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0年度交訴字第3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豪


選任辯護人 劉豐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2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豪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黃彥豪於民國109年10月1日中午12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000號旁之無名巷(
下稱系爭巷道)由南往北駛出巷道,欲右轉東斗路時,原應
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
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系
爭巷道駛出,適有蘇同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沿東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
亦未注意行經劃設有慢字之狹路路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黃彥豪之機車自系爭巷道駛出時,
蘇同華見狀緊急煞車,機車失控而人車倒地,且翻滾後仰躺
於地面,因而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骨折併血胸、左側肩膀、
手肘、膝部擦傷等傷害(黃彥豪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蘇同
華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詳後述)。黃彥豪於發生交通事
故後,明知系爭路口並無其他影響通行之障礙物,且蘇同華
人車倒地之際,僅有其雙方所駕駛之機車進入路口,別無其
他車輛行經現場之情形,蘇同華於此情形下緊急煞車,必然
係為閃避其由系爭巷道駛出所為之反應,且自蘇同華因煞車
失控倒地翻滾靜止後,仰躺於地面之情狀,已預見蘇同華極
有可能因此次交通事故而受傷,詎黃彥豪仍基於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在未經蘇同華
同意,且未留下其姓名或電話等資料以供蘇同華日後與其聯
絡之情形下,未留置於現場等候救護車前來協助救護蘇同華
,亦未等候警方人員到場處理,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同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彥豪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
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參本院卷第107
、108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黃彥豪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自系爭巷道由
南往北行駛,欲右轉東斗路西往東方向。其自系爭巷道駛出
時,告訴人蘇同華騎乘機車,沿東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
系爭路口緊急煞車,車輛失控而人車倒地,並仰躺於地面,
其目睹上情後,仍騎乘機車離開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
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
辯稱:伊自系爭巷道駛出,當時那邊有一個三角錐,因此有
停等在系爭巷口,告訴人在距伊約3、4尺處緊急煞車後自摔
,伊認為告訴人摔車與伊無關,且有人上前觀察,伊始離開
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2頁)。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自系爭巷道駛出,欲右轉東斗路
時,告訴人騎乘機車沿東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接近至系爭
路口前,緊急煞車後人車倒地,嗣後被告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
頁背面、第4頁、第58頁、本院卷第109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關於雙方行駛動線、現場道路之客
觀狀態、告訴人緊急煞車人車倒地等情形大抵合致(見偵卷
第6頁背面、第7頁、第58頁背面、第75頁背面),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紙、
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彰化縣○○○
○○○○道路○○○○○○○○○○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2紙(見偵卷第8
至26頁、28、31、32、36、37頁),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因
本次交通事故人車倒地而翻滾仰躺於地面,因而受有左側肋
骨多發性骨折併血胸、左側肩膀、手肘、膝部擦傷等傷害,
並據告訴人證述在卷,且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
督教醫院110年10月1日診斷書可佐(見偵卷第27頁),是此
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⒉被告固辯以前詞,且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係因告訴人機車太
快,反應過度而自摔受傷,故認為與伊無關等語。是本案爭
點應為:⑴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及因果關係?⑵被
告有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
意?茲分述如下。
⒊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及因果關係:
⑴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設有明文。被告前曾考領合格駕駛執
照,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可佐(見偵卷第36
頁),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被告雖因慢性精神病,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惟於本案之情形,並無因其精神障礙,致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
形,詳後述),對於上開規定並無不知之理,自應注意上
開安全規定而為注意。
⑵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我騎乘機車沿東斗路由西往東直行
至本件事故路段,被告突然騎乘機車自斗中路920號之無
名巷出來,以致我要閃避被告而緊急煞車,因而人車倒地
等語(見偵卷第6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被
告是騎暗巷,突然衝出來,我看到他時立刻緊急煞車而自
摔,我們沒碰撞等語(見偵卷第58頁背面、第75頁背面),
