,把被告推倒,我發現自己被
親之後,張開眼睛是看到被告。我坐在沙發說「你幹嘛親我
」,被告就一直笑,一直笑好像有點變態,好像覺得無關緊
要的那種笑,被告沒有罵我,他就一直在笑。我把被告推開
之後,他沒有再繼續親、強吻我,當時現場只有我跟被告。
我印象中當時我哥哥的朋友丙○○在屋外附近散步,我說「你
幹嘛親我」的時候,當時我情緒是生氣的、聲音很大聲,丙
○○在門外聽到,就跑進來。丙○○進來後,他說什麼事情,我
說沒有,因為我想那種事我怎麼可能會跟他說,當下不知道
怎麼說,也說不出口,我覺得這種事情不好意思跟別人講,
也不想讓別人知道。後來因為我不服氣、不甘心,才跟我哥
哥說我被偷親的事情,且因為我哥哥是熟人,丙○○我不大熟
,所以一開始不好意思跟丙○○講我被偷親的事情。但我後來
還是跟丙○○講本案我被偷親的事情,因為希望他能夠來幫我
作證當天的情形。我跟我哥哥講我被偷親的事情後,我哥哥
叫我打電話給被告,要說清楚那天的事情,看怎麼解決,我
哥哥沒有去找被告麻煩。當天在被告偷親我前,我們一起喝
酒的氣氛是高興的,在場沒有人藉酒壯膽、裝瘋,互相對罵
,我在喝酒的過程中,沒有罵被告「俗仔(臺語)」,被告偷
親我之前,沒印象他有罵我。本案我會這麼生氣是因為被告
有偷親我的行為,不是因為他發酒瘋罵我。偵卷第30頁LINE
對話紀錄是我跟被告間的LINE對話紀錄,當時是我先打電話
給被告,他再回LINE給我。被告於隔天(8月10日)晚上跟我
道歉,要跟我和解,他拿一手啤酒,然後跟我談一談,結果
他談的,我覺得我沒辦法接受。我當時沒有想過要怎麼解決
,因為我不知道怎麼解決,就看對方是什麼意思而已,結果
被告的意思讓我不想接受,我覺得我不被尊重、被侵犯,好
像就是說說就算了那種,我當時不願意原諒被告。後來被告
有交5000元賠償金給我哥哥,當時我在上班,沒有在場等語
(見本院卷第252至262頁)。並有告訴人住處照片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27至29頁)。
(二)經核告訴人就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乘其不及抗拒之際,親
吻其嘴唇等情節前後證述一致,並無不合常情或互生齟齬之
情況。又被告自承本案發生前,渠與告訴人關係不錯,偶爾
會沒有相約就到告訴人住處喝酒小酌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
)。則告訴人倘非確實經歷此事,應無刻意設詞構陷被告之
必要。參以證人丙○○:1.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8月9日1
3時許至甲○住處庭院與朋友一同喝酒,一開始有5、6名朋友
一起於現場喝酒,之後朋友陸續離開,至同日17時30分許現
場剩下我、被告及甲○共3人。當下我先行走至門口吹風時,
聽到甲○呼喊「不要親我,不要親我」,我發覺不對勁,立
即入內,看到甲○坐立於沙發上,被告則坐在甲○旁邊,被告
已無親吻甲○之舉動。我便詢問甲○及被告剛剛發生什麼事情
,但雙方都沒有回答我,之後不久被告便自行離開現場。我
於事隔兩天後,再次當面詢問甲○那天到底發生何事,甲○才
跟我說她那天睡覺時遭被告偷親等語(見偵卷第20、21頁)。
2.於偵查時證稱:案發當時我在場一起喝酒,我走出告訴人
家門時,聽到告訴人呼喊「不要親我」的聲音,我回告訴人
家中,看到告訴人及被告已經分開,我聽到告訴人一直罵。
告訴人當下沒有提到她被性騷擾的過程,我問她也不講。事
發過了兩天,我又去告訴人家中,告訴人才跟我說她那天睡
覺時遭被告偷親,告訴人向我表示被性騷擾時,神情很生氣
,我先前與被告沒有糾紛或嫌隙等語(見偵卷第71、72頁)。
依證人丙○○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突遭被告親吻嘴唇後
,確有出聲呼喊,渠聽到後因此返回告訴人住處內,告訴人
事後並向證人丙○○提及遭被告性騷擾乙事。佐以卷附被告坦
認為其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0頁),被告自
109年8月10日7時10分許起,即陸續傳送內容為「妳還在生
氣嗎?」、「對不起」、「昨天太衝動了喝太多了」、「跟
妳道歉」、「也是要過去跟你道歉的」之訊息給告訴人。足
認告訴人前揭指證遭被告性騷擾之情節,應屬實情,堪以採
信。
(三)性騷擾犯罪之被害人,於遭侵害後反應不一而足,被害人之
身心狀態、心理素質、年齡、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與加害
者間之關係如何、侵害情狀,均會影響被害人於案發後之反
應,並無制式之反應,更非所有性騷擾犯罪之被害人皆會有
相同之反應。經查,告訴人已證述其在住處沙發上休息,突
然遭被告乘其不及抗拒而親吻其嘴唇,其因此驚醒、嚇到。
且因為跟證人丙○○不算熟,不好意思跟證人丙○○說,也不知
道怎麼說,所以在證人丙○○案發當天聽到其呼喊聲,返回其
住處內時,才未當場向證人丙○○反應其遭被告性騷擾一情。
可見告訴人於案發後,係因事出突然,感到驚嚇,又與證人
丙○○不算相當熟稔,因而不知道要如何向證人丙○○陳述前開
突然遭被告親吻嘴唇一事,才未於第一時間當場告知證人丙
○○上情,尚難認有何悖於常情事理之處,自不得憑此即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於109年8月9日先罵渠,渠不爽才罵告訴
人,渠係因為當天大聲罵告訴人,講話傷到告訴人,罵的很
過份,所以才使用LINE傳送上開訊息向告訴人道歉云云。惟
告訴人於案發當天,突遭被告親吻嘴唇前,不曾與被告互罵
,被告也沒有發酒瘋罵告訴人一節,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
況果如被告所辯,則衝突起因乃在於告訴人先辱罵被告,則
被告豈會毫未提及、不指責告訴人先無故辱罵渠之不當言行
