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訴字第7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宇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085、6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宇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
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蕭宇強於民國110年1月10日3、4時至5時許,在彰化縣員林
市閤家歡KTV,飲用啤酒4、5罐後,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狀態,其主觀上雖無致他人死亡之故意,然客觀上可預見
服用酒類後駕車上路,極易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
駕駛操控力均降低而導致車禍,甚至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
惟自恃酒後精神狀況、駕駛技術尚可而主觀上未預見,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5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6時許,沿彰
化縣社頭鄉橋頭村員集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員集
路3段263號前,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且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晨光、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以逾該路段限速時速50公里之時速7、80公里
行駛,並因酒精作用致注意力及操控力減低而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因而撞擊同向前方靠路邊慢跑之行人江賜德,致江賜
德跌入路旁水溝,受有頭部(起訴書誤載為頸部)撕裂傷、
左上臂變形併開放性傷口、右肩、左拇指擦傷、左大腿開放
性傷口、顱骨骨折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室出血、頸椎第
1至第6節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神經性休克,於同
日7時50分許死亡。嗣蕭宇強於同日7時42分許,經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江賜德之配偶劉祝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下稱
田中分局)報告、江賜德之子江文勝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
官、被告蕭宇強及其辯護人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
第44至4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劉明昌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相字卷第89至9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劉祝
美於警詢時之證言、被告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田中分局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及車損
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遺留物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
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田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及相片、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9日刑生字第110
0005694號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在卷可稽(相字卷第21至23頁、第27至55頁、第61
至63頁、第93至109頁、第115至122頁、第125至126頁、偵2
085號卷第31頁)。又被害人江賜德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撕
裂傷、左上臂變形併開放性傷口、右肩、左拇指擦傷、左大
腿開放性傷口、顱骨骨折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室出血、
頸椎第1至第6節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神經性休克
,於110年1月10日7時50分許死亡,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有田中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
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員榮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
驗照片在卷足憑(相字卷第3、25頁、第71至73頁、第85至8
8頁、第127至137頁)。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
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酒精
濃度過量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撞及同向前方之行人,為肇事原因,有該會110年4月27日彰
化縣區0000000案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相字卷第145至14
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有飲用
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之情形者,不得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14
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汽車駕
駛人(見相字卷第63頁),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規定,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方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92毫克,有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可證,其已陷於
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至明。又
肇事當時天候陰、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在卷可按,則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於飲酒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以逾該路段速限
時速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因此肇致本件車禍,自屬有過失。
 ㈢按加重結果犯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對於死亡之結果客觀上「
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者為限,如行為人對於死亡
之結果有所預見,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
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判決要旨參照)。一般
人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其精神狀況、注意力、反應及操控能
力均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降低,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
生,危及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
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
之事。查被告供稱:我沒有想到會發生車禍致對方死亡的結
果。我當天工作從臺中回家,回到員林被朋友叫去,我朋友
要幫我慶生,我沒有先把車子開回去放,就直接開車過去。
喝酒後,我覺得我的精神狀況還可以開車,自己的駕駛技術
還可以,才開車上路等情(見本院卷第41頁),可見被告係
因自覺酒後精神狀況及駕駛技術均尚可,而主觀上未預見其
他用路人可能因其酒後駕車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是被告主觀
上雖無致其他用路人死亡之意欲及預見,惟一般人客觀上既
可能預見,被告仍於上開時、地飲酒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車上路,嗣於行車途中,因飲酒後
注意力、操控力降低而肇事,導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
則被告酒後駕車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無訛,被告自應就其酒後駕車行為致被害人死亡之加重
結果負其罪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
於死罪。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
明文。惟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
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
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既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論處,即不能再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併此
敘明。
 ㈢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有在現場,雖於警方至現場處理時,未於
第一時間向警方承認其為肇事者,但警方在現場未發現肇事
車輛,於警方仍在周邊找尋監視器畫面、現場相關跡證追尋
肇事車輛時,即有自稱肇事者朋友之男子向警方表示肇事者
會前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自首,隨即警方於員集路3段與
湳底路口發現有部白色ALTIS由湳底路駛出往南,於駛出時
發現該車右邊後照鏡斷裂、車牌開頭為「BEY-(當時未能看
清)」,當下認該車係肇事車車輛,即返回事故現場駕駛巡
邏車返所,返回社頭分駐所後發現該部右後照鏡斷裂之白色
ALTIS停放所內,係本案肇事駕駛蕭宇強向警方坦承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亦坦承酒後駕車之行為
等情,有被告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警員劉柏賢出具之職務報告可資為憑(偵2085號卷
第69頁、本院卷第59頁),被告在其酒後駕車過失致人於死
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前往
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向警方坦承酒後駕車犯行,並承認其
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注意力、
反應及駕駛操控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竟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
,貿然駕車上路,心態可議,又於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時超
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惟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被告
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共賠償新臺幣360萬元,且
已一次給付完畢,被害人家屬並表明同意原諒被告,有彰化
縣社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49至51頁),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就本件車禍
事故過失之程度、肇事之情節、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
從事營造工程助理、未婚、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已全數賠償完畢,已
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足促其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以啟自新。再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本院斟酌該犯行
之不法程度、犯罪情節,認應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
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
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黃建銘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