大致相符。
⑶本院依職權勘驗上開時、地之現場錄影檔案,勘驗結果顯
示:
  ①畫面顯示兩旁為住家之道路,路寬不寬,道路兩側均劃有
白線、路面上有標示「慢」字樣,道路上無障礙物或其他
車輛;該道路與被告機車出現之系爭路口處有幾株植物盆
栽。
  ②【畫面時間12:55:38】告訴人騎乘機車出現,沿該道路
方向向前行駛,系爭路口右側可見被告騎乘之機車前輪出
現。
  ③【畫面時間12:55:39】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接近系爭路口
,系爭路口右側可見被告騎乘之機車之車身已超出右側白
線,被告於告訴人機車接近時有停下。告訴人於即將進入
系爭路口時,隨即機車向左側倒、告訴人亦向左倒在地上
。被告之機車則於超出白線半個車身時停止。
  ④【畫面時間12:55:40】告訴人左倒在地上後並翻滾仰面
朝上倒地,位置在被告機車左前方處,被告騎乘之機車繼
續停止在原地,被告並往告訴人倒地方向觀看。
  ⑤【畫面時間12:55:43】被告觀看倒地告訴人後,緩慢的
將機車往前行駛到道路中間靠近告訴人倒地處後右轉離開
。告訴人仍仰面倒在地上。
  ⑥【畫面時間12:55:48】一名騎乘腳踏車身著藍色上衣之
男子出現,看向告訴人方向,嗣後並將腳踏車停放路旁,
另有一身著粉色上衣之女子出現跑進房屋內(另檔案中增
錄身著藍色上衣男子停好腳踏車後,身著粉色上衣之女子
與一名身著灰色上衣之男子從房屋內走出之畫面)。
上情有本院110年9月2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4頁至第106頁)。
⑷觀之上開勘驗內容,與告訴人前開所證並無扞格之處。而
告訴人於緊急煞車人車倒地前,系爭路口並無施工或其他
影響通行之障礙物,且告訴人人車倒地之際,僅有其雙方
所駕駛之機車進入路口,別無其他車輛行經現場一節,為
被告是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12頁),亦與上開勘驗內容
:...道路上並無障礙物或其他車輛,...於告訴人人車倒
地翻滾仰躺靜止於地面後,始有其他身穿藍色、粉色、灰
色衣著之人出現於系爭路口等節吻合。再者,即令現場擺
有植物盆栽及被告所指之三角錐,惟依上開勘驗內容及現
場照片所示,該盆栽等物擺放位置係在路口白線外(即系
爭巷道臨路口交界前),與道路有些許距離,並非緊鄰道
路沿線擺放,且該等物品之高度不會影響駕駛者於系爭巷
道內停等並觀察左右來車動向之視線。而告訴人騎乘之機
車接近系爭路口時,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車身已然駛出系爭
巷道而達該路口右側白線處,且被告於告訴人機車接近時
有停下,告訴人於即將進入系爭路口時,隨即人車倒地並
翻滾仰躺於地面,此際被告之機車則於超出白線半個車身
時停止等情,此觀之上開勘驗內容自明。可見被告駛出巷
口之初,並未注意路口左右有無車輛,且讓行進中之車輛
優先通行,而係車身已逾越路口白線,駛出系爭巷道進入
路口後,見告訴人機車駛至,方暫停於路口。
  ⑸再以現場為路口交會處,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
見偵卷第8頁),而交岔路口係二以上不同行車方向車輛
動線交會之處,其危險性較一般路段為高,是駕駛人基於
上述危險性之認識(依被告自承:系爭巷道為私人小巷口
,有擺放警告三角錐,意在提醒慢速通行等語,參本院卷
第111頁),尤應特為提高警覺。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疏於注意及
此,於其所騎乘機車車身已逾越路口白線,駛出系爭巷道
進入路口後,見告訴人機車駛至,始行暫停於路口,致告
訴人見狀緊急煞車後,人車倒地,已足認被告駕駛行為有
所疏懈。再者,本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由路外起步行駛進入道路時,未注意讓行進中
機車先行致生事故,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上開行車事故鑑
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69至71頁),該鑑定意見亦同此見解而認被告駕車就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⑹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已如上述,則告
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騎乘機車之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甚明。至上開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定告訴人於本
件事故發生雖亦有過失,惟此係本院量刑之參考及可否因
此減免民事損害賠償額度,與被告過失犯行成立之要件無
涉,自難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⒋被告已預見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傷害,卻仍離去,具有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
⑴按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
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
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仍駕車離去,即
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
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
。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
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或死
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而未
必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
之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
即有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
⑵觀之上開勘驗內容,被告於駛出系爭巷道時,發現告訴人
騎乘機車自其左側而來,其隨即有煞停之動作,斯時其煞
停之目的顯係為避免兩車發生碰撞;而此時現場別無其他
車輛,亦無影響交通之障礙物,因此其左側之告訴人於此
時緊急煞車,顯而易見亦應為相同目的即閃避即將交會而
可能碰撞之右側來車(即被告之機車),隨後告訴人因緊
急煞車失控,致人車倒地,一般而言,會認為此情狀與自
身之駕駛行為必有關聯,此種推論與常情並無違背。佐以
,上開時、地,告訴人左倒在被告機車左前方處,被告騎
乘機車繼續停止在原地,被告並往告訴人倒地方向觀看約
3秒後,緩慢將機車往前行駛到道路中間靠近告訴人倒地
處後右轉離開一節,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05頁)。輔以,被告對於人車倒地,騎士翻滾仰躺
後,可能受傷一情,為其是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10、111
頁)。互參上情,足認被告既知悉告訴人是因其騎出系爭
巷道,而在其左前方急煞後翻滾倒地,其又在現場觀看倒
地之告訴人片刻時間後離去,因而被告自告訴人因煞車失
控倒地翻滾靜止後,仰躺於地面之一連貫情狀,不僅知悉
此次交通事故與其有關,且已預見告訴人極有可能因此次
交通事故而受傷,卻未留在現場等候警察及醫療人員到場
處理,亦未提供必要之救助、照顧或留下任何聯絡資料,