,反而一再向告訴人道歉。足認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五)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體
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
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僅為一般朋友,竟乘告
訴人不及抗拒之際,突然親吻告訴人嘴唇,實屬偷襲式、短
暫式且與性具有緊密關係之舉動,具有調戲之含意,而使告
訴人感受冒犯,有不舒服之感覺,被告行為屬於性騷擾無訛
。被告於警詢時並供稱:我知道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
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係違法行為等語(見偵卷第13頁)。則被
告具有性騷擾之意圖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難以憑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9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被告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而
於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其本案犯罪
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
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總則加重事由
,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竟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而
對告訴人為本案性騷擾犯行,使受冒犯之告訴人身心受創且
蒙受陰影,被告所為甚有不該。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曾
賠償告訴人5000元),以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考量被告自
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係司機,月薪5萬元,租屋獨
居,無需扶養其他人,經濟狀況尚可,及公訴人對於被告科
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68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參考司法院頒布
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黃建銘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110年度易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恩鍚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字第12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8月9日到代號BJ000-H109047女子【真實姓
名年籍詳109年度偵字第12218號卷(下稱偵卷)真實姓名代號
對照表封套袋內之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
甲○】位在○○縣○○市之住處,與甲○、甲○之哥哥及友人丙○○
一同飲酒後。乙○○竟意圖性騷擾,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上
開甲○住處,利用甲○酒後在沙發上休息而不及抗拒之際,突
然親吻甲○之嘴唇,以此方式對甲○為性騷擾得逞。嗣經甲○
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
述,公訴人及被告乙○○皆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本案供述證據均具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1、265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
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
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
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於109年8月9日到甲○住處,與甲○飲酒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發生本案之前,因
為她是原住民,我有原住民血統,但沒有登記我的原住民身
分,我與甲○關係不錯,偶爾會去她家喝酒小酌,沒有由誰
特地約,偶爾也會去她家聚會。案發當天,我、甲○、甲○的
哥哥,還有另外1個我不認識的人,總共4個人在甲○住處喝
酒。喝酒過程中因為甲○講話很大聲,講話酸我,意思就是
我們這些男人找她好像就是都很喜歡她,每天去她家。我不
爽就罵甲○:「酒婆、瘋婆,妳是多漂亮」。她就不高興,
她喝很茫,我也喝茫了。我跟甲○互罵時,只有我們2個人在
場,甲○哥哥及上述我不認識的那個人在屋外,不在我跟甲○
互罵的現場。我罵完後就離開甲○住處。之後甲○跟她哥哥說
