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訴字第6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景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
3644號),本院依法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景智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詹景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詹景智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
業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
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
正前規定,不分行為人(駕駛人)之犯罪情節輕重,其法定
刑一律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按犯罪情
節輕重,如行為人致人受普通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若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行為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
過失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後,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8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然審酌被告本案係因偶然之交通事故後所犯
,並非計畫性犯罪,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又考量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告訴人受傷程
度尚屬輕微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認處以刑法第185條之4第
1項前段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已非輕罰;且因被告
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無視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之情狀,僅因
其無駕照騎乘機車,害怕為警查獲,並未救助告訴人即逕行
逃離,使告訴人陷於二度受傷害之危險中,而被告當時並無
不能停留現場、救助告訴人之情事,依被告犯罪時之情狀,
顯無刑法第59條所定情堪憫恕之情形,是如因累犯加重最低
本刑後,即須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以上之不得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則被告所受之刑罰顯已超過所應負擔之
罪責,而使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侵害之虞,已不符合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不
思立即停車救援告訴人,並向警察機關報案,反而因其係無
照駕駛,害怕為警查獲,而逕行離開現場,任由可預期已因
交通事故受傷之告訴人留在事故現場而不顧,罔顧他人身體
健康安全,使告訴人處於所受傷害可能進一步害及生命安全
之危險之中,亦對告訴人求償權益產生實質侵害,所為實應
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害,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110
刑調自第173號調解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9頁),犯後態
度尚可,暨考量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從事水泥工
,領日薪,有做才有錢,日薪新臺幣1,800元,未婚、無子
,須扶養退休之母親及手有殘疾之弟弟,與母、弟同住於租
屋處(見本院卷第40頁),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
告訴人表示其跟被告都OK了等語(見本院卷30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185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3644號
  被   告 詹景智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巷
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景智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7月2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9年11月8日凌晨0時23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花壇
鄉中山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中山路2段622號前,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適有良氏紅騎乘電動自行車在其前方同向行駛,詹景智竟疏
未注意及此即冒然前行,迨發現時,閃避不及,不慎碰撞前
方由良氏紅騎乘之電動自行車,致良氏紅人車倒地,受有腹
壁擦傷、左大腿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及頭皮鈍傷等傷害(
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詹景智於車禍事
故發生後,未慮及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緩良氏紅之
傷勢,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並向警察機關報告,於警察到場處理前,逕行離開現場而
逃逸。
二、案經良氏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景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良氏紅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告訴人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現場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10年5月28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犯
行,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