即騎車駛離現場,是被告自具有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⑶被告雖辯稱:我有看人家報警,我才離開等語,惟與本院
上揭勘驗結果:被告係駛離現場約5秒後,方有其他路人
出現並報警救護告訴人一情之客觀事實不符(見本院卷第1
05頁),是被告此辯解乃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9年10月1日行為後,刑法第1
85條之4業經修正,並於110年5月28日公布,於同年5月30日
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變更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
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至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刑責部分:
  ⒈被告雖因罹患慢性精神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惟查刑法
上之所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係指行為時之精
神,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力及依其判斷而行止之能力,較
之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而言。又犯罪行為人是否
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固屬醫學上精神病科
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
定,不易判斷,惟犯罪行為人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
減低之情形,則屬法院應參酌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就心
理結果部分,依職權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限制責任能
力與否,此不得視為一種單純之醫學或心理學上概念,進
而以此概念代替法院之判斷,故雖經醫學專家鑑定行為人
之精神狀態,提供某種概念,亦不過作為法院判斷之資料
而已,法院應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以判定行為人於行為
時之精神狀態,並論斷行為人是否因精神缺陷,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⒉被告雖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惟被告係幻聽、被害妄想
、情緒不穩之慢性精神病,有彰化縣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至90頁)。而被告行為當時,在告
訴人騎乘之機車接近系爭路口之際,被告騎乘機車之車身
超出右側白線,且於告訴人機車接近時有停下;告訴人於
系爭路口人車倒地時,被告之機車於超出白線半個車身時
停止;告訴人倒地後並翻滾仰躺於地面,被告騎乘之機車
繼續停止在原地,並往告訴人倒地方向觀看,被告觀看倒
地告訴人後,緩慢將機車往前行駛到道路中間靠近告訴人
倒地處後右轉離開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可稽。是依被告
於上開時、地之駕駛行為,其為避免兩車發生碰撞而煞停
,且在現場觀看後始行離去之前後舉止;又為警查獲後之
警詢、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亦對於其於發生交通事故後
離去現場之過程則均能有所記憶且詳盡陳述,甚而能以對
方之過失正當化自己之犯行,亦俱能就本件犯罪為充足之
辯解等節,足見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其精神狀況顯屬正常
。且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未供述本件駕
車時受有幻聽之擾,則縱其有精神病史,然參酌上情並就
被告案發前後之反應以觀,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並無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復參酌其本件犯行始末,尚難認有何
情堪憫恕之情狀而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是辯
護人此部分之請求,尚無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竟將受
傷之告訴人棄之不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嗣與告訴人於
本院成立調解並依約賠償,有本院110年4月7日調解程序筆
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52頁),暨其領有中度身心障
礙證明,並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幫菜商挑菜之工
作、未婚、無子、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114、115頁)及犯罪動機、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刑,兼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以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
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
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惟被告前曾有多次科刑執行之記錄,其中甚且有與駕駛行
為有關之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況且本案犯後初始並
未坦承全部犯行,本院認為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沿彰化縣○○鎮○○
路000號旁之系爭巷道駛出,欲右轉東斗路時,原應注意車
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及注意前後有障礙或車輛、行人,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
訴人騎乘機車,沿東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時,
見被告之機車自系爭巷道駛出時,緊急煞車閃避,車輛失控
自摔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骨折併血胸、左側肩膀
、手肘、膝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本案事故而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名
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
與告訴人已成立和解,告訴人並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
過失傷害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71頁),依上開規定,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