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110年度易字第12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琪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284號),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理
後認有管轄錯誤情形而判決移轉管轄至本院,及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0年度偵緝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琪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琪媗依其成年人之知識及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
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
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交付於人,
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
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
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轉出或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
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
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
帳戶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8年7
月14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
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號碼
資料,連同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
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張琪媗復承前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7月22日申請補
發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後至108年7月25日前間
之某時,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及
其所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均提供予上
述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108年7月14日以上開
張琪媗個人資料及本案郵局帳戶號碼資料申辦註冊一卡通票
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之電子支付帳戶(即LINE
Pay Money,帳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一卡通帳戶,此
帳戶對應之虛擬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綁定之實體
金融帳戶為本案郵局帳戶),而開通以一卡通帳戶收受實體
帳戶儲值之服務。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18日晚上9時4
0分許,假冒為訂房網站員工及玉山銀行行員,撥打電話與
廖啟男聯絡,佯稱因匯款設定錯誤,誤將廖啟男之訂房設定
為訂房12次,需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廖啟男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08年7月18日晚上11時14分許,操作ATM匯款新
臺幣(下同)4萬9901元至本案一卡通帳戶所對應之虛擬帳號
,而儲值至本案一卡通帳戶。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再將該筆款
項另轉匯儲值至該詐欺集團使用之其他一卡通帳戶(以呂佳
芸名義申請註冊之0000000000號之一卡通帳戶),而掩飾、
隱匿該筆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24日上午11時48分許,假冒為汪玉
美友人林素蘭,以通訊軟體LINE與汪玉美聯絡,訛稱因票款
到期及土地交易急需現金云云。致汪玉美信以為真,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08年7月25日11時49分許,前往銀行臨櫃匯款
30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嗣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三)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25日上午11時20分許,假冒為林雪
琴友人曾燕桃,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雪琴聯絡,佯稱有借錢
需求云云。致林雪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7月25日下午
1時50分許,前往銀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嗣
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
(四)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25日晚上10時1分許,假冒為潘妍
柔親友,以通訊軟體LINE與潘妍柔聯絡,訛稱有借錢需求云
云。致潘妍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7月26日晚上6時24
分許,前往便利商店操作ATM匯款1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嗣
因本案郵局帳戶於108年7月26日晚上6時52分許,遭列為警
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因此未能提領上開潘妍柔受騙而匯款
之1萬元。
二、案經汪玉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移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廖啟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林雪琴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潘妍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分別移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及被告張琪媗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
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同意採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79、280
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
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供承本案郵局、合庫帳戶均為其所申請使用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
於108年6、7月間將本案郵局、合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印章都借給我媽媽陳美麗,因為我媽媽不識字,也不太會用
,所以我寫下金融卡的密碼貼在金融卡後面,並以掛號郵寄
方式把上開物品寄給我媽媽。當時我媽媽說跟我借用幾天,
因為她自己的郵局帳戶密碼忘記,她賣菜有收入要存一些錢
到帳戶裡。還有我爸媽雖然離婚,但有時候我爸爸會匯錢給
我媽媽,所以我媽媽跟我借本案郵局、合庫帳戶,1個存她
自己的收入,1個存我爸爸匯給她的錢。後來我媽媽過差不
多3、4天聯絡我,說她包包掉了,裡面的東西有她的錢包、
我的金融卡等一大堆東西,但她沒有報警。我聽了之後,馬
上去停用金融卡。我先打電話給合作金庫,合作金庫有讓我
停用。然後我打給郵局,郵局說我金融卡出了問題,叫我到
郵局才知道情況。我隔兩天到郵局,郵局的工作人員說我可
能被盜用了,要請警察過來,後來警察到郵局帶我去警察局
做筆錄。我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我只是將本案郵局、
