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0年度交訴字第5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棋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
字第292號),關於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8時許,騎乘
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中正路275巷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8時18分許,行經該路段與至中正路
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及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依當時天候
晴、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告訴人即少年張○○(93年1月
間出生,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
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址交岔路口時,見被告所騎
機車突然從巷口騎冒出已然無法閃避,2車因而發生碰撞且
雙方人車均倒地,告訴人張○○因此受有大腿挫傷、左腳踝擦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罪部分另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告訴人張○○及甲○○(張○○之父)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2人與被告
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
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蘇品樺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