她在睡夢中我偷親她,但她明明就是清醒的。後來我用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傳訊息跟甲○道歉,甲○沒有跟我道歉,
是我跟她道歉。因為我大聲罵她,我自己也覺得講話那麼傷
她,罵她罵的很過份,所以跟她道歉,可是她不原諒我,我
也覺得很奇怪。事後我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給甲○,賠
償理由是我喝酒不高興罵甲○,就當給她小費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
1.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於109年8月9日被告與其他朋友陸續
至我住處前之庭院喝酒、聊天,我也跟著一起喝酒。喝到當
天17時30分許,我剛從庭院裡的沙發上躺下去睡沒多久,突
然感覺有人碰我嘴唇、親吻我的口部,但我當下沒有馬上清
醒,是突然覺得有其他人的舌頭碰到我的舌尖,令我有冰涼
的感覺後,才從睡夢中驚醒。我驚醒後看到是被告偷親我,
我趕緊以雙手往被告的肩膀推開,並大聲對他斥喝「你幹嘛
偷親我,為什麼要這麼做?」可是當下被告坐到我旁邊後,
就用令我感覺不舒服的眼神一直盯著我看,還當場一直嘻嘻
哈哈、一直笑,被告沒有講話,完全沒有抱持歉意的態度。
之後我便指責他根本是個變態,並請他離開我的住所。我是
遭被告乘我不及抗拒時親吻我,我遭被告親吻後心生畏怖、
感受到被冒犯,覺得非常不舒服,使我之後在睡覺時,無法
安心入睡。我遭被告性騷擾時,我哥哥的朋友丙○○在場,可
以替我作證。於109年8月10日7時10分,被告以LINE傳訊息
跟我道歉,表示因為他酒類飲料喝太多才有了衝動的念頭。
於109年8月10日20時許,被告親自跟我當面道歉,並且跟我
談和解,和解內容是之後的每月10日固定要給我遮羞費5000
元。但被告只付我1次後,就不曾再給過我遮羞費,我以LIN
E要求被告給付,可是他都不讀不回,我聯繫不到他,所以
報警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6至18、72頁)。
2.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原住民,經朋友介紹,與被告
認識,我們沒有進一步交往成為男女朋友。我於109年8月9
日17時30分許在我的住處,跟被告一起喝酒,當時一起喝酒
的人是陸陸續續進來,我記得還有我哥哥、我哥的朋友、丙
○○、還有隔壁鄰居,我當時跟被告沒有喝醉,我意識狀態還
清楚。本案發生情形是因為我想小睡,在沙發躺一下,過程
中我突然感覺嘴巴有一點冰冰涼涼的東西,好像是什麼塞到
我嘴巴,然後我就起來、嚇到,把被告推倒,我發現自己被
親之後,張開眼睛是看到被告。我坐在沙發說「你幹嘛親我
」,被告就一直笑,一直笑好像有點變態,好像覺得無關緊
要的那種笑,被告沒有罵我,他就一直在笑。我把被告推開
之後,他沒有再繼續親、強吻我,當時現場只有我跟被告。
我印象中當時我哥哥的朋友丙○○在屋外附近散步,我說「你
幹嘛親我」的時候,當時我情緒是生氣的、聲音很大聲,丙
○○在門外聽到,就跑進來。丙○○進來後,他說什麼事情,我
說沒有,因為我想那種事我怎麼可能會跟他說,當下不知道
怎麼說,也說不出口,我覺得這種事情不好意思跟別人講,
也不想讓別人知道。後來因為我不服氣、不甘心,才跟我哥
哥說我被偷親的事情,且因為我哥哥是熟人,丙○○我不大熟
,所以一開始不好意思跟丙○○講我被偷親的事情。但我後來
還是跟丙○○講本案我被偷親的事情,因為希望他能夠來幫我
作證當天的情形。我跟我哥哥講我被偷親的事情後,我哥哥
叫我打電話給被告,要說清楚那天的事情,看怎麼解決,我
哥哥沒有去找被告麻煩。當天在被告偷親我前,我們一起喝
酒的氣氛是高興的,在場沒有人藉酒壯膽、裝瘋,互相對罵
,我在喝酒的過程中,沒有罵被告「俗仔(臺語)」,被告偷
親我之前,沒印象他有罵我。本案我會這麼生氣是因為被告
有偷親我的行為,不是因為他發酒瘋罵我。偵卷第30頁LINE
對話紀錄是我跟被告間的LINE對話紀錄,當時是我先打電話
給被告,他再回LINE給我。被告於隔天(8月10日)晚上跟我
道歉,要跟我和解,他拿一手啤酒,然後跟我談一談,結果
他談的,我覺得我沒辦法接受。我當時沒有想過要怎麼解決
,因為我不知道怎麼解決,就看對方是什麼意思而已,結果
被告的意思讓我不想接受,我覺得我不被尊重、被侵犯,好
像就是說說就算了那種,我當時不願意原諒被告。後來被告
有交5000元賠償金給我哥哥,當時我在上班,沒有在場等語
(見本院卷第252至262頁)。並有告訴人住處照片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27至29頁)。
(二)經核告訴人就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乘其不及抗拒之際,親
吻其嘴唇等情節前後證述一致,並無不合常情或互生齟齬之
情況。又被告自承本案發生前,渠與告訴人關係不錯,偶爾
會沒有相約就到告訴人住處喝酒小酌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
)。則告訴人倘非確實經歷此事,應無刻意設詞構陷被告之
必要。參以證人丙○○:1.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8月9日1
3時許至甲○住處庭院與朋友一同喝酒,一開始有5、6名朋友
一起於現場喝酒,之後朋友陸續離開,至同日17時30分許現
場剩下我、被告及甲○共3人。當下我先行走至門口吹風時,
聽到甲○呼喊「不要親我,不要親我」,我發覺不對勁,立
即入內,看到甲○坐立於沙發上,被告則坐在甲○旁邊,被告
已無親吻甲○之舉動。我便詢問甲○及被告剛剛發生什麼事情
,但雙方都沒有回答我,之後不久被告便自行離開現場。我
於事隔兩天後,再次當面詢問甲○那天到底發生何事,甲○才
跟我說她那天睡覺時遭被告偷親等語(見偵卷第20、21頁)。