合庫帳戶借給我媽媽使用云云。經查:
(一)本案郵局、合庫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而詐欺集團成員於10
8年7月14日以被告名義及其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字號申
辦註冊本案一卡通帳戶,並綁定本案郵局帳戶為對應之實體
金融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
間,對告訴人廖啟男施以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詐術,
致告訴人廖啟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
示之匯款時間,操作ATM匯款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一卡通帳戶所對應之虛擬帳號,而儲值至本案一
卡通帳戶。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再將該筆款項另轉匯儲值至該
詐欺集團使用之其他一卡通帳戶(以呂佳芸名義申請註冊之0
000000000號之一卡通帳戶)。又詐欺集團另分別於犯罪事實
欄一、(二)至(四)所示之時間,各對告訴人汪玉美、林雪琴
及潘妍柔施以犯罪事實欄一、(二)至(四)所示之詐術,致告
訴人汪玉美、林雪琴及潘妍柔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犯罪
事實欄一、(二)至(四)所示之時間,前往銀行臨櫃或操作AT
M匯款如犯罪事實欄一、(二)至(四)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合庫
帳戶(告訴人汪玉美匯款部分)、本案郵局帳戶(告訴人林雪
琴與潘妍柔匯款部分)。詐欺集團成員並隨即提領告訴人汪
玉美、林雪琴所匯款項。而因本案郵局帳戶在告訴人潘妍柔
匯款後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因此未能提領上開告
訴人潘妍柔受騙而匯款之1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廖啟男、汪玉美、林雪琴及潘妍柔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見108年度偵字第11925號卷(下稱第11925號
卷)第53至55、57至59、61至62頁,109年度偵字第9284號卷
(下稱第9284號卷)第47至48頁】。復有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
人汪玉美聯絡之手機擷圖照片、告訴人汪玉美提出之中國信
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溪湖分行108年8月26
日合金溪湖字第1080002583號函及檢送之本案合庫帳戶開戶
人基本資料、108年7月1日至7月31日之交易明細、【告訴人
汪玉美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以上見第9284號卷第53至5
7、59、69至75、119、120、127、139頁)、警方製作之告訴
人林雪琴、潘妍柔、廖啟男遭詐騙關係圖、【告訴人林雪琴
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雪琴匯款之華泰銀行跨
行匯款回單(以上見第11925號卷11、67至75、79頁)、【告
訴人潘妍柔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行金城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
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潘妍柔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告訴人潘妍柔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以
上見第11925號卷第87至99頁)、【告訴人廖啟男報案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告訴人廖啟男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以上
見第11925號卷第107至113、121、12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以108年8月22日儲字第1080194165號函檢送之本案郵
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卡通公司以108年8
月15日(108)一卡通P3字第0767號函檢送之本案一卡通帳戶
會員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以上見第11925號卷第129至133、
137至139頁)、一卡通公司110年3月29日一卡通字第1100326
130號函及檢送之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及LINE Pay Mone
y會員帳號註冊流程網頁資料(以上見本院卷第95至99、125
至131頁)等證據附卷可稽。足見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利用本案
郵局帳戶向告訴人廖啟男、林雪琴及潘妍柔為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告訴人廖啟男、林雪琴受騙所匯款項之犯罪所得
去向得逞;掩飾、隱匿告訴人潘妍柔受騙所匯款項之犯罪所
得去向未遂等犯行;暨利用本案合庫帳戶向告訴人汪玉美為
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告訴人汪玉美受騙所匯款項之犯罪
所得去向得逞等犯行無訛。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曾將本案郵局、合庫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都借給我媽媽,我在提款卡後面有貼密碼給我媽媽看。
我於108年7月19日或108年7月20日(詳細時間忘記了),親自
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存摺拿到溪湖戶籍地交由我媽媽使
用。後來我媽媽告訴我她的皮夾於108年7月24日或108年7月
25日(詳細時間忘記了)弄丟,當時本案郵局、合庫帳戶之存
摺及提款卡都放一起弄丟了云云(見第9284號卷第41至43頁)
。其於偵查時供稱:108年6、7月間我母親跟我說她忘記自
己的帳戶密碼,叫我將本案郵局、合庫帳戶交給她使用。我
當時從我臺中居處用郵局寄件將本案郵局、合庫帳戶資料寄
給她,密碼也另外用1張小紙條寫起來一起寄給她。但她於1
08年年底突然跟我說她下班騎機車回家時,上開2個帳戶資
料及她的小皮夾在溪湖鎮路上丟了,她有回去找都找不到,
她沒有報案云云(見109年度偵緝字第380號卷第11、12頁)。
復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是從桃園寄送
本案合庫帳戶存摺、密碼、提款卡到彰化縣溪湖鎮給我媽媽
,印章沒有給我媽媽云云(見109年度易字第1943號卷第195
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在108年5、6月間,把
本案郵局、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從桃園以
郵局掛號方式寄到溪湖給我媽媽。後來我媽媽跟我講她把包
包放在機車腳踏板,因為她騎機車騎太快,包包掉了,我的
帳戶資料也在裡面,她有回去找,但是找不到,她沒有去報
警,她是包包掉了後隔2、3天才打電話給我云云(見本院卷
第53、54頁)。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於108年6、7月間
,把本案郵局、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寄給我媽媽
云云(見本院卷第282、283頁)。依被告上開歷次供述,可知
被告對於其究竟在何時將本案郵局、合庫帳戶借給其母親、
如何交付給其母親、交付之帳戶資料是否包括印章、其母親
何時告知遺失本案郵局、合庫帳戶資料等情節,前後所述不
一。則其辯稱係將本案郵局、合庫帳戶借給其母親使用,嗣
遭其母親遺失等情已屬有疑,尚難遽信。
 2.況且證人陳美麗於偵查時已具結證稱:我不知道張琪媗有郵
局、合庫帳戶的存摺,張琪媗沒有把她合庫、郵局帳戶的存
摺、提款卡交給我,也沒有把她帳戶提款卡的密碼貼在提款
卡上面給我看。我從來沒有花過張琪媗的錢,她怎麼可能把
存摺、提款卡交給我等語(見第9284號卷第267、268頁)。足
認被告上開所辯顯非事實,洵不足取。 
 3.至證人陳美麗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被告有把她郵局帳
戶的存摺、提款卡寄給我,她只有寄1家的帳戶給我,我不
記得她是何時寄給我的。因為當時我幫被告照顧她女兒,被
告叫我從她帳戶裡領錢出來養她女兒,但是被告帳戶裡面沒
有多少錢。我曾經從被告的帳戶領3、4千元或4、5千元,都
只有領這樣,不會領多,加減貼補一下,不然1個小孩要靠
