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訴字第7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宗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671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宗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左右上正門牙挫傷併牙冠骨折」更
正為「左右上正中門牙挫傷併牙冠骨折」。
(二)證據另補充:被告曾宗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彰化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業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該條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
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
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新法除將原條文之「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
事故」,以包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
無過失之情形,另就致死、致重傷、致傷及行為人對於發生
交通事故有無過失區分情狀,而為不同刑度之規定,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自以行為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從而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予以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不慎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立即報警或將
被害人送醫,亦未留下姓名或任何可資聯絡之方式,反而離
開現場,實有不該,行為所生之危險性亦高;惟考量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
害(偵卷第105頁),犯後態度尚可,又於本案前無犯罪前
科,素行良好,兼衡其從事機械工作、已婚、有3名子女之
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
思慮欠周,偶罹刑典,知所悔悟,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賠償其損害(偵卷第105頁),告訴人亦表示對是否給
予被告緩刑無意見(院卷第45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
,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促其自惕。倘被告
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
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