2.於偵查時證稱:案發當時我在場一起喝酒,我走出告訴人
家門時,聽到告訴人呼喊「不要親我」的聲音,我回告訴人
家中,看到告訴人及被告已經分開,我聽到告訴人一直罵。
告訴人當下沒有提到她被性騷擾的過程,我問她也不講。事
發過了兩天,我又去告訴人家中,告訴人才跟我說她那天睡
覺時遭被告偷親,告訴人向我表示被性騷擾時,神情很生氣
,我先前與被告沒有糾紛或嫌隙等語(見偵卷第71、72頁)。
依證人丙○○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突遭被告親吻嘴唇後
,確有出聲呼喊,渠聽到後因此返回告訴人住處內,告訴人
事後並向證人丙○○提及遭被告性騷擾乙事。佐以卷附被告坦
認為其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0頁),被告自
109年8月10日7時10分許起,即陸續傳送內容為「妳還在生
氣嗎?」、「對不起」、「昨天太衝動了喝太多了」、「跟
妳道歉」、「也是要過去跟你道歉的」之訊息給告訴人。足
認告訴人前揭指證遭被告性騷擾之情節,應屬實情,堪以採
信。
(三)性騷擾犯罪之被害人,於遭侵害後反應不一而足,被害人之
身心狀態、心理素質、年齡、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與加害
者間之關係如何、侵害情狀,均會影響被害人於案發後之反
應,並無制式之反應,更非所有性騷擾犯罪之被害人皆會有
相同之反應。經查,告訴人已證述其在住處沙發上休息,突
然遭被告乘其不及抗拒而親吻其嘴唇,其因此驚醒、嚇到。
且因為跟證人丙○○不算熟,不好意思跟證人丙○○說,也不知
道怎麼說,所以在證人丙○○案發當天聽到其呼喊聲,返回其
住處內時,才未當場向證人丙○○反應其遭被告性騷擾一情。
可見告訴人於案發後,係因事出突然,感到驚嚇,又與證人
丙○○不算相當熟稔,因而不知道要如何向證人丙○○陳述前開
突然遭被告親吻嘴唇一事,才未於第一時間當場告知證人丙
○○上情,尚難認有何悖於常情事理之處,自不得憑此即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於109年8月9日先罵渠,渠不爽才罵告訴
人,渠係因為當天大聲罵告訴人,講話傷到告訴人,罵的很
過份,所以才使用LINE傳送上開訊息向告訴人道歉云云。惟
告訴人於案發當天,突遭被告親吻嘴唇前,不曾與被告互罵
,被告也沒有發酒瘋罵告訴人一節,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
況果如被告所辯,則衝突起因乃在於告訴人先辱罵被告,則
被告豈會毫未提及、不指責告訴人先無故辱罵渠之不當言行
,反而一再向告訴人道歉。足認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五)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體
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
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僅為一般朋友,竟乘告
訴人不及抗拒之際,突然親吻告訴人嘴唇,實屬偷襲式、短
暫式且與性具有緊密關係之舉動,具有調戲之含意,而使告
訴人感受冒犯,有不舒服之感覺,被告行為屬於性騷擾無訛
。被告於警詢時並供稱:我知道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
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係違法行為等語(見偵卷第13頁)。則被
告具有性騷擾之意圖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難以憑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9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被告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而
於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其本案犯罪
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
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總則加重事由
,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竟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而
對告訴人為本案性騷擾犯行,使受冒犯之告訴人身心受創且
蒙受陰影,被告所為甚有不該。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曾
賠償告訴人5000元),以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考量被告自
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係司機,月薪5萬元,租屋獨
居,無需扶養其他人,經濟狀況尚可,及公訴人對於被告科
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68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參考司法院頒布
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黃建銘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