我,我也沒辦法。被告是將錢匯進去她帳戶,我用她的存摺
去領錢,我都叫人幫我寫,我不太會用提款卡領錢。被告說
郵局的人可以教我怎麼用提款卡,所以把提款卡一起寄給我
,她有寫號碼給我,但是我不知道怎麼按提款卡領錢。我在
偵查作證時,因為我中風,忘記事情,而且時間過很久了,
所以才說被告沒有把她的帳戶交給我使用。我自己也有郵局
帳戶,是供殘障津貼匯入使用而已,比較少使用我的郵局帳
戶。我這幾年的工作是在路邊賣菜,賣菜賺到的錢我都放在
身上,不需要使用帳戶將錢存到裡面。我已經離婚多年了,
跟前夫都沒有聯絡。後來被告郵局帳戶的存摺不見了,連同
我的也一起不見,但我不知道什麼時候不見的。之後我有重
新補辦自己郵局帳戶的存摺。我只有跟被告說她郵局帳戶的
存摺不見了,叫她自己看怎麼辦,我不知道她有沒有重新申
請等語(見本院卷第264至273頁)。惟證人陳美麗此部分證述
,核與被告所辯係因陳美麗忘記自己的郵局帳戶密碼,但需
要帳戶存賣菜收入及收受前夫偶爾匯款,乃向其借用本案郵
局、合庫帳戶,其因而交付本案郵局、合庫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金融卡密碼給陳美麗等情節不符。參以卷附證人陳美
麗申設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89頁)
,該郵局帳戶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6月21日止,僅有利
息14元,無其他任何交易往來,迄至109年7月2日始有供兌
換三倍券之1000元款項匯入,足認證人陳美麗並無使用金融
帳戶存取賣菜收入、收受前夫匯款,而需要向被告借用金融
帳戶使用之需求。又被告自承其沒什麼在用本案郵局、合庫
帳戶一情(見本院卷第53頁)。且依卷附本案郵局帳戶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所示(見第11925號卷第133頁),此帳戶於108年7
月1日下午4時40分許存入2000元後,該2000元隨即於同日下
午5時14分許遭人以金融卡提領出來,僅剩餘額5元。嗣於10
8年7月15日晚上6時30分許經憑證轉帳匯入1元,及其後於10
8年7月25日下午2時40分許收受告訴人林雪琴受騙匯入之10
萬元;依卷附本案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見第9284號卷
第75頁,本院卷第43頁),該帳戶於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7
月18日止,無任何交易往來,只剩餘額57元。嗣於108年7月
19日存入1000元後,該1000元亦隨即於同日遭人以金融卡提
領出來,及其後於108年7月25日收受告訴人汪玉美受騙匯入
之30萬元。可見在本案郵局、合庫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工具之前,被告甚少使用該2個帳戶
,更無定時匯款供證人陳美麗領取作為扶養被告女兒費用之
情形。從而,堪認證人陳美麗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顯
非實情,自無從憑採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辯
不足採信。
4.詐欺集團成員四處蒐羅取得人頭帳戶之目的,無非係為利用
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以順利領取贓款及規避查緝,此亦為詐欺集團迄今仍猖獗不
斷之原因之一。故詐欺集團成員當然會確保所取得之人頭帳
戶必可供其等作為詐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帳
戶使用。而詐欺集團成員既知利用他人帳戶為詐欺、洗錢等
犯行,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印章
、金融卡、金融卡密碼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之人盜
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
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其等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
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
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
,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此等損人不利
己之舉,聰明狡詐之詐欺犯罪集團應無可能為之。換言之,
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作為實施詐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帳戶,應為全然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下者,不可能使用他
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必然確信帳戶所有
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
轉帳或作為申請虛擬帳戶所需綁定之實體金融帳戶,方能肆
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或以該指定帳戶申設之
虛擬帳戶,以免除在其等費盡心思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後,
因真正帳戶持有人報警、申請掛失或補發而將款項提領,致
其等無從順利取得被害人匯款之風險。是由此足認本案郵局
帳戶之帳戶號碼資料、被告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字號等個人資料、本案郵局、合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
融卡密碼,應係在被告同意且容任對方使用之情況下交付給
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已有把握被告不會報警
、掛失止付本案郵局、合庫帳戶,始會放心以被告個人資料
,申辦註冊本案一卡通帳戶,綁定本案郵局帳戶為對應之實
體金融帳戶,並使用本案郵局、合庫帳戶作為詐欺、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工具。
 5.依卷附本案一卡通帳戶會員基本資料、一卡通公司110年3月
29日一卡通字第1100326130號函所示(見第11925號卷第139
頁,本院卷第95至97頁),申請註冊本案一卡通帳戶,僅需
由一卡通公司向聯徵中心查詢申請者所填身分證資料之有效
性,及經一卡通公司驗證金融帳戶即驗證申請者提供之銀行
帳戶之有效性即可,不必提供金融帳戶之實體存摺、金融卡
予一卡通公司審核。而本案一卡通帳戶係於108年7月14日以
被告個人資料申請註冊,並指定綁定本案郵局帳戶為對應之
實體金融帳戶。又被告曾於108年7月22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申請補發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而告訴
人汪玉美、林雪琴及潘妍柔於受騙後,分別於108年7月25日
、108年7月26日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或本案郵局帳戶。故依
上開申請註冊本案一卡通帳戶、申請補發資料及告訴人受騙
匯款時間,本院爰認被告係於108年7月14日前某時,將本案
郵局帳戶之帳戶號碼資料,連同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
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提供予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姓名年籍不
詳之某成年人;且於108年7月22日申請補發取得本案郵局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後至108年7月25日前(即告訴人汪玉美、
林雪琴匯款前)間之某時,將本案郵局、合庫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提供給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
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係同時提供本案
郵局、合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金融卡密碼,而非不同時
間分次提供)。
 6.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今日一般人
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款、
提款等正當用途,本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
帳戶,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
