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0年度交訴字第2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承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3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承煌(涉犯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
行審結)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20時5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福興鄉外埔
巷由西往東行駛,途經外埔巷與復興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經無號誌
、設有減速標線「慢」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有夜間照明,視距良
好,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梁錐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沿復興路由南往北直行至前揭交岔路口,亦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所駕車輛因此撞及告訴人之機車,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肩挫傷合併肩峰鎖骨韌帶損傷、
左肩、左膝及左手肘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依
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與告訴人已調
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5至87頁),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佑儒