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訴字第3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林


選任辯護人 洪政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641號、109年度偵字第13010號、110年度偵字第1642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林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許家林於民國109年5月5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埔鹽鄉天盛村大新路1巷由西南
往東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55分許,行至該路段與成功
路3段口,適施教固騎乘自行車沿成功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直
行,許家林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竟疏未注意及此,明知大新
路1巷於上揭路口設有「閃光黃燈」,且依其視線所及已可
見施教固騎乘自行車即將通過該路口,竟仍貿然通過路口,
致其機車撞擊施教固之自行車,施教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
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硬腦膜下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許家
林肇事後,旋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聯絡其子許
財益趕到現場,許財益到場後竟向員警謊稱是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配合員警實施酒測(許財益涉犯頂
替罪嫌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903號判處拘役50日)
。施教固則經路人協助報警後,緊急送往秀傳醫療財團法人
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急救,仍因傷勢過
重,延至同年6月20日7時0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死者之子施永昇委任楊博任律師提出告訴,暨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有證人施漢陽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可證,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
等附卷可稽。而被害人施教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
傷合併腦出血、硬腦膜下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送
往彰濱秀傳醫院急救,最終仍因肺炎及及多器官衰竭死亡乙
情,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查

 ㈡按汽車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11第1項第1款明文。被告許家林於通過上揭大
新路1巷與成功路3段口時,自應遵循上開規定,減速接近路
口,俟查看路口左右方向有無來車時,再行小心通過,被告
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路口,因而機車撞擊施教固之自行車,
釀此事故,堪認被告確實有過失。而上開事發之交岔路口乃
以天盛村圓環裝置區隔,而無其他建築物阻隔,故行車該路
口時得清楚查見另一路口是否有來車,視線範圍甚廣,有路
口照片可證(相卷第241頁),且被害人乃騎乘自行車,自
行車外觀老舊,有自行車照片可證(相卷第50至51頁),被
害人也已82歲高齡,故被害人騎乘自行車之車速絕對不可能
太快,是被告騎乘機車接近該路口時應早可以見到另一路口
有被害人騎乘自行車過來。因此被告於偵查中曾稱:我有停
下來查看,左右沒有來車,後改稱是被害人自行車蛇行彎過
來撞我等語(相卷第199頁),實在難以採信。而自行車是
由人力控制,控制及應變能力本較動力交通工具為差,受到
撞擊時駕駛人的傷害也較大,一般用路人見有自行車也多會
提高注意力,而被告卻疏未注意,仍與被害人發生碰撞,應
與被害人施教固負相同肇事責任。至於被害人之女施姵丞表
示:自行車實際倒地之位置應該已經過了雙黃線,且被撞到
旋轉180度,被告應該有逆向等語,然而自行車之重量較輕
,被害人遭撞擊倒地時之任何動作,均有可能造成自行車最
後倒地位置偏移,而本件被害人倒地後經施漢陽扶起,嗣後
救護車先到場救助後,警方才到場,因此在救助被害人過程
中,自行車有高度可能遭到移動,而無法考究警方拍攝照片
時自行車位置是否為碰撞倒地之實際位置,無從以此認定被
告是否有逆向等情形,併此說明。
 ㈢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導致被害人施教固人車倒地送醫急
救,自109年5月5日至6月20日持續救治後,仍因多器官衰竭
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三、本院審酌:
 ㈠本件被告於通過上揭大新路1巷與成功路3段口時,道路交通
標誌為閃光黃燈,被害人則為閃光紅燈,依交通法規被害人
固應禮讓被告先行。然從上開事發交岔路口之現場狀況及被
害人實際可能之車速可知,被告應早得見到有自行車騎士即
將通過路口,自應更加注意,而被告仍貿然通過路口,應與
被害人同負相同肇事責任,已如上述。
 ㈡本件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後,雖有立即於17時55分26秒時
撥打119報案(然未接通),然而,被告未撥通後隨即撥打
電話予0000000000號,又立即於18時01分01秒聯繫其子許財
益到場。而許財益到場後,竟在事故現場當場向員警主動表
示為駕駛人,且於現場作酒精濃度檢測,更隨警方到秀傳醫
院製作虛偽不實之筆錄等情,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
為證。被告固辯稱:我不知道我兒子跟警察說自己是肇事人
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發生車禍打給家屬是天
經地義,不能據此臆測被告是為了叫小孩頂替、逃避酒駕等
語。然而,任何有基本常識之人均會知悉車禍後警方到場必
定會立即詢問現場狀況、測量現場,並且實施酒駕,而被告
眼見警方到場,員警未對被告詢問現場案發經過、亦未對被
告實施酒測,被告不但未主動詢問,反而躲避於一旁,而由
與本案完全無關之兒子主動向警方解釋事發經過,並見與本
案毫不相關的兒子作酒精測試,而不出面阻止或表示車禍與
兒子無關,故無論被告之子是否為被告授意頂替,然被告之
子許財益之頂替行為,被告實在不可能不知。本件也因被告
在第一時間由其子許財益頂替其為駕駛人,並製作不實筆錄
,使警方無法第一時間確認案發經過,亦無法即時向被告實
施酒精測試,致無法還原本件事發當時真實情況,被告此種
行徑,實在對於社會作出最不良之示範,應予以嚴懲。 
 ㈢被害人雖已82歲,然原本得安享晚年,卻於車禍後急診檢查
,接受右側顱骨切除手術,顱內壓監測器植入手術,術後轉
加護病房照護,經過1月又15日後,仍因多重器官衰竭死亡
等情,有彰濱秀傳醫院診斷書為證(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
第51號案件原證一),造成被害人本人傷痛及生命消逝。而
被害人配偶施周月鶯年齡已經79歲,與被害人結褵55年,兩
人育有4名子女(附民附件四),眼見丈夫及父親在病床上
折磨,並救助不治死亡,內心勢必也飽受煎熬。然被告不但
在第一時間由兒子頂替犯行,在偵查中也先將肇事責任推卸
給被害人,嗣後才承認過失,被害人家屬之悲憤可想而知。
被害人之女施姵丞亦表示:從5月5日車禍到父親過世,被告
都沒有來向我們表示歉意,第一次到我家還是跟檢察官來的
,而且還嬉皮笑臉,調解時態度也很傲慢等語。辯護人雖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溝通能力不好、聽力也不好,才會造成誤
解等語。然而,被害人施教固並非立即死亡,而是在醫院病
房生死掙扎了46天方過世,被告明知被害人在醫院急救卻不
聞不問,也未曾詢問過被害人家屬有什麼需要協助之處,實
在難以讓人感受到被告之歉意。  
 ㈣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在法庭上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然告訴人亦表示:本件不是要錢,是想知
道真相等語,並經告訴人撤回附帶民事訴訟。被告至今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損害(被害人家屬已領取2,
030,560元之強制汽車保險金);兼衡被告國小肄業智識程
度、務農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戴連宏、陳昭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