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
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
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
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實乃一般
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又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
,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
之犯罪工具。是無正當理由,將金融帳戶提供予於身分上不
具密切關係之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
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
匿自己名義帳戶而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而邇來利
用電話、網路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
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
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於本案行
為時係成年人,並具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88頁
),被告顯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是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驗,被告對於將金融帳戶之帳戶號碼連同其個人資料提供予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
融卡密碼交付予該成年人使用,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
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且被告亦供
承其知道任意將所有之金融帳戶交付於人,足供他人用為詐
欺等犯罪後收受被詐騙人匯款,以遂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
之工具等情(見本院卷第51、282頁)。然被告猶提供本案郵
局帳戶之帳戶號碼、上述個人資料、本案郵局、合庫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予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其有幫助該他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
故意至明。又依卷內現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
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施詐欺犯行者有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則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本案所為之幫助詐欺
取財犯行,應已堪認定。
7.(洗錢防制法所規定)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
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
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
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
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若無
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
行為,無從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
3101號裁定參照)。而本案郵局、合庫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
用,其為該等帳戶實際管理使用人,被告既可預見上開金融
帳戶之帳戶號碼、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後,
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等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
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之人享有。除非被告將該等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僅該他人可自由轉帳、
提領存、匯入上開金融帳戶或綁定本案郵局帳戶為對應實體
金融帳戶之一卡通帳戶之款項。於此情形下,被害人遭詐欺
而存、匯入之款項,在該實際掌控綁定本案郵局帳戶為對應
實體金融帳戶之一卡通帳戶或本案郵局、合庫帳戶之人轉出
、提領後,該等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
斷點,不易查明,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效果,此亦應為被告所得認知。然被告提供上述帳戶資料予
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行為,仍對詐欺集團成員得利
用綁定本案郵局帳戶為對應實體金融帳戶之本案一卡通帳戶
或本案郵局、合庫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
以轉出、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
被告既可預見上述情節,仍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號碼、
本案郵局、合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顯有容
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而本
案詐欺犯罪行為人即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綁定本案郵局帳
戶為對應實體金融帳戶之本案一卡通帳戶受領告訴人廖啟男
受騙而匯入之款項,並立即將該筆款項轉匯儲值至該詐欺集
團使用之其他一卡通帳戶;及利用本案合庫、郵局帳戶受領
告訴人汪玉美、林雪琴受騙而匯入之款項,並將各該筆款項
提領,均已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為洗錢既遂;
另告訴人潘妍柔遭詐欺所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因本案
郵局已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未能領出此筆犯罪所得
,尚未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應屬洗錢未遂
。又依卷內現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與實施洗錢犯行之犯罪行為人即詐欺集團成員
有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實施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本案所為之幫助
洗錢、幫助洗錢未遂犯行,亦應堪認定。
8.至被告於108年7月29日以電話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客服中心
掛失金融卡,及於108年8月3日臨櫃處理本案郵局帳戶事宜
,郵局人員因本案郵局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而通報警方
到場請被告至派出所製作筆錄等情,固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溪湖分行109年9月15日合金溪湖字第1090002911號函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以110年4月12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
00008330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109年度易字第19
43號卷第37頁,本院卷第105至107頁)。惟被告上開所辯其
係將本案郵局、合庫帳戶資料出借給證人陳美麗,嗣後遭證
人陳美麗不慎遺失等情節不足採信,業經本院敘明如前。且
被告係於詐欺集團成員為前揭詐欺、洗錢等犯行後,時隔多
日,始辦理掛失金融卡及臨櫃處理帳戶事宜,亦與被告警詢
時所辯其於108年7月24日或108年7月25日經證人陳美麗來電
告知遺失本案郵局、合庫帳戶資料後,立即向銀行、郵局掛
失帳戶等時日不符,自難憑此遽認被告前揭所辯為真而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屬卸責之詞,要無可取,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告訴人潘妍
柔遭詐欺所匯1萬元款項固未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然本案
郵局帳戶既在行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中,於告訴人潘妍柔
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後,迄至本案郵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
前,該筆匯款已進入詐欺集團成員管領力之支配範圍,隨時
可供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詐欺集團成員所為顯已達詐欺取財
既遂)。
(二)被告先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號碼資料及其姓名、出生年
月日、國民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再提供本案郵局、合庫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予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之數
舉動,乃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陸續為之,各行
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被告以提供
上述帳戶、個人資料、本案郵局、合庫帳戶存摺、金融卡及
金融卡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廖啟男、
汪玉美、林雪琴、潘妍柔為詐欺取財、為洗錢既遂、洗錢未
遂等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與起訴之被告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汪玉美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被告亦涉幫
助一般洗錢罪之法條(見本院卷第136、262頁),無礙於其防
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究。
(四)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51號移送併辦
關於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廖啟男、林雪琴、潘妍
柔等3人犯詐欺取財、洗錢既遂、洗錢未遂等事實,與本案
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汪玉
美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裁判。
(五)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然被告僅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號碼資料、個人資料
、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
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揆諸上開說
明,其所為尚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移送併辦意
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19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於10
6年10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依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述前案執
行完畢後5年內,仍未能謹慎守法,竟再犯本案,顯見其自
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本案犯
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
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該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被告本案犯行僅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至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此部分原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上開所為係從一重論處幫
助一般洗錢既遂罪,故就此部分減刑事由,由本院於後述量
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參照)。
(八)爰審酌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號碼、其姓名、出生年月
日、國民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及本案郵局、合庫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暨金融卡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而使該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得以詐欺告訴人廖啟男、汪
玉美、林雪琴及潘妍柔,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被告所為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在社會上充斥橫行,且造
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殊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廖啟男、汪玉美、林雪琴遭詐欺所匯
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而受有損害;告訴人潘妍
柔受騙所匯款項,因本案郵局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未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情節較既
遂犯情節為輕。被告於犯罪後,未能與上開各該告訴人達成
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
做手工維生,每月收入平均1萬多元,與女兒、男朋友同住
,經濟狀況尚可及公訴人對於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28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沒收之說明:
 1.被告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郵局、合庫帳戶存摺與金融
卡,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然前
述帳戶均已由警方向金融機構通報涉案,本案郵局帳戶並列
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往來,該等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應無再供
不法使用之可能,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
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3.上開各該告訴人受騙匯至綁定本案郵局帳戶為對應實體金融
帳戶之本案一卡通帳戶內之款項,或匯入本案郵局、合庫帳
戶內之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
就此等詐欺犯罪贓款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任何處
分權限,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詠薇、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